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2日,張某到某公司工作。該公司在《廠紀廠規》和《公司員工守則》中明確規定,員工應相互團結,和睦相處,嚴禁打架斗毆,否則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記小過、記大過、解除勞動合同處理。入職后,公司對張某進行了崗位職責與廠紀廠規培訓,張某在《公司員工守則》上簽字。2018年7月31日上班期間,張某帶食物至配電室吃喝,期間無故脫崗一個多小時,且與同事車某因瑣事打架斗毆,造成惡劣影響。2018年8月1日,該公司以張某嚴重違反《廠紀廠規》和《公司員工守則》為由,與張某解除勞動關系,并將解除勞動合同決定上報工會。張某遂向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該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08000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對張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張某不服該仲裁裁決,故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 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公司的《廠紀廠規》和《公司員工守則》明確規定了公司管理制度規范,且已對張某進行入職培訓,張某自己也在《公司員工守則》上簽字確認,卻在工作期間對同事進行毆打,影響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及管理規范,嚴重違反了《廠紀廠規》及《公司員工守則》的規定,該公司根據上述規定與張某解除勞動關系,屬于合法解除,故對張某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了張某的訴訟請求。

勞動者在入職用人單位后應首先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并熟知公司各項規章制度,在勞動過程中嚴格遵守公司紀律要求,如因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而導致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不能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