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駕車完成單位指定工作,發生事故單位是否擔責?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冒麗 發布時間:2021-12-15 瀏覽次數:1861
被告祁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張某某)與朱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前部相碰撞,致祁某某、朱某某、張某某受傷,兩車損壞。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祁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十二周歲以上人員,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觀察疏忽,未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是該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朱某某駕駛非機動車通過路口觀察疏忽,未發現情況采取有效措施、確保行車安全,是該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某某無與該事故有因果關系的違法行為或過錯,無該事故責任。
原告朱某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祁某某、A公司連帶賠償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計177261.812元。
被告祁某某辯稱,祁某某是在完成單位交派的任務的過程中與原告發生的交通事故,依據法律規定,祁某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A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A公司實際由B公司承包經營,祁某某不是A公司的員工,所以A公司不應對朱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如皋法院審理認為:被告A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案涉事故發生時A公司實際由B公司承包經營。雖然祁某某與A公司之間未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根據雙方的陳述,在A公司陳述的所謂“承包期”之前,祁某某已在A公司上班一段時間,雙方之間系事實勞動合同關系。A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與祁某某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且在A公司陳述的“承包期”內,祁某某的工資仍是通過A公司的銀行賬戶發放。因此,應能認定事發時,被告祁某某與被告A公司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A公司系祁某某的用人單位。
據此認定祁某某系在上班時間受用人單位A公司的指派才駕駛電動自行車載張某某去B公司回修衣服。祁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載張某某去用人單位A公司指定的地點工作,屬于履行職務行為的必要組成部分,故應認定祁某某系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祁某某的用人單位A公司按責70%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朱某某訴請祁某某承擔連帶責任,欠缺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作出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依法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法官說法:路途中的風險是履行職務行為的內在風險。只要員工駕駛自有車輛是執行公務的合理措施,即與職務行為存在內在的關聯性,就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即使存在其他可期待的公共交通工具,也不能免除用人單位的責任。但員工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用人單位可向其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