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置業公司未經有關部門審批,擅自在小區修建簡易圍墻(厚度僅為12厘米,建成10年)、彩鋼瓦大門、門禁(電動升降桿),經小區業主反映后,執法大隊現場查看,認為存在安全隱患,建議拆除。部分業主自行將門禁主機推到、將彩鋼瓦大門圍擋及大門拆除,并致圍墻倒塌。為此,某置業公司以業主侵害了其財產權利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侵害方賠償損失。句容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業主行為是為了維護其合法權益,但其行為方式是明顯欠妥的,是不宜推崇的,業主可以依法進行維權。而原告以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為由要求賠償修復費用,亦無法律依據,于是判決駁回了某置業公司的訴請。某置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近日,鎮江中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0年,原告某置業公司在某小區商品房的北側修建了一道簡易圍墻,東西長約70米,高約1.8米,墻體厚度12厘米,墻體每隔一段修建有厚度24厘米的墩子,墻體南面用水泥砂漿粉刷。2015年,原告在圍墻東側及商品房間北側墻體間修建了彩鋼瓦圍擋,并在商品房東側墻體向東修建了一道彩鋼瓦大門,業主不能從商品房東側及北側進出。2019年4、5月份,原告在小區南邊出口安裝了門禁系統(電動升降桿),只有登記的車輛才能自由進出。2020年3月31日上午,被告蔡某、李某、王某及小區部分業主向鎮物業管理辦公室投訴舉報:小區大門門禁,不讓業主車輛進入;小區東面建起了彩鋼瓦大門堵住了消防通道;小區北側的圍墻存在安全隱患。當日,鎮物業管理辦公室聯合鎮執法大隊一起查看了現場,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建議可以拆除東面的彩鋼瓦大門,可以移開門禁放車輛進入,并叫業主與原告聯系拆除圍墻,避免安全隱患。被告被告蔡某、李某、王某及其他部分業主,將門禁主機推倒。之后被告蔡某、李某、王某等將小區北側的彩鋼瓦圍擋拆除,拆除過程中小區北側的圍墻向北側倒塌了20米左右,后在場的業主看到未倒的圍墻不穩可能會砸到人,就將其余圍墻一起推倒了。后被告蔡某、李某、王某及其他部分業主又將小區東側的彩鋼瓦大門拆除。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規定,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2010年修建了商品房北側的圍墻,該簡易圍墻未經過審批,厚度僅為12厘米,僅有南面粉刷,建成已超過10年,經小區業主反映,鎮物業管理辦公室聯合鎮執法大隊現場查看,認為存在安全隱患;原告未征得業主同意在圍墻東側及商品房間北側墻體間修建彩鋼瓦圍擋,并在商品房東側墻體向東修建一道彩鋼瓦大門,不僅影響業主的方便通行,業主反映也堵住了消防通道;原告未征得業主同意在小區南邊出口安裝了門禁系統(電動升降桿),影響部分業主車輛進出小區。在向有關部門反映后,部分業主將門禁主機推倒、將彩鋼瓦圍擋及大門拆除,并致圍墻倒塌,雖然業主的上述行為是為了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但其行為方式是明顯欠妥的,是不宜推崇的,業主可以依法進行維權。而原告以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為由要求三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亦無法律依據,對其訴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后,某置業公司不服,上訴至鎮江市中院。

鎮江中院經審理后認為,案涉圍墻是原告于2010年未經審批的情況下在小區商品房的北側修建的一道東西長約70米,高約1.8米的簡易圍墻,由于年代久遠,經鎮物業管理辦公室聯合鎮執法大隊現場查看,認為該圍墻存在安全隱患。此外,某置業公司于2015年在未征得業主同意的情況下,在圍墻東側及商品房間北側墻體間修建了彩鋼瓦圍擋,并在商品房東側墻體向東修建了彩鋼瓦大門,不僅影響該小區業主的方便通行,而且業主反映堵住了消防通道,影響消防車的正常通行。另外,原告在小區南邊出口安裝了門禁系統(電動升降桿),事先并未征得該小區全體業主同意,在客觀上也影響該小區部分業主車輛的正常進出。案發當日,蔡某、李某、王某及小區其他業主向鎮物業管理辦公室投訴舉報后并在鎮物業管理辦公室聯合鎮執法大隊在現場的情況下,將門禁主機推倒、彩鋼瓦圍擋及大門拆除,并致圍墻倒塌。蔡某、李某、王某及小區其他業主上述維權行為的方式雖有不妥,但某置業公司以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為由要求蔡某、李某、王某賠償圍墻、彩鋼瓦大門及門禁的修復費用,缺乏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駁回某置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據此,鎮江中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而本案中,某置業公司所建圍墻、彩鋼瓦大門及門禁均未取得相關部門批建,系違建,且還存在安全隱患,因其違法行為產生的財產損失,理應不受法律保護。雖然違建不受保護,但業主維權的方式卻有不妥,不應被推崇、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