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押條款是否有效?
作者: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庾向榮 游佳 發布時間:2021-01-29 瀏覽次數:1532
如果雙方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當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抵押權人未受償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這是典型的流押條款,《物權法》《擔保法》都對流押作出了禁止性的規定。那么新施行的《民法典》又是如何規定的呢?1月24日,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對此作出了解答。
2017年6月,吳江一家建筑裝飾公司為歸還銀行貸款,向姜某借款396萬元,陳某夫婦以其所有的房產提供擔保,雙方簽訂了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合同約定,如建筑裝飾公司未能在債務期限屆滿時償還債務,抵押房產的所有權歸姜某所有。后因建筑裝飾公司未能在債務履行期間內歸還借款,引起訴爭。
法院經審理認為,姜某與建筑裝飾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姜某按約定履行出借義務后,建筑裝飾公司未能按約定還款。現借款期限已屆滿,姜某主張建筑裝飾公司歸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中有關“抵押房產的所有權歸姜某所有”的約定,應認定為流押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的規定,雙方就抵押財產已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姜某依法就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不足部分,應由建筑裝飾公司繼續清償。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建筑裝飾公司歸還原告姜某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如被告建筑裝飾公司未按期足額履行上述義務,原告姜某有權就被告陳某夫婦提供的抵押房產以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抵押金額范圍內優先受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建筑裝飾公司繼續履行。
據該案的承辦法官介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或者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適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和第四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這是《民法典》對流押條款的規定。
對于流押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作出了禁止性的規定,該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如果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設立了流押條款,將被認定為無效。《民法典》并未直接規定流押條款的效力,也沒有沿襲《物權法》中禁止流押的表述,而是認為流押條款仍會產生“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法律效果,而非歸于無效。也就是說,法律不再認定流押條款無效,但流押條款規定的內容不能實際履行,抵押依然有效,可以優先受償。從解釋論上說,應當認為無效的流押條款已經轉化為有效的清算型擔保。所以,只要是依法設立的有效抵押權,可以采用包括折價、拍賣、變賣等方式予以實現,抵押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官提醒,在設立抵押時,應當按照法律規定,作出明確有效的約定,并辦理相關的抵押登記手續,避免出現類似流押條款等內容,影響權利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