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歲少年因紋身被學校除名 協(xié)商未果訴至法院
作者:蘇州市吳中區(qū)人民法院 張青 發(fā)布時間:2020-04-28 瀏覽次數(shù):958
2017年8月,小博至國際高中上學。入學后,學校發(fā)現(xiàn)小博手臂上有大面積紋身,學校的公約上規(guī)定學生不得紋身,故對小博進行勸導并要求小博穿校服進行遮掩。9月的一天,小博在食堂就餐時未穿校服,其班主任對小博進行教育,雙方在語言上產(chǎn)生沖突。經(jīng)學校集體研究認為小博違反學校不得紋身的規(guī)定,不服從學校管理頂撞教師,決定對小博予以除名處理。
小博不能接受該事實,認為其珍惜就學機會,學校將其開除另擇校將導致其晚就業(yè)一年,此后小博父母與學校進行溝通,希望能繼續(xù)在學校接受教育未果,小博遂將該學校訴至法院,要求該校登報賠禮道歉,賠償其名譽損失10000元,賠償晚就業(yè)損失24240元,退還學費、教材費等費用139500元。起訴后,學校扣除小博的校服費、教材費、床上用品費將剩余費用付至法院。
吳中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學校與小博之間的教育行為實際上已不再履行,學校所得的款項應根據(jù)實際情況返還。鑒于學校已將扣除校服費、教材費、床上用品費后的剩余費用付至法院,又同意返還扣除款項,遂判決學校返還小博139500元。關于小博主張利息、經(jīng)濟及精神損失,因小博就學期間違反學生公約,右手臂有紋身,未按規(guī)定著裝,又不服從學校管理,有一定過錯,故對小博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小博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小博與學校之間的教育培訓合同已不再履行,客觀上已解除,學校已將小博支付的扣除校服費、教材費、床上用品費后的費用付至法院,且同意返還剩余已繳納的費用。小博要求以學校侵犯其受教育權為由要求學校賠償其經(jīng)濟和精神損失并賠禮道歉,考慮到小博作為學生,違反學校學生公約,又未按規(guī)定著裝,且不服從學校管理,其行為存在一定過錯。況且單純的受教育權亦不屬于侵權責任法所調整的民事權益,故小博要求學校賠償經(jīng)濟、精神損失并賠禮道歉等民事侵權責任,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案中,小博的家長應當對其加強思想行為品德教育,不做不符合學生身份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