蘇州陽光新地置業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訴蘇州文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區塔園路營業部、蘇州文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案
發布時間:2012-12-18 瀏覽次數:3805
【裁判摘要】
旅游公司借用星級酒店POS機進行刷卡,并在星級酒店獲得銀行刷卡預付款項后與星級酒店進行結算,在款項的收取和結算上與星級酒店形成委托合同關系。由于星級酒店與銀行就境外信用卡POS機刷卡簽有特約商戶協議,對境外銀行卡的受理條件、操作流程、風險防范和控制有專門的約定,并對酒店刷卡人員進行了專業的培訓,因此星級酒店在有關境外信用卡的刷卡業務上具有一般商事主體不具備的專業知識和風險防控能力。星級酒店在受委托操作 POS機刷卡時,特別是受理如”無卡無密”這種風險較高的境外信用卡刷卡業務時,應進行認真核查,負有審慎和風險告知的義務。否則即構成重大過失,應對完成委托事務過程中造成的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反訴被告):蘇州陽光新地置業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
法定代表人:漆洪波,該酒店董事長。
被告:蘇州文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區塔園路營業部。
負責人:李靜,該營業部經理。
被告(反訴原告):蘇州文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雄偉,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反訴被告)蘇州陽光新地置業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以下簡稱新地中心)因與被告蘇州文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區塔園路營業部(以下簡稱塔園路營業部)、被告(反訴原告)蘇州文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化國旅公司)發生委托合同糾紛,向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新地中心訴稱:2009年7月,被告塔園路營業部承租新地中心商務中心房屋,用于經營票務和旅游業務。塔園路營業部在開展經營業務過程中,因自身沒有 POS機,不能為客戶提供刷卡服務,因此借用新地中心酒店的POS機,用于其境外客戶的票務、旅游業務刷卡結算。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塔園路營業部借用新地中心POS機共計手工輸卡25次,總金額為1 007 363元。上列款項由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行(以下稱中行蘇州分行,即收單行)分別預付到新地中心賬戶后,由新地中心預付給塔園路營業部。 2010年初,收單行因收到國際清算組織轉遞的發卡行拒付通知,故收單行也向新地中心進行拒付,并將已經支付給新地中心的預付費從新地中心賬戶中予以扣回,截止2010年6月收單行已從新地中心掛賬交易資金中扣回并核銷部分交易金額,計 558 975元。目前拒付的費用還在陸續增加中。新地中心與塔園路營業部是一種代為收取票務款的法律關系,目前由于發卡銀行拒付的原因,導致新地中心為塔園路營業部支付的票務交易資金因遭收單行核銷而無法收回。為此新地中心曾多次通知塔園路營業部歸還上列款項,但塔園路營業部置之不理,由此造成新地中心重大經濟損失。另據新地中心查明,塔園路營業部是文化國旅公司的下屬分支機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塔園路營業部的還款民事責任應由文化國旅公司承擔。故新地中心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塔園路營業部、文化國旅公司歸還人民幣558 975元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計算至實際還款日);2.塔園路營業部、文化國旅公司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訴訟中,新地中心確定損失金額為665 158元,因此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塔園路營業部、文化國旅公司歸還人民幣665 158元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計算至實際還款日);2.判令塔園路營業部、文化國旅公司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針對本訴,被告塔園路營業部、文化國旅公司辯稱:應依法駁回原告新地中心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中行蘇州分行的核銷扣款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新地中心對此無法證明。如果中行蘇州分行扣款不合法,新地中心應該向中行蘇州分行追償,而并非向塔園路營業部、文化國旅公司追償。新地中心與中行蘇州分行的約定塔園路營業部、文化國旅公司并不知情,中行蘇州分行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法院應該將中行蘇州分行追加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新地中心稱該案是由信用卡詐騙引起的,中行蘇州分行已經向蘇州公安局進行報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案應移送公安機關審理,待公安機關處理之后再決定是否繼續審理。3.塔園路營業部與新地中心簽訂的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明確,塔園路營業部作為酒店商務中心的一部分經營,新地中心對于需要訂票、訂車的客人都交由營業部,新地中心作為商務酒店理應為客人提供訂票、旅游服務,但塔園路營業部充當了該服務。根據合同,塔園路營業部的客人進行訂票,都應在營業部進行結算,并未出現過新地中心代收的形式。本案所涉的交易是原告自身業務需求所導致,與塔園路營業部、文化國旅公司無關。4.本案中需要訂票的客人是與新地中心聯系的,也是與原告協商確定以信用卡離線交易的形式進行結算。在交易過程中,新地中心根據其與中行蘇州分行簽訂的信用卡協議進行操作,也是新地中心要求客人提供的授權書,塔園路營業部、文化國旅公司對上述情況并不知道。塔園路營業部是在新地中心明確告知款項已經到賬后才出機票的,新地中心并收取了手續費用。5.塔園路營業部沒有設置POS機,本案中所有的刷卡都是由新地中心經辦,塔園路營業部并沒有參與,新地中心沒有告知使用離線交易的風險,構成了對塔園路營業部、文化國旅公司的誤導,且未及時通知塔園路營業部、文化國旅公司,從而造成重大損失。故新地中心存在重大的過錯,對損失的發生具有責任;并且新地中心在2010年1月21日收到通知后仍未通知塔園路營業部、文化國旅公司,致使損失擴大,該損失應該由新地中心承擔。
被告文化國旅公司反訴稱:2009年7月,文化國旅公司下屬被告塔園路營業部承租新地中心房屋一間,用于經營旅游業務。塔園路營業部在業務經營過程中,多次應原告新地中心要求,為其客人預訂機票。新地中心在收取票款后,應將款項支付至塔園路營業部。但現新地中心尚有113 750元款項未支付給塔園路營業部,經塔園路營業部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新地中心償還塔園路營業部人民幣 113 750元及自反訴之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訴訟費用由新地中心承擔。
針對反訴,原告新地中心辯稱:1.新地中心酒店從未要求被告塔園路營業部為酒店客人預訂機票。實際情況是塔園路營業部因自身業務需要借用酒店的POS機,并由新地中心酒店為其代收票務款。因此酒店僅有義務從收單行收取預付的票務款并在該交易最終被發卡行認可后再將票務款轉付給塔園路營業部。2.反訴請求中主張的三筆交易共計113 750元款項,其中 69 170元、13 550元兩筆交易已被發卡行拒付,中行蘇州分行也核銷了該筆交易,并從酒店掛賬交易資金中扣除了該筆款項,新地中心酒店無義務支付該兩筆資金。另一筆31 030元在被發卡行調單查詢后已劃付酒店賬戶。
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原告新地中心(乙方)與中行蘇州分行 (甲方)簽訂有《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特約商戶受理境外銀行卡業務合作協議》 (以下簡稱銀行卡協議),該協議約定雙方建立受理境外銀行卡業務的商業合作關系,即乙方受理持卡人用境外銀行卡支付其商品及服務費用的支付活動并交由甲方進行后臺業務處理。協議第四條約定,境外銀行卡指在中國境內使用的萬事達卡 (MasterCard)、威士卡(VISA)等國際品牌的銀行卡。第五條約定,乙方相關責任人員需經甲方專業培訓方能受理業務,雙方均需嚴格遵守共同約定和受理操作流程,如合作期間內乙方違反了本協議約定及國際卡組織的相關操作規定,將承擔相關的交易損失。第十四條約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傳送的境外銀行卡正常交易的數據之后,將于三個工作日內將交易款項劃撥至乙方在甲方開立的結算賬戶內,并開始向其他發卡機構收取應付交易款項。第十六條約定,甲方有權拒絕乙方未按此約定及相關操作流程而處理的任何交易,并對因乙方故意或過失造成的經濟損失保留完全追索權。第二十條(接受銀行卡)約定:乙方應在確認下列情況之后,才可接受銀行卡付款:一、銀行卡完好無損,無任何形式涂改或更改;二、該銀行卡面上相應之激光圖及該激光圖并沒有破損或模糊;三、如使用銀行卡收單電子設備,此卡必須通過受理銀行卡電子設備完成受理交易;四、如通訊線路發生故障,乙方應按以下程序通過手工壓單操作:(一)通過電話向甲方取得電話授權,甲方機型記錄;(二)將境外銀行卡在簽購單上進行壓印,并填寫金額、日期等要素。 (三)在取得持卡人簽名,并把它和此卡背面的簽名進行核對,一致后方可受理。(四)每份手工簽購單應包括以下要素:銀行卡卡號、有效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授權號碼、乙方名稱和商戶編號、持卡人簽名、單據號。五、持卡人必須是銀行卡本人,其姓名須與卡面標示姓名一致,如銀行卡背面附有持卡人之簽名,該簽名需與持卡人在簽購單上的親筆簽名相符。六、銀行卡必須是在卡正面顯示的起始日當天或之后,以及到期日當天或之前使用;部分金融機構發行的銀行卡沒有起始日期,則必須通過專用電子設備刷卡或者通過授權后進行交易。七、銀行卡簽名欄,不能出現明顯的改動或損毀;八、銀行卡正面的卡號必須與印在卡背面的,以及打印在簽購單的卡號相符;九、乙方在使用銀行卡受理電子設備的條件下,應采用聯機方式受理境外銀行卡,不必持卡人出示身份證件;當受理電子設備、網絡故障等原因無法聯機受理時,也可以采取手工壓單操作;若采取手工壓單操作時對持卡人身份有懷疑、或對該交易有懷疑,或者是酒店類商戶,則必須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證件,并注明證件名稱和號碼。十、卡面沒有凸印卡號的銀行卡,必須通過銀行卡專用電子設備刷卡進行交易。第二十三條(對賬、清算及差錯處理)約定:乙方應嚴格按照電子設備受理交易規程操作,甲方以乙方傳輸的交易數據及乙方的其他指令提供清算服務。甲方收到乙方傳輸的交易數據,應負責及時處理,對于甲方判斷為正常交易的金額,甲方應及時劃撥至乙方的指定賬戶。乙方收到甲方針對某筆交易的查詢函件后,須在甲方要求的日期內回復甲方所需的全部資料。第二十四條(特殊情況下的賬務處理)約定: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甲方有權在其后與乙方間產生的交易款項中,將有關款項扣回,并有告知乙方的義務:(一)甲方發現乙方受理境外銀行卡時未留有持卡人簽名或持卡人簽名明顯不符以及重復扣款等違反本協議的錯誤交易;(二)簽購單項目不準確,或沒有得到持卡人或發卡銀行的確認……第二十八條 (對持卡人收取附加費及現金付款)約定,商品或服務的收費已包括在以銀行卡付款的簽購單據上,乙方不得另外向持卡人授權任何形式的付款。附件:(名詞解釋)境外卡收單業務指中國銀行作為銀行卡收單銀行為合法機構提供資金墊付、業務培訓以及風險防范,并通過國際卡組織從境外發卡銀行取得資金償付的過程。手工單指采用手工使用壓印機的方式產生并填制的銀行卡交易憑證。
2009年7月20日起,被告塔園路營業部(原名凱悅大廈營業部)租用原告新地中心商務中心辦公室及接待臺中的一個位置作票務及旅游辦公之用,雙方并簽訂有《商務中心辦公室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合同中約定,出租方在承租期內保證承租方為酒店唯一的票務旅游營業處, 住店客人旅游訂票及旅游大巴租賃事宜優先交由承租方;承租方不另外向酒店支付酒店住店客人旅游訂票訂車等傭金;統一制服,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承租方為酒店客人提供旅游訂票訂車及咨詢服務。合同簽訂后,塔園路營業部即在新地中心商務中心進行票務及旅游服務。北京時間2009年12月15日下午,新地中心預訂部收到名為Steven的外國客戶發來的郵件(郵箱地址為sjobconsultant@gmail.com),咨詢預訂部是否可以為其預訂從日本東京新國際機場飛往新加坡樟宜機場的機票,并詢問是否接受信用卡付款。預訂部回郵詢問是否先預訂酒店房間,Steven稱未預訂房間,想在預訂房間之前先預訂機票,并詢問是否可以幫其預訂從FORST到中國的機票。預訂部遂回郵稱:”是的,我們可以先為您預訂機票,但如果您用信用卡付款,我們將收取傭金,傭金金額為機票總價的18%。如果您取消機票,也將收取相應的傭金。如果您需要我們預定的話,請示知預定機票詳情。附件是我們信用卡付款的授權書,請發送您的信用卡正面和背面的復印件,謝謝!”Steven即發送三條機票信息給預訂部。預訂部回郵稱:”很抱歉,我們和預訂部經理確認,此時,預訂部不能為您提供機票預定服務,如果您還是需要預定機票,您可以直接聯系蘇州文化國際旅行社,他們的營業部在我們酒店租有辦公室,您可以將您的機票預訂詳情發送給旅行社的李小姐,她的郵箱地址是:tour163@gmail.com,她可以幫您預訂。”同時,預訂部將雙方的上述郵件內容轉發給塔園路營業部(郵箱地址為tour163@gmail.com),并告知Steven塔園路營業部李小姐、滕小姐的電話號碼。經過聯系,塔園路營業部于2009年12月 17日為該客戶預訂了機票,支付方式為信用卡支付。該客戶將信用卡正反面復印件及填寫的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授權對象為文化國旅公司,授權書上并包含有信用卡類別、持卡人姓名、信用卡號、有效期及 CVV碼等信息)發送給塔園路營業部。塔園路營業部因自身未配置電子刷卡設備即 POS機,于是將上述資料交至新地中心,由新地中心POS機操作人員在POS機上手工輸入信用卡信息,進行信用卡消費。12月17日-22日,因為該客戶預訂機票產生信用卡消費業務3筆。12月29日,該客戶又發送三條預定機票信息給新地中心預訂部,預訂部將其郵件轉發給塔園路營業部滕金艷(郵件地址為tengjinyan8013@hot- mail.com),要求其直接回復Steven。此后,該客戶與塔園路營業部直接進行聯系,陸續預訂機票,共計發生訂票業務22筆,使用新地中心POS機進行了22筆信用卡消費交易。
本案涉及的信用卡交易共計25筆,金額總計1 007 363元,時間跨度為2009年 12月17日至2010年1月29日之間,均由客戶Steven以不同的信用卡和持卡人授權進行”無卡無密”方式付款。每次訂票金額由人民幣6013.70元到70 176.40元不等。25筆信用卡交易中,第1-21筆交易金額扣除銀行收取的手續費(交易金額的 0.6%)后交易凈額共計834 530.59元,原告新地中心在收到中行蘇州分行付款后已支付給被告塔園路營業部,第22-25筆則尚未支付。
2010年1月21日,中行蘇州分行向原告新地中心轉發中銀金融商務有限公司華東中心調單通知,要求提供問題交易的簽購單,涉及交易為上表第3、6項。1月26日中行蘇州分行再次進行調單,涉及交易為上表第10項。1月29日中行蘇州分行再次轉發通知,稱收到VISA INTERNATIONAL通知,新地中心于2009年12月出現2筆問題交易,金額巨大,涉及交易為上表第2、4項,請商戶提供有關簽購單、發票、入住酒店及消費記錄并查詢交易的情況。該通知同時提示商戶在短時間內出現多筆問題交易,反映商戶對問題卡的警覺性非常薄弱,已成假卡集團下手目標,且發現的假卡多為國外信用卡,故要求加強保安檢查程序,阻止偽冒卡交易繼續發生。 2010年1月29日,新地中心收到上述通知后即告知被告塔園路營業部,塔園路營業部停止與該客戶的業務。之后,中行蘇州分行對其余20筆信用卡消費交易陸續調單。
2010年7月6日,中行蘇州分行向原告新地中心發出拒付交易扣款通知,稱根據中國銀行收付清算系統報文下劃外卡追索退款,共計558 975元,從新地中心的交易掛賬資金中做扣款賬務處理。
訴訟過程中,中行蘇州分行于2010年 9月8日出具銀行扣款明細,明確截止 2010年9月25日扣款金額合計人民幣 827 955.28元(實際交易金額為人民幣 832 953.00元),均為持卡人沒有授權交易所致。2010年10月8日,中行蘇州分行再次通知原告新地中心:截止8月5日,共收到發卡行二十筆外卡拒付退款借記報單,分別完成退款處理,尚有五筆外卡交易未收到發卡行拒付退款通知,其中參考四筆交易發卡行發起拒付查詢天數至今已超過 180天,根據國際組織清算拒付規則,對四筆交易入賬總額159 377.96元劃付給新地中心酒店賬戶。該四筆交易為上表第5、 14、15、24項。庭審中新地中心確認上表第 19項交易款項也已超過180天的查詢期,中行蘇州分行并已劃付新地中心賬戶。
原審另查明,被告塔園路營業部系被告文化國旅公司下屬的分支機構,原名蘇州文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凱悅大廈營業部,2009年10月15日變更為現名。
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第一,本案中所涉的25筆票務交易是發生在被告塔園路營業部與國外客戶之間,二者間形成票務服務合同關系。在該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塔園路營業部借用原告新地中心的POS機進行刷卡消費,其實質為塔園路營業部委托新地中心向國外客戶收取機票款,雙方之間形成委托合同關系。新地中心受托收款未向塔園路營業部收取任何費用或者傭金,屬無償委托。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行為,應由委托人承擔法律責任,一方面,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即本案中成功交易的5筆交易金額(扣除銀行手續費),新地中心應當支付給塔園路營業部;另一方面,因委托事務產生的損失應當由委托人承擔,如因受托人的重大過失導致,受托人亦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對于本案中因發卡行拒付而產生的20筆扣款(包括銀行手續費),系委托收款事項產生的損失,應當首先由委托人塔園路營業部承擔,如新地中心存在重大過失,則應就相應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二,原告新地中心在受托收取機票款的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理由如下:1.被告塔園路營業部委托新地中心收取機票款,約定的支付方式是信用卡”無卡無密”支付方式。所謂”無卡無密”,是指操作人員通過POS機上的按鍵手工輸入相關信用卡卡號,通過網絡獲得授權進行信用卡交易的支付方式。該支付方式并非通過卡槽讀取信用卡信息,因此無需使用信用卡卡片及密碼,也無需持卡人本人到場,可以由操作人員通過電話、傳真等方式核實信用卡的卡號、持卡人姓名、簽名、CVV碼等相關信息,進行手工輸入刷卡。該支付方式雖然符合銀行卡協議中關于必須通過受理銀行卡電子設備完成受理交易的規定,是合法允許的信用卡交易方式,但由于其交易過程中無法對信用卡、簽名等進行真偽辨別,與持卡人當面通過卡槽刷卡的支付方式相比,存在較高的交易風險。2.新地中心與中行蘇州分行之間簽訂有銀行卡協議,就受理境外卡進行業務合作。依據銀行卡協議,POS機具的責任人員必須經中行蘇州分行的專業培訓方能受理業務,需嚴格遵守受理操作流程。因此,新地中心的操作人員均是受過專業培訓的,對境外銀行卡的受理條件、操作流程、風險防范和控制等相關專業知識應當具有較高的掌握程度,其對于”無卡無密”支付方式的交易風險是應當知曉的。3.本案中,新地中心未將該支付風險及可能產生的后果向塔園路營業部作相應的提示。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新地中心在受托處理收款事務的過程中,未能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就其應當知曉的支付風險提示委托人,其行為存在重大過失。
第三,被告塔園路營業部的行為是損失發生的主要原因,對損失的發生具有較大的原因力;原告新地中心的過失行為是損失發生的次要原因,對損失的發生具有較小的原因力。本案中,分析新地中心和塔園路營業部行為對扣款損失的發生各自起到多大的作用,應當從整個事件發生的全過程來看。一方面,新地中心接到國外客戶的預訂機票要求后即告知塔園路營業部,由塔園路營業部與客戶直接聯系洽談訂票事宜。因此,該票務交易是發生在塔園路營業部與國外客戶之間,而非新地中心與國外客戶之間。塔園路營業部作為基礎票務交易的當事方,應當對自身通過合同確定的權利、義務、法律后果承擔相應的注意義務。其既有責任對交易相對方的選擇、交易的開展和繼續、交易方式、交易風險等重要因素進行獨立而審慎地判斷和決定,也有義務對交易相對方的身份、信用、提交的文件的真偽、可信度等進行審查。而從25筆票務交易的情況來看,國外客戶所訂機票均系國際航班,指定交易方式為信用卡支付方式,且其訂購人、持卡人均系不同的外國人,亦非新地中心的住店客人,交易風險較大。塔園路營業部既未謹慎核實客戶身份、審查客戶信用度,也未對上述非正常情況予以充分考慮,即與之進行票務交易。交易對象的錯誤選擇是導致最終損失發生的決定性因素。另一方面,塔園路營業部并非銀行的特約商戶,對上述銀行卡協議并不知曉,其人員對于境外卡業務受理、結算流程及風險控制等方面未經專業培訓,專業知識掌握程度較低,因此對”無卡無密”支付方式的交易風險缺乏認知。新地中心未對該支付風險予以應有的提示,使得塔園路營業部在確認收單行支付票款后即認為交易完畢,從而影響到其對訂票客戶信用度、交易安全性的判斷,推動了事件的發生,是損失發生的次要原因,對損失的發生具有較小的原因力。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綜合考慮原因力大小和過錯程度,原告新地中心在受托處理收款事務的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但該過失行為對損失結果具有的原因力較小,再結合其無償接受委托的情況,酌情認定其承擔20%的損失。故而,因發卡行拒付給新地中心造成的扣款損失(包含為交易支付的銀行手續費)總計832 953元,被告塔園路營業部應承擔666 362.40元(即80%的損失),新地中心應承擔166 590.60元 (即20%的損失)。關于本訴,法院認為,扣除銀行手續費,25筆交易實際金額為 1 001 318.82元(1 007 363*99.4%),塔園路營業部應承擔的損失數額為666 362.40元,則新地中心應支付給塔園路營業部的數額為334 956.42元(1 001 318.82- 666 362.40)。而新地中心已向塔園路營業部實際支付834 530.59元,故塔園路營業部應給付新地中心499 574.17元 (834 530.59-334 956.42)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另,塔園路營業部系被告文化國旅公司設立的無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故文化國旅公司應對塔園路營業部的上述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關于反訴,法院認為,反訴請求中包括的交易金額為上述交易列表中第22、23、 24筆的交易額,其中第22、23筆均因沒有授權交易被中行蘇州分行作扣款處理,第 24筆交易成功。該3筆交易均包含在本訴的處理中,從25筆交易的整體來計算,塔園路營業部尚需給付新地中心 499 574.17元,故反訴請求中包含的交易金額新地中心無需另行支付。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判決:
一、被告塔園路營業部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新地中心款項499 574.17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文化國旅公司對被告塔園路營業部上述第一項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本訴案件受理費10 762元,由原告新地中心負擔2000元,被告塔園路營業部、文化國旅公司負擔8762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288元,由文化國旅公司負擔。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文化國旅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原審過程中法院未追加中行蘇州分行參與訴訟,也未對中行蘇州分行的扣款行為進行審查。本案的起因是由于中行蘇州分行的核銷扣款行為,僅憑一審中被上訴人新地中心的證據,無法證明中行蘇州分行上述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如果中行蘇州分行無權劃扣相應款項,則新地中心應向中行蘇州分行追索權益。二、原審認定一審被告塔園路營業部借用新地中心POS機進行刷卡消費,形成塔園路營業部委托新地中心收取票款的委托關系是錯誤的。實際上,塔園路營業部是以新地中心”商務中心”的名義開展業務工作。在新地中心的日常運營中,對于需要訂票的客人,均是答復到營業中心辦理,酒店在禮賓臺也設置了”旅游、訂票青島商務中心”字樣的提示牌。塔園路營業部充當了新地中心這一五星級酒店必須具備的訂票服務部門的角色。三、原審法院關于塔園路營業部、新地中心與本案損失發生的因果關系認定錯誤。本案中,所有的刷卡業務都是由新地中心酒店經辦的,塔園路營業部均未參與。對于這一過程風險的控制,也應該由新地中心來把握。但是因為新地中心的疏忽及過錯,造成的損失,其責任應全部由新地中心承擔。因此,原審法院認定的塔園路營業部的行為是損失發生的主要原因,新地中心的行為是損失發生的次要原因是錯誤的。四、新地中心對于損失的擴大應承擔全部責任。本案中,中行蘇州分行于2010年1月21日、1月 26日、1月29日均向新地中心發出通知,告知存在問題交易并于1月29日發出警示。新地中心直至1月29日才終止了交易,期間又發生了多筆刷卡交易,并發生了二十多萬的損失。上述損失的發生是由于新地中心過錯造成,應由新地中心承擔全部責任。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新地中心答辯稱:一、中行蘇州分行并無必要追加為本案第三人,中行蘇州分行與新地中心簽訂的境外銀行卡業務合同真實有效,上訴人文化國旅公司在一審中對該協議的真實性也沒有異議。中行蘇州分行根據該協議24條規定,簽購單沒有得到持卡人確認,中行有權將交易款項扣回。銀行根據該條規定扣回交易款項,沒有任何爭議,因此在本案中并無必要追加中行蘇州分行;二、一審法院對于雙方業務關系的認定是完全正確的。文化國旅公司在上訴狀中宣稱新地中心委托一審被告塔園路營業部進行訂票業務,這個說法是完全錯誤的。新地中心酒店客人需要訂票,新地中心也只是將其接到塔園路營業部處,由客人和塔園路營業部直接進行洽談,客人支付現金的,也是由客人直接支付塔園路營業部。本案中的實施人STEVEN根本不是酒店的客人,也沒有到酒店住宿,其訂購機票的行程、日期、乘坐人都是直接與塔園路營業部進行洽談的,因此不存在酒店委托購買的事實,顯然新地中心只是受塔園路營業部的委托代為其收取機票款,原審法院對此事實認定正確;三、塔園路營業部沒有審查購票人的身份、授權書、信用卡,是造成本案最終損失發生的決定性因素,由于購票人是直接與塔園路營業部發生業務聯系,購票人也是將授權書、信用卡首先交給塔園路營業部,因此塔園路營業部沒有做好審查工作直接導致了損失的發生;四、文化國旅公司認為銀行調單,新地中心應該控制業務的發生,這個說法與實際情況不符。中行蘇州分行在與酒店信用卡業務的合作中,經常進行調單,并不僅是本案所涉及的業務才進行調單,根據雙方簽訂的業務合同約定,并不是業務出現交易異常銀行才有權進行調單,銀行根據合同的約定隨時可以進行調單。不僅如此,本案訴爭的交易中,銀行也進行了調單,這些調單也并不完全是有問題的,有些交易是正常的;五、原審法院認為新地中心沒有將無卡無密的交易方式的風險告知上訴人,因此認為新地中心存在重大過失。盡管新地中心沒有上訴,但是原審法院這個認定是不恰當的。無卡無密交易方式是銀行許可的交易方式,因此塔園路營業部到新地中心處進行這種交易無可厚非;新地中心酒店自身這類交易方式也大量發生,但是至今沒有發生類似事件,因此,只要核實好持卡人的身份、授權委托書和信用卡是不會發生此類風險的。因此新地中心并無過錯,更談不上重大過失,請二審法院在二審中在此問題上予以糾正。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二審中,法院要求被上訴人新地中心和上訴人文化國旅公司對于中行蘇州分行出現拒付后的調單情況進行補充說明。新地中心對此述稱:酒店財務在收到銀行調單通知函時,電話通知文化國旅公司要求其將銀行所要的資料備齊,傳真給銀行。銀行分別在2010年1月21日、26日、29日、 2010年2月進行調單,要求提供客人刷卡信息、客人消費信息、借用POS機的情況。文化國旅公司于1月27日向銀行提供了借用POS機的說明,并于2010年2月1日提供了客人消費資料。銀行在酒店的常規業務中也經常調單,在酒店的自身刷卡業務中也沒有出現過銀行扣款和核銷的情況。即使是在文化國旅公司的這些調單業務中,也有部分業務正常付款完畢。文化同旅公司對此述稱:2010年1月29日,文化國旅公司收到新地中心轉交的調單通知后,同日中行來人至營業部要求提供問題交易所涉及的文件,營業部已將簽購單原件全部提供中行,并于2010年1月29日向蘇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報案。文化國旅公司對于問題交易的操作流程陳述為:由客戶通過電子郵件向營業部發出訂票需求,并將授權書、銀行卡以電子郵件附件的方式發給營業部,營業部打印出來后,交由新地中心的工作人員使用POS機刷卡并打印出簽購單。簽購單原件交給營業部,復印件由新地中心留底。新地中心的工作人員告知簽購單從POS機中打印出來即為刷卡成功,營業部即出票給客戶。出票后,營業部不定期地將近期的幾筆交易匯總,至新地中心財務處報賬,新地中心財務處將營業部報賬明細與留底的簽購單復印件審核無誤后即將相關款項支付給營業部賬戶。
二審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文化國旅公司向蘇州市高新區(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注銷塔園路營業部,2011年3月2日,工商部門對塔園路營業部辦理了注銷登記。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一、與國外客戶形成票務服務合同關系主體是被上訴人新地中心還是一審被告塔園路營業部;二、新地中心提供POS機進行信用卡收款結算業務,與塔園路營業部形成何種法律關系、新地中心是否應就20筆問題交易的扣款承擔責任;三、若新地中心應承擔責任,則承擔責任的范圍認定問題。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案所涉的相關訂票業務發生在一審被告塔園路營業部和國外客戶之間。雖上訴人文化國旅公司對此主張,塔園路營業部租賃被上訴人新地中心場地、統一穿新地中心制服并在禮賓臺設立”旅游、訂票請至商務中心”的標牌,構成五星級賓館的必備服務,國外客戶也是新地中心介紹來的,因而塔園路營業部是受到新地中心委托與國外客戶發生訂票業務行為責任應由新地中心承擔。但在本案中,國外客戶在與新地中心聯系時,新地中心已經明確告知客戶酒店預訂部無法提供預訂機票服務,并向客戶提示了可以直接聯系蘇州文化國旅公司在新地中心的營業部,并向國外客戶告知了塔園路營業部的聯絡方式,新地中心也將郵件轉發給了塔園路營業部。最終所有的票務聯系、磋商工作均在國外客戶和塔園路營業部之間完成,雙方也知曉票務服務合同相對人。根據文化國旅公司二審中的交易流程陳述也證實了這一點。新地中心介紹國外客戶訂票業務給塔園路營業部的行為,屬于履行雙方《補充協議》中優先向承租方介紹訂票業務的約定的行為,塔園路營業部也是以自己的名義為國外客戶提供機票訂票,成為票務服務合同的主體。因此,上訴人關于塔園路營業部是受新地中心委托而與國外客戶進行訂票業務的主張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票務服務合同關系的主體為塔園路營業部和國外客戶。
關于爭議焦點二,首先,在信用卡收款結算行為上,一審被告塔園路營業部借用被上訴人新地中心的POS機進行操作,與新地中心形成事實上的無償委托合同關系。塔園路營業部在為國外客戶訂購機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因自身沒有向銀行申請安裝POS機,因此在信用卡收款時借用新地中心的POS機向銀行申請付款。在本案境外發卡行遭國外客戶拒付發生時,新地中心已經將塔園路營業部申請付款的 21筆交易金額在扣除銀行收取的手續費后支付給塔園路營業部,新地中心未對 POS機的使用向塔園路營業部收取任何費用或者傭金,因此塔園路營業部委托新地中心代其向銀行結算相關款項屬于無償委托關系。新地中心作為受托人,處理有關信用卡請求支付結算事項,其行為的法律后果歸于委托人塔園路營業部。在受托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時,受托人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其次,被上訴人新地中心在受托完成 POS機進行”無卡無密”方式請求支付操作時,未盡到謹慎義務和風險提示義務,存在重大過失。 ”無卡無密”的支付方式,與持卡通過卡槽刷卡的方式相比存在著更高的風險。新地中心與中行蘇州分行簽訂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特約商戶受理境外銀行卡業務合作協議》,專門就特約商戶接受境外銀行卡應審查的事項、受理條件、不同方式付款時的操作流程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如該協議第二十條規定,特約商戶在接受申請刷卡的境外信用卡時,必須核實銀行卡完好無損,無任何形式涂改或更改;核實該銀行卡面上相應之激光圖及該激光圖并沒有破損或模糊;并要求在一般情況下使用受理銀行卡電子設備完成受理交易。如若出現如通訊線路發生故障等情況下,特約商戶進行手工壓單操作時,必須通過電話向銀行取得電話授權,銀行機型記錄;將境外銀行卡在簽購單上進行壓印,并填寫金額、日期等要素,而且要求取得持卡人簽名,和此卡背面的簽名進行核對一致后方可受理。協議還明確,特約商戶在使用銀行卡受理電子設備的條件下,應采用聯機方式受理境外銀行卡,不必持卡人出示身份證件;但若采取手工壓單操作時對持卡人身份有懷疑、或對該交易有懷疑,或者是酒店類商戶,則必須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證件,并注明證件名稱和號碼。可見獲得銀行的境外信用卡的特約商戶資格,意味著應掌握包括”無卡無密”在內的各種信用卡結算方式、操作流程和應審查事項,具備一定的專業知識和風險防范能力,且手工壓單、無卡無密等操作方式就聯機刷卡操作而言特約商戶操作時要求了更嚴格的程序。境外信用卡結算業務不同于一般的委托事務,因涉及國際結算業務的復雜性和專業性,新地中心獲得中行的特約商戶結算資格是中行基于對其風險防控能力的信任;而新地中心在POS收款方面受到一審被告塔園路營業部委托,也是塔園路營業部基于對其長期進行境外信用卡交易的金融專業技能的信任。因此,新地中心對信用卡刷卡特別是無卡無密等非一般正常聯機刷卡方式應當履行謹慎審核與風險提示的義務。本案中,國外客戶偽冒卡進行交易的行為,非POS機進行”無卡無密”結算行為無法成就,而新地中心作為獲得專業培訓、掌握專業知識并常年進行POS機刷卡及信用卡支付的受托人,未對涉案的25筆交易的授權書、身份證明和簽字進行謹慎審核,也未提示委托人塔園路營業部”無卡無密”支付方式存在的風險,因此在處理委托事務方面存在重大過失。因此,新地中心認為自身不存在過失而不應承擔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爭議焦點三,首先,因被上訴人新地中心的過失行為應對損失承擔次要責任。就本案出現拒付的20筆問題交易的損失產生原因而言,存在國外客戶的偽冒卡的交易行為、一審被告塔園路營業部的行為以及新地中心的過失行為三個因素,應根據各自對于損害的產生原因力的不同而承擔不同的責任。國外客戶的偽冒卡的交易行為是損失產生的最直接原因,而塔園路營業部交易時未對交易對象進行甄別選擇和審慎判定應對損失的產生承擔主要責任。在2009年12月17日到2010年1月 29日短短一個多月的時間里,境外同一客人頻繁通過郵件形式,向塔園路營業部訂購不同國家之間的航班機票共計25筆,平均每天就有1筆,單筆數額最少6千余人民幣,最多達7萬余人民幣;且訂購人與持卡人為不同的外國人,又未進入我國國境,經常在國際機場之間流轉。而塔園路營業部對這一異常情況未產生任何合理懷疑,未謹慎審查客戶的身份和信用程度,持續與其發生交易,因此塔園路營業部對交易對象的審查不嚴是導致損失產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主要責任。另一方面,對于塔園路營業部而言,未受國際信用卡特約商戶的專門培訓,掌握境外卡的業務受理、結算流程以及風險控制等專業知識程度有限。作為受托進行境外卡收款的新地中心,未對”無卡無密”交易進行謹慎審查和風險提示,是導致20筆拒付業務損失的次要原因。
其次,本案中被上訴人新地中心不存在未及時通知導致損失擴大的情形。中行蘇州分行于2010年1月21日、1月26日兩次向新地中心發放調單通知,新地中心通知了一審被告塔園路營業部,塔園路營業部于2010年1月27日向中行蘇州分行出具借用新地中心POS機的聲明一份。 2010年1月29日,中行蘇州分行再次向新地中心發出通知,并在通知中明確:”商戶在短時間內出現多筆問題交易,反映商戶對問題卡的警覺性非常薄弱,已成假卡集團下手目標,另在近期發現的假卡多為國外信用卡,……要求加強保安檢查程序,阻止偽冒卡交易繼續發生。”新地中心于收到通知當日即通知了塔園路營業部,中行蘇州分行也專門到塔園路營業部要求提供就問題交易所涉及的文件,塔園路營業部也就此問題于當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因此,在本案中行開始調單的過程中,新地中心已經按照中行蘇州分行的相關要求通知實際交易主體塔園路營業部提供調單所需的交易憑據,并在中行蘇州分行警示存在假卡問題時,于當日通知了塔園路營業部。上訴人文化國旅公司主張的新地中心因未及時通知導致損失擴大,而應對損失擴大部分承擔的全部責任,證據不足,不予成立。
綜合上述情況,原審法院綜合考慮各方在損失上的過錯和原因,結合被上訴人新地中心在受托收款中屬于無償委托的情況,酌定新地中心承擔20%的發卡行拒付損失并無不當。
此外,根據被上訴人新地中心與中行蘇州分行簽訂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特約商戶受理境外銀行卡業務合作協議》中第二十四條明確約定,簽購單項目不準確,或沒有得到持卡人或發卡銀行的確認時,中行蘇州分行有權在新地中心其后交易款項中將問題交易所涉款項予以扣回。上訴人文化國旅公司對于《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特約商戶受理境外銀行卡業務合作協議》真實性也予以確認。結合新地中心提供的《銀行扣款明細》與《銀行扣款核銷明細》,可以認定中行蘇州分行已經將問題交易的相關款項對新地中心予以扣回。本案涉及的實為新地中心與文化國旅公司在完成委托事務過程中遭受損失的分擔問題,新地中心已舉證證實損失確實存在,故對于文化國旅公司主張的應將中行蘇州分行作為當事人追加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文化國旅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和事實的依據,不予支持。本案因出現一審被告塔園路營業部被工商部門注銷之情形,屬新的事實,且塔園路營業部系文化國旅公司設立的無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被文化國旅公司注銷后相關責任應由文化國旅公司承擔。故對一審判決的相關責任主體依法予以調整。
據此,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四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于2011年11月30日判決:
一、撤銷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2010)虎商初字第0457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文化國旅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新地中心款項 499 574.17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10 762元,由被上訴人新地中心負擔2000元,上訴人文化國旅公司負擔8762元,一審反訴案件受理費1288元,由文化國旅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 762元,由文化國旅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