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合意在民間借貸糾紛中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如果債權人僅提供款項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憑證,債務人提出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抗辯的,債權人應當就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承擔舉證責任。如若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有可能會被駁回訴訟請求。日前,徐州鼓樓法院審理的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債權人因為無法提供借貸合意憑證,訴訟請求被依法駁回。

2012年8月,原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與被告胡某之間有一筆20萬元的轉賬,然而經手該筆賬目的原法人代表秦某綱2013年去世,2018年3月,雙方就這一轉賬記錄產生的糾紛訴至鼓樓法院。

原告提供了2012年8月的轉賬交易成功記錄、記賬憑證、單據黏貼紙,2013年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后當月委托甲會計師事務所所做的審計報告,2016年實際控制人接手公司后委托乙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又形成了一份審計報告,兩份審計報告均在“其他應收款項”中載明胡某借款20萬元。

被告胡某辯稱這20萬元是案外人隋某與自己合伙開店的投資款,隋某與秦某綱是同學,秦某綱陸續向隋某借過約30萬元,2012年,隋某想要合伙做生意,因急需用款便要求秦某綱還款,隨后秦某綱直接將還款打入胡某的賬戶中。隋某到庭作證,證實了如上言論。

鼓樓法院經審理后查明,認為原告主張涉案的20萬元款項屬于借款,但其提供的證據僅能證實確有2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賬戶的事實,并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被告否認借款關系的存在并提供了證據證實,雙方是否存在借貸合意成為該案的爭議焦點。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進一步提供證據。現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借款事實,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的證據于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判決后,原告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中院維持了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