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被告均系初二學生,2018年上午原、被告同時在學校上體育課踢足球時,為爭搶頭球,二人頭部撞到一起,原告頭部受傷。后原告被送至醫院治療,共產生醫療費10000余元。此事經學校多次協調,雙方均未達成一致意見,遂原告一紙訴狀將被告、被告父母、學校起訴至法院。

評析

一、學校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于未成年學生到學校學習時其監護權就由法定監護人轉移至臨時管理人就讀學校身上,學校在監護關系下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制度。

第二種意見認為:學校是基于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和學校管理法規所確定的一種對未成年人管理、保護和教育的準監護責任,是一種法定管理責任,而非法律上的監護責任,因此,應采用過錯責任制度。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根據我國《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順序是:(一)父母;(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三)兄、姐;(四)愿意承擔監護責任并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五)沒有以上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根據以上規定,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學校的監護人地位,學校僅承擔法定管理責任,而非監護責任,同時《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校、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也將學校的管理責任身份予以了明確。 既然學校對在校學生承擔管理職責,那么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五款:“學生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的相關規定,在學校已經采取必要措施仍無法阻止損害發生的情況下,學校對損害發生沒有管理、保護上的過錯,就不能由學校承擔過錯責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初二學生,對足球運動的危險有足夠的認知及處理能力,雙方在體育課時間的足球場上進行足球比賽,既未超出足球運動的安全活動范圍也在體育課的合理時間內,學校在時間、空間上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對損害發生沒有管理、保護上的過錯,故學校無需承擔過錯責任。

二、被告及被告父母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因為被告爭搶頭球的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其存在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故被告應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自愿參加足球運動,一定程度上屬于自愿承擔風險的行為,受傷的可能性是應該預見到的,被告與原告爭搶頭球屬于正當體育行為,其并沒有故意侵害原告的過錯行為,被告的行為不屬于故意傷害的侵權行為,不應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籃球、足球等比賽時是具有激烈對抗性的體育競技運動,沖撞、阻擋、搶奪等是此類運動的基本動作,在對抗中出現人身傷害的風險在所難免。此類運動的每一位參與者,無一例外地處于該風險中,即是危險的潛在制造者,也是危險的潛在承擔者。因此,在此類運動中,出現的正當危險后果是被允許的,如果不存在任何惡意行為或者對運動規則的重大違反,均不應承擔任何侵權責任。

法官寄語

綜上,體育比賽不同于學習活動,參加體育比賽,由于比賽的競賽性和激烈性,不可避免會因運動項目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風險,運動員自愿參加某一項競技比賽,即視為自愿承擔該項比賽所具有的運動風險,在比賽中發生競技風險損害,受害人無權向競技比賽的對方致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只能由比賽的組織人承擔適當的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受害人系成年人在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比賽中受傷,則屬于工傷,應當由所在單位按照工傷給予工傷保險待遇。而在校學生在參加學校組織的體育比賽中所受的傷害,首先應該明確的是學校對學生的管理職責以及學生對運動風險的認知程度所帶給學校的維護參加運動的學生安全的責任,在此基礎上,結合運動競技固有的風險程度及學校的過錯程度,合理地確定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