弄虛作假偽造誤工證明 法官細致尋獲蛛絲馬跡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趙丹丹 韓丹 發布時間:2018-02-26 瀏覽次數:748
誤工證明,是法院認定當事人誤工損失主張能否得以支持的重要依據,但這不能成為舉證當事人弄虛作假的“通行證”。近日,常熟法院審結了一起交通事故糾紛案,該案原告就在“誤工證明”上做了文章。
2016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原告王某駕駛電動車在常熟福謝線由北向南行至某路口,遇張某駕駛轎車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左轉彎時,電動車發生側翻,事故導致王某受傷,電動車受損。后王某經送醫診斷為右鎖骨骨折。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張某負同等責任。因雙方之間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原告王某遂訴至法院。
庭審中,原告王某向被告張某及其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主張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64268.65元,并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材料予以佐證。但在這些證據材料中,有一份由某服飾公司出具的《證明》,用于證明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誤工費,王某陳述其已在該公司工作一年有余,主張誤工費為每月5125元,計算8個月,共計41000元。但出具該份《證明》的公司并無人員出庭作證,庭審中王某對其工作及收入情況避重就輕,承辦人于是對該份《證明》產生合理懷疑。
為查明事實,承辦法官前往某服飾公司實地調查原告王某的工作及收入情況,發現原告王某于2016年2月到該服飾公司做剪裁縫紉工,合同約定試用期90天,試用期月工資2500元,期滿后月工資3000元。截至事故發生時,王某實際上班時間僅為4個月。發生事故時,王某尚處于試用期,工資每月3000元左右,發生事故后王某未再到該公司上班。而用于證明王某誤工的《證明》也確系該服飾公司出具,但該公司負責人表示,只是在該證明上蓋了章,內容是王某自己填寫的,故工資部分填寫的較高。又發現,在2016年2月至5月期間,該服飾公司共發放4筆工資給王某,分別是2月份工資2360元,3月份工資4035元,4月份工資4097元,5月份工資2654元。平均每月工資是3286.5元。再次開庭庭審中,法官將調查得到的兩份調查材料分別予以原告王某、被告張某及保險公司質證。原告自覺理虧,對承辦法官所查實的工資及收入情況并無異議。被告張某及保險公司也表示均無異議。
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45892元;被告張某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0742.32元。
法官提醒:起訴證據是當事人為獲得積極的起訴后果而于起訴時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但當事人切勿對證據弄虛作假、任意篡改,如此作為不但得不到法院支持,相反還可能會對訴訟程序造成阻礙而導致訴訟成本上升。而偽造證據、惡意篡改更是違法行為,嚴重的將觸犯刑律。此外,誤工損失是指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而非應得收入。在對誤工損失證明材料舉證時,如果能提供收入完稅證明或者能提供勞動合同、工資單、工資銀行流水發放證明等這些符合法定證據形式的證據材料,均能直接證明誤工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