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監事基于公司特定股東的申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直接起訴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外的他人?近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民事裁定書的送達,一起監事以公司名義直接訴訟他人的案件終于塵埃落定。

“內外勾結”引訴訟

2010年6月,唐某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某鞋料公司。后鞋料公司股東經多次變更,于2015年12月最終變更為唐某、戎某,由唐某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戎某擔任公司監事。2017年6月,債權人王某(甲方)與債務人鞋料公司(乙方)簽訂一份《財產抵償債務協議書》,約定由乙方將其資產用來抵償拖欠甲方的債務。該協議由唐某簽字并加蓋鞋料公司公章。2019年7月,鞋料公司監事戎某作為鞋料公司的訴訟代表人,以鞋料公司為原告、以王某為被告、以唐某為第三人向海安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唐某利用其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便利,在未經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與王某惡意串通,簽訂了《財產抵償債務協議書》,二人“內外勾結”將鞋料公司的全部資產低價抵債,嚴重損害了鞋料公司、股東、其他債權人的權益,請求確認《財產抵償債務協議書》無效。對此,王某抗辯稱,鞋料公司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主體是適格的,但案涉《財產抵償債務協議書》已實際履行,鞋料公司約定交付的財產已經實際交付,且唐某并未從王某處撈取任何好處,也未從其他方面獲得任何利益,唐某、王某并不存在“內外勾結”惡意串通損害鞋料公司、股東、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第三人唐某述稱,戎某代表鞋料公司所述事實和理由情況屬實,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主體錯誤被駁回

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監事行使下列職權:……(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挪用公司資金;(二)將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或者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該法條第二款同時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上為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的特別訴訟程序,由監事代表公司直接提起訴訟。由此可見,監事代表公司直接提起訴訟,起訴的對象應為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本案,戎某作為鞋料公司監事代表鞋料公司,以鞋料公司作為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的被告為鞋料公司以外的王某,該訴訟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故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認知混淆均上訴

一審裁定作出后,鞋料公司、王某均不服該裁定,向南通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戎某代表鞋料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沒有全面地理解和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從而片面認為監事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起訴的對象應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該法條第三款規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款中的“他人”明顯所指的不是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而是高級管理人員以外的他人。本案中,王某、唐某惡意串通侵害了鞋料公司、股東、其他債權人利益,而戎某作為公司股東、監事代表公司提出確認該侵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協議無效訴訟符合該條款規定,法院應當實體審理。被告王某上訴稱,戎某具有監事和股東的雙重身份,而股東既有權起訴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也有權起訴公司之外的侵權人,所以一審法院僅以戎某的監事身份認定其起訴王某屬主體不適格,顯然罔顧案件事實,造成了錯誤的裁定結果。

終審裁定定乾坤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戎某作為監事代表,以鞋料公司的名義提起訴訟,主張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與王某惡意串通損害鞋料公司、債權人及股東利益。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其應當以唐某作為被告提起訴訟,王某并非鞋料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其被告主體不適格,一審裁定駁回鞋料公司的起訴并無不當。同時,戎某陳述其還系鞋料公司的股東,如其認為存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的情形,即王某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權益,其應當以股東自己的名義即以戎某作為原告向法院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但本案戎某卻以公司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亦與法律規定不符。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法官點評】

本案涉及我國現行公司法中兩種特殊的訴訟形態,即監事代表訴訟及股東代表訴訟。監事代表訴訟訴的對象為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代表訴訟訴的對象為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他人。本案中,正是由于原、被告當事人對上訴兩種訴訟形態認知發生混淆,才導致原、被告對一審裁定均提出了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