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的廠房大門倒塌,導致關大門的租戶搶救無效死亡,誰應當為此承擔責任?近日,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健康權糾紛案件,判決出租人承擔50%的責任,賠償受害人家屬損失47萬余元。

2015年12月,受害者潘某及其丈夫劉某與胡某、蘆某簽訂了一份廠房承租協議,約定租金為每年26000元,租期為三年,承租方需注意安全生產,如出現意外事故與出租方無關,第一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協議簽訂后,劉某支付一年的租金,之后于2016年12月份又支付了半年的租金。2017年1月份,潘某在關廠房大院的鐵門時,鐵門倒塌,致潘某創傷性窒息死亡。

于是,劉某將出租人胡某、蘆某告上法院,要求其賠償死亡賠償金等共計90多萬元。胡某、蘆某辯稱,收取租金無異議,在簽訂租賃協議前,其按照原告劉某的要求對房屋進行維修,并由承租人劉某驗收合格后,雙方簽訂租房協議,并注明發生一切責任事故與其無關。房屋在2015年12月交付后由劉某管理使用,劉某管理使用不當造成大門倒塌,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兩被告胡某、蘆某對潘某的死亡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兩被告將本案所涉房屋出租給原告劉某使用并收取租金,出租人對房屋質量負有瑕疵擔保義務,兩被告主張大門系原告人為損壞,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綜合本案事故后現場照片,本案所涉租賃房屋的鐵大門的限位裝置斷口處有銹跡,結合詢問筆錄,租賃合同雙方在簽訂租賃合同時均不知道該出租房屋大門存在安全隱患,該損壞屬于大門自然損壞具有高度蓋然性,大門倒塌反映出租房屋的設施存在隱性瑕疵,兩被告將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出租給原告劉某使用,存在過錯,酌情對潘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在承租本案所涉房屋后作為房屋的實際管理及使用人,對于租用范圍內的房屋及附屬設施負有日常管理、維護的職責,其在使用租賃房屋的同時亦對租賃房屋負有管理和維護的責任。作為房屋的實際使用人對房屋的附屬設施安全未能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酌情應自行承擔50%的責任。

法官提醒,出租人對出租屋具有瑕疵擔保義務,而承租人對于承租物負有日常管理、維護義務。出租人在出租時一定要確保出租物沒有瑕疵,否則因為出租物的瑕疵導致承租人受損,出租人將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承租人在使用過程中也應當進行日常檢查,確保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