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貸款購買保險,是否意味著不用歸還貸款?保險公司代償后,是否有權向投保人進行追償?2017年5月,太倉法院審結了一起追償權糾紛,一審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40124.98元、保費3529.76元以及違約金。

2014年5月,被告與某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被告向該銀行借款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投保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金額83230元。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條款約定,投保人未能按照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個人消費信貸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達到保險單約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險人對投保人應償還而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特別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

2015年11月起,被告未能按約足額還款,原告向銀行支付代償款40124.98元,故原告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被告向原告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原告向被告出具保險單,雙方之間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現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未按約向被保險人某銀行歸還貸款本息,即發生保險事故,原告已按約理賠,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歸還理賠款40124.98元以及未付保費3529.76元。

【法官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本案中,原告投保消費信貸保證保險,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保險人仍然有權根據保險合同向實際債務人進行追償。因此,作為投保人切不能因購買保險而未按約定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