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視權執行要適當適量
作者:陸文婷 發布時間:2012-11-28 瀏覽次數:827
申請人潘某與被執行人卓某原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雙方在法院的調解下同意離婚。婚生男孩隨卓某生活,潘某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400元,并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探視婚生男孩(時間為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在某酒店門口接送孩子。調解書生效后,潘某連續兩月按規定時間四次前往指定地點探視孩子,均未見到人影,打電話也無人接聽,因卓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潘某遂依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一般而言,強制執行所指向的權利均具有財產性,而本案中申請執行的探視權卻不同,權利人通過行使探視權只是獲得情感上的滿足和精神上的愉悅,而不能獲得任何物質上的權益。由于探視權案件是較新類型的案件,我國相關法律法規較概括,相應的執行措施規定的也較籠統。兼之探視權案件缺乏強有力的執行措施,協助執行人怠于履行協助義務,當事人行使探視子女權利的長期性和反復性與人民法院警力的有限性、執行案件的有期限性之間存在著矛盾等原因,使得此類案件在執行起來難度較大。那么應該如何執行探視權案件呢?
筆者認為,一是要重視思想教育工作在探視權執行案件中的作用。在執行時,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傳工作貫穿始終,切實做好疏導教育工作。通過深入細致的思想工作,使得當事人認識到生活在單親家庭的孩子容易存在心理障礙和人格缺陷,而探視權的行使是保證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從而促使當事人主動協助履行義務。二是可以利用社會力量協助執行。如果當事人雙方矛盾激烈,難以相互配合,可以請婦聯、村(居)等基層組織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相關人參與協助,促使案件妥善執行。三是慎用強制措施。對阻撓刁難及拒絕對方正常行使探望權的,盡量通過批評教育促其改正;對經常性無故妨礙對方正常行使探望權的,可以對其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對以藏匿子女為目的,以及拒不執行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或暴力妨害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堅決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探視權應當受國家強制力的保障,對于那些無理阻撓、拒絕對方當事人行使探視權的被執行人,應當堅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但是,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出發,對于探視權的強制執行方式要適當、適量,做到慎之又慎,以使案件和平圓滿解決為最終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