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過申請執行時效,權利人可否申請執行?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王芳 發布時間:2021-09-27 瀏覽次數:2047
被告陸某借錢不還,原告易某訴至法院,2015年1月7日,法院判決被告陸某歸還原告易某320萬元本金及利息,并于同日將判決書送達原告易某。因無法聯系上陸某,2015年1月10日,法院通過刊登公告,向陸某送達判決。2021年5月,易某向法院申請執行,陸某收到法院的執行通知后,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認為易某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二年的申請執行時效,要求法院不予執行。
法院經審查后認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行人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本案中,判決已于2015年1月10日公告送達,依據法律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此判決已于2015年4月12日生效,易某以2015年4月12日生效的民事判決為執行依據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已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易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申請執行時效中止、中斷的證據,故異議人的異議請求成立,后依照法律規定,不予執行上述判決。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對于申請執行人超過二年申請執行的,法院應直接立案,對時效不予主動審查,法院不得主動援引時效規定審查是否有中止、中斷情形。立案后,法院應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且不能向被執行人釋明時效,也不能援引時效規定主動審查是否應予執行。如被執行人不對時效予以抗辯,則法院應強制執行。如被執行人依照時效規定予以抗辯或提出執行異議,則法院應審查是否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如不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則應駁回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