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連續犯罪行為中身份變化的處理
作者:王中秋 呂俊霞 發布時間:2012-12-06 瀏覽次數:535
被告徐某原系城鄉建設局聘用人員,2007至2009年期間負責協助辦理該縣二手房過戶審核,在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過程中,利用其購買的虛假的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和契稅發票,并用偽造的印章加蓋在由其自己或指使他人填寫的地稅聯系單上,額外收取申請人各種費用合計30余萬元,為楊某等23人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2009年3月,徐某通過公務員招錄后繼續在該局負責二手房過戶審核并負責代收稅款,繼續通過同樣的手段為李某等20人辦理的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并將其中20余萬費用中飽私囊。2011年11月,在該局自查中,徐某犯罪行為被發現,遂被批準逮捕。
本案中徐某在2007年至2011年4年的連續犯罪中,身份發生明顯的變化,因此對徐某犯罪行為的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徐某利用購買的地稅聯系單,虛構已經交納稅款的事實騙取申請人財產,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2007年至2011年之間徐某基于同樣的目的,利用同樣的手段作案43起,系連續行為均應以詐騙罪定罪量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徐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徐某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其負責二手房過戶并代收稅款的職務之便將收取的手續費中飽私囊,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因徐某數個行為之間具有連續性,同時有獨立性,數個行為是基于同一犯意而產生的,系連續犯,對于連續犯應當適用其行為終了之日的罪名,故徐某應定貪污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及貪污罪,應分段量刑。徐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實施一系列連續的行為,雖然同樣是將手續費中飽私囊的行為,但由于徐某身份發生變化,其行為侵犯的客體也發生變化,因而對徐某的連續犯罪行為應當分段定罪量刑。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貪污罪與詐騙罪屬于兩種截然不同的犯罪行為,其性質存在根本的區別。詐騙罪屬于侵財類犯罪,通過虛構事實騙取受害者的財產,屬于一種較為典型的犯罪,該罪名對主體、客體要件限制較少;而貪污罪屬于一種形態較為復雜的犯罪行為,首先該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能由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構成,其次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活動以及職務的廉潔性,其中更主要是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最重要的一點貪污罪的構成必須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獲取財物。
本案中徐某自2007年起至2011年案發期間43起犯罪中由于徐某身份發生變化,導致這些手段、目的基本相同的犯罪行為侵害的客體發生改變,對此應當分段進行考察。
1、徐某在2007年至2009年期間23起犯罪行為應當構成詐騙罪。2007年起,行為人徐某雖在城建局工作,但因其是聘用人員,并不能認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刑法對其工作的廉潔性也不存在特殊的要求。徐某在此期間,利用其購買的虛假的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和契稅發票,并用偽造的印章加蓋在由其自己或指使他人填寫的地稅聯系單上,其行為符合虛構事實騙取錢財的詐騙罪要求,構成詐騙罪。
2、徐某在2009年至2011年案發期間20起犯罪行為應當構成貪污罪。徐某2009年通過公務員招錄后繼續在城建局工作,此時徐某的身份已經發生變化,由聘用人員變成一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刑法對其工作有了特殊的廉潔性要求,此時徐某也符合的貪污罪的特殊主體要求。徐某利用負責二手房過戶及代收稅款的職務之便,通過虛開發票的手段將20萬手續費收歸己有,其行為不光侵害了公共財產利益,同時違反了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要求,其行為已經構成貪污罪。
綜上,徐某共計43起犯罪行為,應當分別定性為詐騙罪及貪污罪,并進行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