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龐某甲與被告張某經人介紹相識,于2010年10月16日按照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后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生一子龐某乙,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龐某乙出生后由原、被告共同照顧,2015年3月份后原、被告到蘇州上班,龐某乙在盱眙縣仇集鎮老家由原告父母代為照顧生活,2016年3月22日被告將龐某乙帶走。原告龐某甲于2016年4月7日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龐某乙隨其生活。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系同居關系。因同居關系引起的子女撫養,按照婚生子女對待。對子女的撫養,雙方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從有利于子女成長的原則確定子女的撫養。結合本案而言龐某乙出生后開始由原、被告共同照顧,但是2015年3月后,龐某乙一直隨原告父母生活,因原、被告之間分居產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3月才將龐某乙帶走,而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因此現龐某乙應隨原告生活為宜,故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張某不服該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稱:1、龐某乙隨母親生活的時間比隨祖母生活的時間長,且隨母親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2、龐某乙目前尚不滿三周歲,應當隨母親生活。如果判決由被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只能委托他人照顧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二審法院認為,子女由誰撫養較為適宜,應由人民法院以子女利益最大化為原則和出發點,綜合子女的年齡、成長環境、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是否直接撫養等因素進行判斷。本案中,龐某乙在雙方訴訟時尚不滿三周歲,之前雖隨其祖母在農村生活一年,但2016年3月份后即由張某帶走直接撫養,現龐某甲也沒有舉出由張某直接撫養對龐某乙不利的任何證據,且雙方的撫養能力也基本相當。在龐某乙已經由張某直接撫養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宜再次改變龐某乙的生活環境,故張某主張龐某乙應由其撫養較為適宜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說法]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最核心的是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本案經綜合考慮,在龐某乙已經由張某直接撫養的情況下,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相當,人民法院不宜再次改變龐某乙的生活環境,故法院最終認定龐某乙應由張某撫養較為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