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自家垃圾箱置于他人房屋附近,此舉既不合法,也有違公序良俗。

吳名(化名)與吳語(化名)系鄰居,吳名居北,吳語居南,兩家東側有一條南北小道通往東西大路。從2020年4月起,吳名將其購置的大號垃圾箱放置在吳語家東墻緊靠東西大路的位置,該垃圾箱緊靠吳語家的廚房。吳語與吳名就該垃圾箱放置問題協商未果,通過村委會及撥打市長熱線方式尋求解決,一直未能協調成功,吳語遂訴至如皋法院,要求吳名搬離該垃圾箱。

庭審中,被告吳名辯稱其與原告吳語東側的南北路狹窄,不利于垃圾清運車輛行進,其放置垃圾箱是為了方便環衛工人收取垃圾。另查,原、被告所在村委會為方便村民丟棄垃圾并對生活垃圾進行集中管理,向每家每戶都發放了統一的垃圾箱。

如皋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吳名應當搬離其放置在吳語家東側的垃圾箱。首先,原、被告系南北鄰居,理應和睦共處、互相幫助,現被告將垃圾箱放置于遠離其房屋合理使用范圍的原告廚房東墻南側,且原告對此明確反對,并多次投訴,被告的行為十分不利于鄰里和睦、村居和諧。其次,從垃圾箱放置的位置上看,該垃圾箱靠近原告家的廚房,從一般觀念上說,垃圾箱是用于存放污穢之物的,將自家的污物置于他人廚灶附近,被告的行為也不值得提倡。最后,原、被告所在村已經向本村各戶發放了統一的垃圾箱,是為了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而被告不僅自行購置大垃圾箱,且未放置在其房屋合理使用范圍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與社會環境衛生的治理亦不相融。基于上述理由,如皋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后被告吳名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近日,二審法院作出了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本案中,原、被告系南北近鄰,理應互幫互助,和諧相處,遇事多為他人考慮。即便兩家存在積怨,也應當服從村集體的管理和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牢記“冤家宜解不宜結”的古訓,與人為善,以鄰為伴。本案被告置村集體關于垃圾箱放置的規定于不顧,將其自行購買的大垃圾箱放置于原告廚房附近,其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不值得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