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某于2010930日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230000元,雙方簽訂借款憑證一份,被告作為擔保人在借款憑證上簽字確認。借款憑證載明:“甲方:彭某乙方:濮某一、乙方于2010930日借甲方人民幣貳拾叁萬元整(230000元),歸還日期為\\\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二、如發生糾紛必須在溧陽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甲方向法院起訴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含訴訟費、甲方聘請律師代理費等因訴訟所產生的其他費用)。……五、本借款憑證約定內容,乙方必須嚴格履行,如乙方不履行本借款憑證所約定的內容,應承擔借款總額20%的違約金。六、丙方作為乙方的擔保人,負保證責任。……九、本借款憑證雙方簽字說明乙方已收到所借現金。”后濮某未能歸還,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被告于2011120日歸還100000元,余款130000元承諾分別于2011420日前歸還70000元,20115月底前歸還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諾”一份,該“承諾”載明“420日前代濮某歸還彭某欠款柒萬元正(70000元),余款陸萬元(60000元)5月底歸還。承諾人:薛某  2011.4.5。”后被告于20118月歸還30000元,余款100000未能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11020日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2064.39元,承擔律師代理費2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異議,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2012115日前向原告彭某支付人民幣40000元,于2012315日前向原告彭某支付人民幣30000元,余款人民幣44064.39元于2012515日前付清。被告薛某如有一期未及時支付,原告彭某有權一并向法院申請執行。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52元,減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薛某自愿負擔。

 

自去年年初以來,為抑制通貨膨脹,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央行多次上調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緊縮銀根,并嚴格控制銀行的貸款規模,這一方面有效地優化了銀行資本配置,但同時也促進了民間資本的流通,致使民間借貸糾紛的增多。彭某訴薛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雖經本院調解處理,但本案在眾多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在處理的過程中,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曾產生爭議。筆者認為,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重點在于對被告在保證期間內出具“承諾”性質如何認定,為此,本文對此進行探討。

 

從本案的主合同“借款憑證”來看,主合同與保證合同并未分別設立,而是通過主合同中的第六條這一保證條款來體現的,同時未對保證人的保證方式及保證范圍未進行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在本案中應對債務人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對于保證人保證期間的問題,在本案中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在主合同中未約定還款期限,且保證條款亦未涉及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因此,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在本案中根據原告的訴稱以及被告開始履行保證責任的情節,可以推定原保證合同保證期間的起算點為被告歸還100000元部分借款的時間,即2011120日,則保證人在2011120日至2011720日之間對主合同載明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在本案中,被告在履行了100000元的保證責任后,于201145日向原告出具“承諾”一份,承諾于2011420日前代債務人歸還原告70000元,20115月底前歸還60000元,但到期后未付,于20118月歸還原告30000元。原告于20111020日向本院起訴。對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諾”究竟系何性質,主要有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出具的“承諾”系保證人與債權人協商訂立的一個新的保證合同,是對原告主合同中保證條款保證范圍及保證期間的明確變更,保證人在新的保證合同中的保證范圍為債務130000元,,其中60000元的保證期間為201145日至2011年的420日,70000元的保證期間為201145日至2011年的531日。故原告于20111020日向本院主張權利,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已超過保證人的保證期間,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出具的承諾系保證人對債權人明確表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所作出的一個還款計劃,該計劃應視為一個新的分期還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從保證合同的概念上看,保證合同指的是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的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的協議。保證合同是一種附延緩條件的合同,保證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是在擔保事項出現時,才享有或承擔,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于保證人來說,當保證責任產生,即當主債務人不履行自己的債務而產生保證責任時,保證人事實上就取得了債權人的債務人地位。在本案中,當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時,債務人并未履行債務,并且保證人于2011120日歸還原告100000元,因此,在本案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已成既定事實,而此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諾”也并非附延緩條件的合同,而只是原、被告基于保證責任所產生的分期還款合同。此時,保證人事實上已經取得了債權人的債務人地位,并承諾代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二、從保證期間的角度分析。本案原主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的保證期間為2011120日至2011720日,屬于法定的保證期間,而按照第一種意見主張60000元債務的保證期間為201145日至2011年的420日,70000元債務的保證期間為201145日至2011年的531日,屬于約定的保證期間,在這里會引出一個關于法定保證期間已開始計算后債權人與保證人重新約定保證期間且該保證期間短于原法定保證期間,法定保證期間與約定保證期間效力孰大孰小的爭論,且該約定保證期間是否有效?在此,筆者認為,從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角度分析,在本案中應認定法定保證期間的效力大于約定保證期間,但不能說在此處的約定保證期間就無效,在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時,適用法定保證期間,雖然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是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則之一,但也應在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上考慮這個問題。堅持第二種意見的人認為債權人現在持該“承諾”主張權利即視為對新的保證合同的事實認可行為,但筆者認為在該“承諾”上并未有原告的簽名認可,加之20118月被告又歸還原告30000元借款,此處完全可以從合理性角度推定原告是對保證人明確承擔保證責任分期付款的接受,而不是對保證人縮短保證期間的認可。如果此處將該“承諾”作為一個新的保證合同理解,勢必會有違原主從合同中債權人、債務人對于原主從合同的信賴,會變相地縱容保證人靠向債權人承諾分期還款的方法使自己逃脫承擔保證責任。在此處將該“承諾”理解為分期還款合同,將2011420日和2011531日從訴訟時效的角度考慮,無論從法理上還是從情理上都是更能說得通的。

 

另外,從主從合同的角度分析。保證合同是借款合同的從合同,是基于主合同存在的,主合同不成立,保證合同也不成立,主合同成立而無效或被撤銷,保證合同也無效,不存在主合同就無保證的存在。保證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其存在的前提,以主合同的存續為存續條件。在本案中,“借款憑證”與保證條款系主從合同關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諾”是基于承擔保證合同中的保證責任而產生的,與作為主合同的“借款憑證”并無主從合同關系,更與主合同無制約和限制關系,該“承諾”并非不能獨立存在。

 

以上的分析足以認定被告出具的“承諾”的性質,下面再判斷對于當事人的具體訴訟請求是否應該得到支持就不難了。我們經過分析“承諾”系分期還款合同,那么債務人在原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內應該對主合同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原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為2011120日至2011720日,而本案原告在20111020日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因此,對于主合同約定的實現債權的費用即律師代理費被告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如原告在2011720日前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還是應該得到支持的。

 

綜上,筆者認為在本案中的被告出具的“承諾”是被告向原告承擔清償責任的分期還款合同,從這個角度理解對于維護當事人雙方合法權益、民間借貸資本的有序流通以及社會的穩定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