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章俱“假”,買賣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李來忠 發布時間:2021-12-13 瀏覽次數:1277
誠信經營是企業生存的根本。然而少數企業在經濟活動中同時使用多枚印章,發生糾紛后以加蓋的不是備案印章為由否認合同效力的現象并不鮮見。如皋法院近日審結的一起商品房買賣糾紛案件中,被告公司抗辯合同上加蓋的印章是假的,法定代表人的簽字也是假的,因此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真相到底如何呢?
2021年3月,被告蘇州B公司的總經理沈某主動和原告如皋A公司的工作人員方某聯系,準備購買A公司開發的200余套公寓住宅。4月20日,沈某將事先草擬的《公寓買賣合同》電子檔發送給方某,雙方于當日通過微信敲定最終的合同文本。4月25日,沈某攜一中年男子至A公司進行簽字和蓋章。沈某向A公司介紹同行的男子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在核對邵某的身份證后,沈某在合同上加蓋公司印章,“邵某”簽字確認。后A公司按約向B公司交付房屋,B公司僅給付部分購房款,并以種種理由拖欠剩余款項。A公司遂起訴至如皋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立即給付購房余款。
庭審中,B公司提出合同上加蓋的印章并非備案印章。承辦法官發現該印章雖與B公司備案印章的編號不同,但B公司在其他經濟活動中曾經使用過該枚印章。讓人意想不到的是,B公司進一步提出合同簽字的“邵某”并非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經A公司的工作人員辨認,簽字的中年男子“邵某”與B公司出庭應訴的法定代表人邵某雖同名同姓,確非同一人。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沈某是B公司的總經理,其參與了案涉合同的協商、定稿以及簽字蓋章的全過程。B公司在此前的其他場合已經使用過案涉印章,且在合同簽訂后實際給付部分購房款。A公司已盡到合理的謹慎注 意義務,其有理由相信“邵某”簽字和蓋章的行為代表B公司。因此,買賣合同已經對B公司產生法律拘束力。法院審理后認定涉案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最終判決B公司給付剩余房款。
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B公司以未經備案為由否認加蓋印章的真實性,又安排“李鬼”頂替法定代表人簽字,這一系列操作可謂荒唐!執行法人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印章之于合同的效力,關鍵不在印章是否備案,而在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蓋章行為是否代表公司的真實意思。B公司的總經理沈某加蓋印章,又安排“李鬼”冒充法定代表人簽字,且B公司實際履行部分合同義務,故應認定沈某的蓋章行為代表B公司,相應的法律后果應由B公司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