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官獨立審判的理論基礎

 

(一)法官獨立審判的含義

 

所謂法官獨立審判是指法官全權審理和裁判案件時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運用自己深厚的法律知識和豐富的司法經驗,根據自己對案件事實的評價和法律的理解,在不受行政機關、其他組織和個人非法直接或間接的影響和干涉,同時也不受法院內部的違法干預的情況下,對案件秉公裁判。法官獨立是在法官審查、判斷案件時的一種處境,它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法官在裁判時,必須是爭議雙方之外的超然者,爭議的雙方、爭議的事端與法官沒有任何利害關系與感情糾葛,法官作為一個旁者,居間判斷,唯證據與良知同在,判斷的意志完全受自己控制,也即法官必須是中立的;其二是法官的審判權不從屬于或是受制于法律之外的任何勢力,當法官行使審判權時,在他的腦子里只有法律,不能有其他任何可能影響其憑良知、依法律做出判斷的外來意志。

 

關于法官獨立審判的內涵,1983年《司法獨立世界宣言》是這樣表述的:“法官在做成判斷之過程中,應獨立于其同僚及監督者。任何上級司法機構或任何高級的法官,均無權干涉法官自由地宣誓其判決”及“司法機關應獨立于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筆者認為,結合我國的司法實際,法官獨立審判的內涵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法官獨立分為三個方面的內容:首先是法官的職務獨立,指法官就其裁判行為不但有行動的自由,也有不受他人批示或命令的自由;其次是法官的身份獨立,指除非法律規定,禁止在末經法官本人同意的情況下,變動其身份地位或予以調動他職等;最后是法官的內心獨立,指法官應具備排除各種干擾,做出理性、客觀裁判的意識和能力。

 

(二)法官獨立審判的理論基礎

 

法官獨立實質是司法獨立的深入與細化。在確定司法獨立的前提下,法官作為司法的首要操作者,其重要作用日漸突出。面對人們對司法公正的期望,法官判案所要實現最基本、最根本的要求即是根據自己所認定的事實和運用自己所認知的法律,排除任何外在的干預做出判決。這就賦予法官裁判時的獨立地位。

 

1、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是一項國際性司法原則

 

作為一個人口大國與經濟大國, 中國正逐步融入世界, 直接參與國際活動與競爭,在各方面都要努力融入國際社會。在司法方面, 更應該熟悉游戲規則。尤其是中國加入WTO , 法官享有獨立審判權更該成為我國審判體制改革的借鑒內容。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是現代審判制度的特征, 是社會秩序和法律觀念免受不良影響的重要保障, 是保證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核心。采用成文憲法的國家一般都對法官獨立予以了明確的規定,采用不成文憲法的國家,法官獨立也早已成為有約束力的憲法慣例。例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97 條規定“法官具有獨立性,只服從憲法和法律。”意大利憲法第10 條規定“司法權以人民名義行使之,法官只服從法律。”日本國憲法第76 條規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和法律的約束。”《聯合國司法獨立世界宣言》也規定“在作出判決的過程中,法官應與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級保持獨立。法官個人應當自由地履行其職責,根據他們對事實的分析和對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決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應有任何約束,也不應為任何直接或間接的不當影響、慫恿、壓力、威脅或干涉所左右。”我國如何處理好權與法、人治與法治的關系,遵循國際規則,借鑒外國成功的法律經驗,保障法官在行使審判職權中的獨立地位,將成為我國審判體制改革不可回避的關鍵問題。

 

2、法官獨立審判是訴訟本質的內在要求

 

訴訟是當事人將爭議事項提交給沖突之外的第三方進行評斷的過程,第三者的中立應當內含于沖突各方的內心期待之中。當事人在解決沖突的諸多手段中選擇了訴訟,即意味著當事人對中立的裁判者的信賴和對公正裁判的最人期盼。法官獨立也是審判活動判斷性和評價性的必然要求。法官的公正性是以法官的獨立性為邏輯前提和現實條件的。如果法官失去了公正,所謂訴訟就根本不能成立,或者說就根本沒有了意義。

 

3、法官獨立審判是正確行使司法權的必然要求

 

司法是一種糾紛的解決機制,是對社會正義的裁決活動,這就決定了司法權的性質主要表現為中立性、親歷性。司法的中立性要求裁判對于糾紛雙方不得存有任何的偏見,與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上的糾葛。法官中立常常與程序公正乃至訴訟公正劃上等號,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乃至訴訟公正實現過程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而中立性一個重要的保障就是裁判者的獨立性,即法官的獨立性是法官得以居中裁判的前提和基礎。雖然獨立性和中立性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沒有獨立性的法官,肯定是難以保持中立的,法官的獨立性是保障中立、公正的重要條件。因而,法官獨立審判是正確行使司法權的必然要求。

 

4、法官獨立審判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由于審判活動是對訴訟雙方當事人的糾紛進行裁判,而在社會關系錯綜復雜、信息發達的社會里,法官難免會遇到來自各方面的與案件有關的影響。如果作為裁判者的法官不能保持獨立的地位,就容易受到外來的影響,對當事人存在好惡的偏見,就不能平等的對待雙方當事人,在裁判中出現偏倚。只有法官保持獨立,與當事人沒有任何利害關系,他才能根據自己對事實的判斷和對法律的理解來做出公正的裁判。因此。法官作為司法公正的主體對司法公正的實現發揮著決定性的作用。

 

5、法官獨立審判是實現法治的要求

 

一個高度法治化的國家,必有一套健全的法制體系, 它的各個部分都應該為司法的宗旨服務。作為案件最終裁判者的法官, 在整個案件中處于導演地位, 當法官能真正享有獨立審判權的時候, 司法獨立、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法制體系也就形成了。司法獨立是保證司法不受其他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干擾和影響的有力保障, 行使審判權的獨立基于司法的獨立, 又反過來反映司法獨立的面貌。司法的高度獨立化是法治水平的莫大提高與完善。

 

二、我國妨礙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的現有模式

 

我國法院處理案件的現有模式仍然是一種匯報請示式的集體決策制度,這一制度不僅不能保障法官獨立審判權的行使,而且阻礙了法官制度改革的進程。這種模式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行使審判權的主體多元化

 

在我國,法院系統內部與審判權行使有關的不外乎三大要素:合議庭(獨任庭)、院長、庭長、審判委員會。例如,當一個案件進入法院并確定為民事案件之后轉交審理,這三大要素在具體案件審判過程中則按各自的職權范圍運作,并將法官的審判權予以分割,相應由法律規定的這一級法院的審判權也被高度分散了。這具體表現在:

 

1業務庭室領導直接或者通過庭務會方式間接行使案件的決定權

 

業務庭室是法院內部的行政機構,負責對庭內法官的行政管理工作。實踐中,辦案法官在這種行政模式下多沿用向庭領導匯報、由庭領導直接決定或通過庭領導提交庭務會、審判委員會決定的行政化判案方式。盡管近年來的改革措施有強化法官獨任制和合議制職能的作用,但辦案法官仍出于多種考慮或局限于多年形成的工作方法,自覺或不自覺地將案件主動納入了行政化的判案方式之中。所以,院長、庭長可以”堂而皇之地介入審判過程并對合議庭(獨任庭)的審判進行審批,具有實質性權力。

 

2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過大,法定的討論權限演變為對案件的最終決定權

 

審判委員會作為法院內部設立的機構,是審判組織的一種形式。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的規定,審判委員會在法院審判業務工作方面的任務主要有三個方面:(1)總結審判經驗;(2)討論重大的或疑難的案件;(3)討論有關審判工作的其他問題。顯然,第二項和第三項的一部分正是審判委員會對具體案件行使的審判職權,與此相應,審判委員會有權對具體案件作出處理決定,合議庭必須執行,從而成為法院內部設立的最高審判機構。因此,從決定案件的權力角度看,就會發現,我們的審判制度并不是獨任審判或合議制,而是整體決定制。另外,在實踐中,審判委員會并不限于討論重大和疑難案件,一般并非重大和疑難的案件都向審判委員會匯報,經過短暫的討論后予以決定案件的處理結果,使案件上審判委員會討論變成了決定案件處理的必經程序,明顯超越了審判委員會的法定權限,使審判委員會實際上成了法院內部決定案件處理結果的最高審判組織。

 

3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的案件請示已成為法院系統內較為規范化的制度

 

這一制度是指下級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就案件的定性、適用法律、如何處理等問題向上級法院請示,在得到明確的或原則性的指示和同意后,再對案件進行審理判決的內部活動。這一制度的實施有悖于憲法有關上下級法院之間監督與被監督關系的規定。

 

(二)審判權的行使缺乏統一性

 

各國法院組織法和司法組織學理論普遍確認,審判組織構成的必要條件之一是必須具體參加案件審理和裁判的全過程。事實上,合議庭對案件提出一個結論性的意見后,或合議庭經審理認為案件疑難復雜要求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均會對自己的審判活動作出書面的報告或僅口頭報告送交院長、庭長審批,或交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而他們并不直接聽審案件,也不須接觸案件的原始材料,僅憑案件承辦人員的匯報就作出裁判或批示。無疑使立法所認可的“直接審理主義”的現代審判原理在某種程度上“虛置起來”,難以有效貫徹。一方面,作為裁判權掌握者的審判委員會和院長、庭長并不參加法庭審理,另一方面,全面接觸案件全部材料并親自到庭出席審理的合議庭或獨任庭卻無決定權,審判分離成審理和判決。因此,這些行為均不符合審判規律,也會使許多人(審判委員會委員、院長、庭長等)介入案件的裁判,對具體案件很難根據庭審的情況、專業經驗等作出判斷,而根據一般性的經驗、一般性的情況對具體問題作出一般性的判斷,使裁判本身缺乏客觀性。

 

(三)審判制度行政化

 

我國現行的政治體制的特色是國家權力實行高度集權,反映在司法機關的具體表現為院長、庭長負責制。院長、庭長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有相當大的權力和影響。事實上,獨任法官和合議庭必須在院長、庭長的領導下進行審判活動。如院長、庭長對其沒有參加審理的案件具有庭審前的準備工作指導權,重要訴訟活動的批準權、評議指導權和法律文書審核或簽發權,只有最后經過庭長或院長的批準,才能算是“審判權”的最終完結。可見,業務庭的庭長或主管院長、院長在一定程度上成為獨任審判的法官或合議庭之上的一個上級,類同行政機構中的上下級關系,下級要服從上級的指示和命令,下級要向上級請示匯報。這樣,同是法院內部的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有三六九等之分,院長、庭長在同一案件中的“審判權”就比主辦法官要大,這實際上是首長決定制的一個明顯的特點。

 

另外,從政治體制分工角度而言,我國向來只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審判案件,不受任何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的法律規定的診釋定位于人大、政府、法院這三大系統之中,而正是這樣的整體格局造就了我國《法院組織》法對法院內部機構的設置及我國現行法院的管理體制,并作為法院總體行使審判權而非法官個體行使審判權的一種制度性保障,實際上虛化了具體承辦案件的審判組織中法官的作用和權威,從而直接造就了實踐中所出現的院長、庭長責任制。

 

三、妨礙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因

 

(一)歷史原因

 

我國法院體制是以法政合一形式作為人民政府的組成部分逐步形成的,是按政府的行政體制模式建立起來的。盡管現行憲法和法院組織法確定了法院作為審判機關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受我國行政隸屬支配一切的政治結構觀念的影響,法院自身的管理并沒有擺脫行政管理的方式,法官與行政機關公務員在身份、級別地位上幾乎沒有實質性差別。法院在相當程度仍舊以行政級別高低與行政權力大小為依據,形成了法院內部行政決策決定審判決策的體系。在這樣一種強調下級服從上級的行政結構環境內,主張法官獨立于法院內部行政關系的束縛來獨立行使審判權,尚缺乏應有的法院內部體制的保障基礎。

 

(二)法院內部管理工作的行政化傾向致使沒有法官獨立的空間和條件

 

我國法院內部管理具有嚴重的行政色彩。首先,是人們傳統觀念尚未發生本質的轉變,官本位、上下級關系等思想仍是制約審判體系運轉的根本性問題。長期以來,在法院內部沒有行政職務的法官都慣于認為自己是在法院院長、副院長、業務庭的庭長、副庭長的領導下工作,在一些比較重要的問題上,無論是審判的或是非審判的事務,都習慣性地要向領導請示匯報。因此特別在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具有行政職務的人員在審判上具有比一般審判員更大的法定的司法權威,也就是說領導的審判權比一般法官的審判權要“大”。這實際上等同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隸屬上下級關系。其次,我國現行的制度變相甚至直接強化了這種觀念。依據《法院組織法》,法院內的院長、庭長和審判員就審判職能上看,是平等的。一般而言,法官的任命首先是由其所在業務庭的領導和院領導加以推薦,再由人事部門考察,然后由院黨組最終決定。但實際上法官都是由法院決定的,直接而言就是由具有行政職務的領導決定的。

 

(三)法官的業務素質不高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是法律的執行者,良好的業務素質是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制度賴以形成、建立的前提條件。我國審判制度的改革最終應該是提高法官的素質,保證法官獨立準確地適用法律。法官需要具備極高的品德素養、豐富的社會閱歷、嫻熟的法律專業知識和能力,尤其是具備依法辦案、公正司法、忠于職守的敬業精神。我國的《法官法》對法官的政治、業務素質已經提出了明確的要求,但是,由于長期以來對法官的素質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加之我國現行的法官管理體制的缺陷導致了法官整體素質難以適應審判工作專業化要求,法官隊伍的整體素質不高。從我國法官制度現狀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一、法官隊伍數量過于龐人龐雜,整體素質不高。二、法官的任職條件過于寬泛。三、行政與審判職能混雜,審判人員與審判權分散,使得法官非職業化。故要解決這一矛盾,在法官整體素質尚不能根本改變的前提下,其唯一的現實抉擇是:排斥法官個人獨立行使審判權,加強同一審判權運作體系中的制約控制機制,并通過院長、庭長審批制、審判委員會決議制等具體措施予以實現,以防止出現司法紙漏,保障審判質量。

 

(四)法官自身缺乏職務和職責的安全保障,限定了法官的獨立審判職權。表現在:

 

1、法官的職位缺乏穩定性。我國實行的是法官短期任職制,每隔五年要重新履行一次任命手續。法官法規定了免除法官職務的條件及辭退法官的條件。這些條件的原則性和彈性較大,實際操作認定中缺乏嚴格的條件構成要件標準。在法院的現行體制下,法院內部對法官職位、專業的調整過于容易,使法官心理上產生了不穩定感。法官為了免受來自行政領導和行政力量的責難,在審判工作中屈從于行政領導和行政力量是難免的。

 

2、法院在改革中擴大了法官在審理案件中的職權,出臺了對法官的錯案追究制。但對錯案的界定大多以二審、再審改判作為衡量的標準,使得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不得不考慮二審及再審的后果。法官為了避免以此標準被追究責任,采取層層請示、上交領導及上級法院決定的方式是其心理矛盾及畏懼的結果。這種原因造成的后果必然是法官喪失強烈的職權行為責任心,這對獨立行使審判權是極為有害的。

 

四、強化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建議

 

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能否在中國的土壤上孕育、生根、發芽,還要看中國是否具備相應的條件。目前的主要問題不在于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這一制度本身,而在于支撐制度的條件是否具備。為了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實現,應該在以下方面進行變革:

 

(一)改變法院現有的行政式工作模式

 

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是審判內部獨立的客觀要求,是世界許多國家成功的范例。為了樹立我國法院公正執法的形象,我們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從制度上完善我國的審判制度,從管理方式,職責范圍等不同范疇,分離法院行政職能和審判職能,真正確立審判工作的核心地位。

具體包括: 1、明確法院行政職能對審判職能的依附關系和服務關系,淡化行政工作對審判工作的影響,消除以行政工作方式支配案件審判的情況,以突出法官在審理案件中的獨立地位。2、 以訴訟法律確定的工作方式為基點,進一步擴大獨任制和合議庭法官的決定權。削弱業務庭的行政管理職能,促成審判職能的不同分工由業務庭向獨任制和合議制轉化,建立以法官為核心的審判工作組織體系,取消審判組織中的行政領導負責制。使法院內部行政領導的職責明確化,在其不參加個案審理活動的情況下,使其不能借助行政管理職權干涉案件的審理與裁判活動。3、重新確定審判委員會的地位,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將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限定在重大案件和疑難案件的范圍內,取消審判委員會法外對案件的決定權,使討論后形成的不同意見僅僅成為咨詢意見,供法官裁決案件時參考。同時,改革審判委員會的組成方式及人員結構,取消人大常委會任免審委會委員的制度,改由法院較高素質的法官、法學界的專家學者和高層次的律師組成,其職責是就法官提交討論的問題發表咨詢意見,解決實踐中遇到的各種難題,咨詢意見不影響法官獨立審判的權力。

 

(二)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提供保障

 

法官獨立的基本含義是,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只服從法律,而不接受來自外來的任何干預。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作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普遍承認和確認的一項原則,已被世界各國明確寫入憲法,我國1954年《憲法》第78條規定:“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只服從法律。”“只服從法律”突出了法院和法律的關系,表明了司法機關與法律的依從關系。但真正行使審判權的是法官,而不是作為法官整體的法院。因此,把“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只服從法律”寫入憲法中,才能夠更好地體現黨的十六大提出的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也能反映審判權行使的實際,還能更好地落實法官責任制。我國只在《法官法》第8 條中提到,“法官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其中的列舉法看似具體,而事實上并沒有把可能干預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全部列進去,“只服從法律”的內涵則更為豐富,也更為明確。在根本法中的立法與在一般法中的立法,其立法意義是完全不同的,只有將“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只服從法律”這條載入憲法中,才能讓“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扎根于憲法,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建立司法公正創造有利的條件,也為社會對法官的支持和法官自身的獨立奠定基礎。

 

(三)提高法官的專業素質。

 

法官的獨立取決于法官的素質,法官本身的素質不僅是司法公正的內部保障,也是法官能否獨立行使審判職權的前提。在英美國家,法官專家化、法官必須是精通法學理論和司法審判業務的理論家和實踐家已成為一項規范化的制度。為了培養專家型的法官,報考法學院的前提必須是已經完成了其它學科的大學教育,法學院畢業后還要經過嚴格的資格考試才能具備從事法官職業的資格。在日本,大學法律系培養的僅是一般的法律人才,畢業后經過先后二次考試且成績合格后,才能擁有助理法官的身份。這種嚴格的正規大學的學歷教育和考試制度,培養了一批高素質的法官,這些經驗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我國法院在現有體制下,可從以下方面提高法官素質: 1嚴格的法官選拔制度2、從高等法律院校、法學研究機構的法學教授、研究員及高素質的優秀律師中選任法官,以促進法官隊伍的專業化,提高法官隊伍的素質。 3、 加強對現有法官的業務培訓,更新法官知識,改善其知識結構,形成學習新法律、新知識、研究探討法律問題的氛圍。4、 進一步改革法官辭退、免職的具體辦法和制度,對不符合法官條件的人員應堅決予以免職、辭退,而不管其級別大小。5、采取有力的措施,保護高素質的法官。在未受過完整專業教育的法官人數較多的法院,應防止出現劣勝優汰的反常現象。

 

提高法官業務素質的同時,應注重培養法官的職業道德素質,僅有一批較好業務素質的人員充實到法院,尚不能改變法院在獨立審判方面的現狀,法院審判改革的目標之一應是形成一批有良好業務素質、職業道德素質和良好品質的法官,只有這樣才能為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創造條件。

 

(四)建立完備的法官身份與經濟保障制度

 

所謂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為解除法官后顧之憂,使其免受外部干擾而依法行使職權,法律規定法官一經任命,便不得隨意更換,不得被免職、轉職或調換工作,只有依據法定條件,才能予以彈劾、撤職、調離或令其提前退休。一般說來,法官的身份獨立一旦得到充分保障,那么,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得到實現,但這還不足以徹底防止法官受其同事或上級法院的干預。從實踐來看,許多地方的法院的法官聽命于行政領導的指示,偏袒本地當事人,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官身份上缺乏保障。為此,應當確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除非構成犯罪并經人大罷免程序,任何法官都不得被解除職務。

有了身份保障,還必須有充分的經濟保障,才能足夠吸引到社會中的優秀人才進入法官隊伍,才能讓法官做到公正、廉潔,也才能留住這些優秀人才盡心盡責地為社會服務。如果嚴格的任職資格和選拔程序使擔任法官極為不易,那法官獲得較高的經濟收入相信是會為社會各界所接受。為了做到法官在依法行使審判權時的獨立,必須要建立一系列保障制度,如法官終身制、法官高薪制、法官退休制、法官專職制等,從而真正使法官在從事司法審判活動時,保持司法的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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