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四輪車被鑒定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車主是否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熊進 何豪 發布時間:2018-03-16 瀏覽次數:2659
2017年9月25日早晨,吳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與寧某駕駛的電動四輪車在本市安瀾路上發生碰撞,造成吳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寧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吳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寧某駕駛的電動四輪車無法投保保險,無法上牌照,經鑒定,電動四輪車為機動車?,F吳某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寧某賠償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若干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車管所出具的關于電動四輪車為機動車的鑒定意見有效,但電動四輪車只是事實上的機動車,不是法律上的機動車,參照《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有違公平原則,應該由當事人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車管所出具的關于電動四輪車為機動車的鑒定意見是否有效,寧某是否應該參照《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筆者認為車管所出具的關于電動四輪車為機動車的鑒定意見有效,寧某不應該參照《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應該由當事人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車管所出具的關于電動四輪車為機動車的鑒定意見,程序合法、依據充分,不宜推翻鑒定結論。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3.1條“機動車,由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運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包括汽車及汽車列車、摩托車、拖拉機運輸機組、輪式專用機械車、掛車”、《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3.2條“汽車,由動力驅動,具有四個或四個以上車輪的非軌道承載的車輛……”和江蘇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關于封閉型三、四輪電動四輪車車輛類型問題的答復》(蘇公交【2013】32號)“……封閉三、四輪電動四輪車應屬機動車范疇……”之規定,電動四輪車應當屬于機動車。而且,如果電動四輪車不屬于機動車,那么車主醉酒后駕駛電動四輪車,刑事上不好追究其危險駕駛罪,脫離現實。
2、電動四輪車是事實上的機動車,非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若參照《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有違公平原則?!蛾P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時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睆摹蛾P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立法精神可以看出,該法條實際上是對機動車要求強制繳納交強險的規定。但在本案中我們不能忽略一個事實,寧某駕駛的電動四輪車被鑒定為機動車,按現有法規寧某也就是該機動車的投保義務人,但寧某未購買交強險是因為行政管理部門并沒有為電動四輪車提供購買交強險的前置服務。筆者認為,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其基本原則是公平、公正,本案中寧某未給電動四輪車購買保險是由于行政管理職能缺位所導致的,電動四輪車不在機動車公告范圍內,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寧某為電動四輪車投保由于客觀障礙(行政管理缺陷)缺乏可期待性,具有免責的事由。如果適用《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對受害者看似是一種保護,但民事裁判應當是在相對一致的情況下保證雙方當時人的權利義務得到合理分配,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讓寧某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承擔責任,勢必會加重寧某的責任,讓寧某為行政職能的缺失買單有違公平性。因此,本案中寧某不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義務,應該由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