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的情形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除外。”

 

審判實踐中,常常遇到夫或妻一方很難舉證證明其中一方負債時與債權人明確約定一方以個人名義負債由個人還款,而導致許多夫妻的個人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加之此類情況絕大多數發生在婚姻案件的弱勢一方身上,損害了弱勢方當事人的利益,造成審判不公,引起當事人對法院判決的不滿,從而影響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權威和形象。

 

筆者認為有以下幾種情形應推定為夫或妻一方所負債務而不需另一方舉證證明。

 

一、以夫或妻一方之特殊技能或專門服務及特定個人人格魅力作為標的的承攬、代理和勞務合同等產生的債務,應推定為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債務。此類合同的法律性質決定其標的的特定性,而且是自然人作為特殊主體時以其特有的技術性或非技術服務作為舉債的對象.如演員的表演合同、服裝加工制作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個人演講服務合同、委托合同等。由于該類合同以個人的不可替代的特殊服務為舉債目的,故應推定為個人債務。

 

二、一方所舉之債不要求按權利義務一致原則進行兌價或兌價顯示公平時舉債一方又不行使撤銷權的,應推定為舉債人一方的個人債務。如以夫或妻個人名義實施的無償捐贈、無償或顯示公平出借款物、無償為他人保管或顯示公平提供保管產生的付出財產、資金、精力、時間等卻沒有回報或不等值回報的合同行為產生的債務,若以夫妻共同債務對待,則明顯對另一方顯示公平。同時,其舉債的目的也不能體現為了追求夫妻共同生活幸福的法律特征。

 

三、夫或妻一方因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利所產生的債務。因其性質和法律特征的特殊性、專屬性,故不需夫妻約定由侵權人個人履行,也應推定為其個人債務。

 

四、夫或妻一方在婚前,婚后因遺囑或贍養遣贈協議而單獨繼承遺產和債務的,該債務應推定為個人債務。即使繼承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內就履行該債務的期限、方式、數額等進行重新協議而變成新的債務,該債務亦應推定為個人債務。

  

五、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無償為他人保證而產生的債務,亦應推定為個人債務。有人認為雖然無償保證不獲直接利益,但有可能因政治權利等經濟利益以外的好處而提供無償保證,等于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本人認為,該無償保證沒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帶來的非經濟利益并不直接和配偶共同享有,故應推定其為個人非直接物質利益的個人負債行為較妥。

 

六、夫或妻一方因違犯刑事法律、行政法規或違背社會公德而依法承擔或自愿承擔的金錢支付義務,或由該義務延續、變更、更新而形成的債務,應推定為個人債務。如參與賭博欠賭資而所設定的債務、因嫖娼被罰款設定的債務等。雖然有的違法目的是為了謀財,但其違法犯罪行為并未和配偶有共同的思想意圖,其非法謀財的動機事先未得到配偶同意,且屬無效民事行為,故該賠償或支付責任無論設定成何種形式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七、客觀上沒有可能是為了夫妻或家庭共同生產生活義務為目的所舉之債務,均應推定為個人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