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某向甲某借款,立有借據一張,并由丙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據中予以簽名。后乙某涉嫌詐騙被法院定罪量刑,乙某向甲某的該筆“借款”也被認定系詐騙款項之一(“借款”已被乙某揮霍)。甲某遂起訴丙某,要求丙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該案爭議焦點在于合同效力如何?丙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針對此類型案件,實務中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案例中的借款雖具有一般借貸的合法形式,但債務人乙某對于“借款”實際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乙某采用欺詐手段從甲某處獲得的,所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相關規(guī)定,應認定甲某與乙某之間的借貸關系無效。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中“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的規(guī)定,應認定丙某的擔保無效,且因該類民事案件純粹是公民之間的一般借款,債權人無證據證明擔保人存在過錯,所以丙某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案例中甲某與乙某之間的借貸關系無效,丙某的擔保無效,理由同于第一種。但丙某作為擔保人,其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之所以認為擔保人丙存在過錯,是因為該案屬公民之間的一般借貸,乙某向甲某提供借款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對擔保人丙某的信任,而擔保人丙某作為對債權人情況至少有所了解的人(否則不可能為乙某提供擔保),未能盡到應有的審慎注意義務,所以存在過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guī)定,擔保人丙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三種意見認為,案例中的甲某與乙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有效,丙某的擔保亦有效。理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又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至于對“強制性規(guī)定”的理解,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作出了解釋,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所以,乙某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借貸關系無效,效力上應采取從寬認定,也在最大程度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甲某與乙某之間的借貸關系,屬合法借貸,應受法律保護。至于丙某的擔保亦當然有效,丙某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該案主要分歧在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第(一)、(三)、(五)項的不同理解。對于第(五)項,筆者已在第三種意見中論述,不再贅述。對于第(一)項,筆者認為,案例中的情況與此不符。第(一)項認為,“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情形,合同無效。而該案例中,即使乙某在借貸中存在欺詐行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若其結果并未損害國家利益,也不能就此認為借貸關系無效。而是否損害國家利益,需要由相關證據證明,通常情況下,公民之間的借貸不可能損害國家利益。所以,該案不能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之規(guī)定,否定甲某與乙某之間的借貸關系無效。對于第(三)項,筆者認為,案例中的情況與此也不符。第(三)項認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無效。而該案例中,乙某的借貸形式上是合法的,因為立有借據,而至于是否“掩蓋非法目的”,也需由相關證據證明。筆者認為,此處的“非法”應當理解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如果僅僅是債務人用于揮霍不打算償還等情形,應當不能算做掩蓋非法目的。所以,若無證據證明乙某的“非法目的”,則乙某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借貸關系無效,也就不能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之規(guī)定,否定甲某與乙某之間的借貸關系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