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當如何執行下列案件
作者:糜新元 發布時間:2012-11-28 瀏覽次數:646
某甲將權屬自己的房屋開辦了咖啡館。2007年4月1日,甲與乙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言明年承包金70000元,一年一付,合同期限3年。合同簽訂后,甲履行了合同確定的全部義務,乙當時交了20000元,后再無交款。2008年6月21日,甲與乙又補簽協議,甲自愿在三年總承包款中讓掉10000元,乙則出具一份還款協議,承諾分次償付承包款,事后分文未付,后甲要款無著,無奈之下在合同到期后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乙歸還房屋和配套設施,支付承包款180000元。法院判決支持了甲的全部訴訟請求。
判決生效后,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中仍未找到乙,但發現丙占用房屋。丙對執行人員稱“乙欠我款,故將該房屋讓我居住,折抵欠款”,丙未提交乙欠款憑據。
由于乙無法找到,對需執行的承包款均認為要找到乙才能實施,對房屋的執行,法院在執行中卻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一是可直接按生效法律文書先執行房屋部分的內容,將丙強行遷出。
二是由于丙不是被執行人,不能強制執行房屋部分的內容,甲應另行起訴丙,使丙成為被告(被執行人)方可執行。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首先,我們審理或執行一起案件,重要的一個程序是要厘清當事人在案件中的訴訟地位并確保應該到案的當事人不被遺漏。在本案中,甲在案件審理中是原告,乙是被告,如果在案件審理前或審理中原告或法院發現丙已實際占用房屋,原告在起訴時、法院在審理中就應當將丙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讓其參與訴訟,否則,就有遺漏當事人之嫌(但從現存的案情看,當時尚未發現丙占用了房屋,所以,此種情況并不存在,純屬筆者為釋明和解決問題而作的一個假設,這種假設在我們所辦的案件中是經常會遇到的)。
現存的事實是在執行中才發現了丙占用房屋。丙本來是與這個生效判決毫無關聯之人,是橫空出世之人,從法律上講,丙在執行案中充其量是一個案外人。
作為案外人的丙,法律賦予其的唯一權力就是有權就執行內容提出異議,按照《民訴法》第227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因此,執行人員,有義務對丙進行法律上的釋明和引導,引導丙成為一個法律認可的案外人,從而使法院依據事實作出合乎法律規定的裁定,進而為是否需要強制執行判決內容打下一個法理上的依據,這是對執行人員的基本業務素質要求。
其次,執行人員必須正確認識案中應當執行的內容即標的是什么。有人說,由于現在丙不提異議,但就是占用房屋不讓怎么辦?丙可不是被執行人!法院無法對他實行強制執行,筆者認為,提出這種看法,如果是普通老百姓,情有可愿,如果是法官,純屬笑話。因為,說此話的法官顯然搞混了被執行主體和客體(即被執行對象)的概念,就本案執行的內容看,被執行的客體不是人身(乙或丙)而是物(房屋和配套設施),而案中的房屋與配套設施均不屬于乙與丙所有,這是法官應當知曉的最基本的常識。房屋屬于物權范疇,物權的特征是對世的,是排它的,法院只是依法強制執行本來就屬于甲的房屋和配套設施,使客觀存在物歸原主,任何阻擋執行的行為都是妨礙公務的行為。
再次,作為一個執行法官,你在發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當事人之外的丙占有房屋時,你有權力更有義務對丙占用房屋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根據不同的情況作出不同的判斷并依法進行釋明。審查可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聽丙占用房屋的理由,看丙依據理由所提交的證據材料,執行人員依據丙所稱理由和證據,在內心形成自己合乎法律規定的判斷,這也是執行人員必須具備的業務素質。
筆者根據經驗判斷,丙占用甲房屋的理由不外就是乙欠其款,能提交給法院的證據無非就是借條、欠條、房屋轉承包或轉租賃協議、以房抵欠款或借款協議,以上一切,只要房屋所有權在甲名下不變,無論何種理由、何種證據,均不能成為丙占用甲房屋的合法理由,只能確定丙現占用房屋非法性的事實,因為,乙從甲處只是依據《承包合同》取得房屋的使用權,是沒有處分權的,即使轉租、轉承包也必須得到甲的同意,否則就是無效的。即使乙的確欠丙或借了丙的款,丙與乙之間也只是債權的關系,丙要實現債權只能向乙主張,這是由債權的相對性即對人權這一特征決定的。
我們再假設乙與丙之間真的有《房屋轉租賃協議》,即使如此,從法律關系上講,丙的法律地位相當于“次承租人”,其權利只能向承租人主張,不能對抗出租人,這是法理和案件事實決定的,甲與乙與乙與丙之間屬于兩個合同關系,丙占有房屋的理由和依據,是其與乙的合同約定,而該合同及約定,仍然是合同之債,不能對抗甲的權利,進而也就不能對抗法院的執行。
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應當認識到讓甲重新起訴丙的不合理性。而最重要的尚不至此,如果按照第二種意見,讓甲重新起訴丙,結果到執行時,丙又將房屋轉給了丁,丁的理由與丙相同,如何辦?是不是再起訴丁?然后就再戊、己、庚、辛、壬?如此循環,讓甲重新起訴丙的荒謬性也就顯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