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在履職過程中駕駛重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后查明,其具有該車型駕駛證,但所持有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系假證,保險公司遂根據合同中相關免責條款拒絕賠償。近日,此案經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一審、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后判決:保險公司的相關免責條款有效,但本案不符合適用情形不得據此免責,故最終由保險賠付事故受害者家屬損失共計134萬余元。

保險公司相關免責條款有效

2017年11月的一個周日傍晚,蘇州高新區大同路附近一處工地正在施工,李某開著電動自行車回家途中經過工地門口,此時與他同方向行駛的一輛重型自卸貨車正好向右轉彎準備進入工地,李某見狀緊急避讓,結果人車倒地滑行至貨車右側中輪處,碰撞導致李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不幸死亡。

交警認定,重型貨車駕駛人丁某負全責。事故發生時其作為A公司員工正執行公司事務,系職務行為。且案涉貨車登記于A公司名下,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而在這起事故中無責的李某上有年邁父母,下有還未上學的孩子,悲痛不已的家屬遂將丁某、A公司與保險公司一起訴至法院索賠。

經查,丁某所持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系假證。被告保險公司據此提出免除賠償責任,并辯稱,A公司投保并簽署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約定,駕駛人使用各種專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虎丘法院一審認為,該條款系保險公司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并免除人保財險保險責任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免責條款。“根據合同法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承辦法官表示,本案中,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系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據道路運輸條例為加強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而設置。保險公司將駕駛人不具備上述有效操作證而發生的保險事故列為免責情形,與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法規相符,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不屬于合同法所規定的應認定無效的條款,該免責條款有效。故判決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部分由A公司進行賠償。后A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無從業資格證不屬免責范圍

蘇州中院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另在二審過程中查明,丁某持有準駕車型為B2的機動車駕駛證。故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在相關免責條款有效的情形下,保險公司能否根據其提供的條款免責。

“首先,本案中丁某持有駕駛證具有駕駛重型自卸貨車的資格,不屬于無照違規駕駛,不符合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承辦法官告訴記者,機動車駕駛人的駕駛資格和駕駛行為是由公安部門進行規范和管理,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系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為加強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而設置,車輛駕駛人是否具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并不影響其駕駛資格,故丁某不具有從業資格證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駕駛涉案車輛的資格,也并不必然導致其駕駛危險的增加,并且丁某不具有從業資格證與本案事故的發生亦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因此,以駕駛員不具備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為由主張免除保險責任,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跟據法律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承辦法官指出,本案相關格式條款中“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含義不清,雙方理解存在爭議,此時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符合法律的規定和精神。遂最終判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總計134萬余元由保險公司賠付。

【法官連線】如適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則可據此免責

機動車綜合商業險是包含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機動車全車盜搶保險在內的綜合保險,投保人可以選擇投保全部險種,也可以選擇投保其中部分險種。承辦法官提醒:“如果投保人與保險人在投保單中約定投保的是機動車綜合商業險,且保險人已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則雙方之間的保險理賠應適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其中約定: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顯然屬于該條中“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那么在駕駛人無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的情況下,法院據此條款可以認定保險公司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