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出售房屋給李某某,2017年8月28日晚雙方就房屋過戶事宜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自稱是中介的陸某某介入,陸某某在肖某某小區口頭稱肖玉芬“詐騙”,并要求李某某一方報警,李某某一方報警后民警處警,現場有小區居民圍觀。

張家港法院經審理認為,陸某某對無端指責肖某某“詐騙”,以不當言論對肖某某進行公然辱罵,在小區范圍內造成一定影響,使肖某某的心靈蒙受了恥辱,符合侵犯名譽權的全部構成要件,應承擔侵害名譽權的民事責任。陸某某同意登報并向肖某某賠禮道歉,說明陸某某也認識到自己言語上的錯誤,肖某某訴請登報道歉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陸某某在房屋買賣協商過程中,口頭無端采用“詐騙”的詞語對肖某某進行了辱罵,給肖某某精神受到一定損害,但并未造成嚴重后果,且肖某某提供的門診病歷顯示初步診斷系“焦慮狀態,高血壓病”,不能證實該就診行為系陸某某行為導致的損害后果,因此對肖某某訴請被告精神損害費及醫療費2萬元,張家港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點評:我國《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名譽侵權的構成要件: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對受害人的名譽進行毀損的惡意;二是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捏造事實或散布虛假事實,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侮辱或誹謗他人,以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者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損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三是受害人是否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四是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