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址搬遷帶來通勤難題,企業一開始提供班車,后又決定取消班車改為支付交通補貼,員工不滿提出離職后訴至法院,認為此舉“降低勞動條件,違反合同約定”,要求公司支付其3萬余元。近日,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對這起經濟補償金糾紛案依法判決,駁回了原告員工的訴訟請求。

“新舊廠區之間距離10公里,搬遷的時候說好了提供班車,這也是我同意到新廠區上班的前提條件。”阿娟是泰山公司老員工,2009年入職從事樣品工作。2015年開始,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5年6月,廠區要從吳中區搬到科技城新廠,公司與員工協商提出兩種方案,一是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由公司按相應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二是員工到新廠區上班,由公司提供班車接送服務。阿娟隨遷到新廠區上班,到2017年6月,公司決定取消班車,改為支付交通補貼。阿娟對此不滿,向公司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并訴至法院,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32498元(按月均工資4062元,工齡8年計算)。

庭審中,阿娟陳述,“我自己沒有車,這兩年一直搭班車,現在說要取消,改乘公交上下班的話,正常情況要三、四個小時,如果遇到惡劣天氣,就得在路上耗費更多時間,這將對我的正常工作及生活造成嚴重妨礙和困擾。”她補充說,若要保證按時上下班,公司承諾的每天18元交通補貼根本無法彌補自己的實際開支及時間成本,阿娟認為,公司取消班車的行為違反了雙方之間的約定,屬于“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之情形。

被告泰山公司辯稱,當時是為鼓勵部分老員工隨公司搬遷,提出提供班車,但此僅作為一個臨時的解決方案,并未承諾永久提供班車,而且班車應不屬于必要的勞動條件,此外,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也并未載明需要向勞動者提供班車。“公司在決定取消班車前,多次組織相關人員協商,并取得絕大多數員工認可,所涉及的14名員工只有原告一人不同意。”

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即為蘇州市吳中區幸福路155號和蘇州科技城新廠,被告將原告原工作地點由吳中區轉移至科技城原本就是雙方合同明確約定,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雙方勞動簽訂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

“被告為涉及變動工作地點的員工起初自愿提供班車服務,是公司自主安排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被告后取消班車服務,并為相關人員提供交通補貼的做法亦無不妥。”承辦法官指出,原告所稱被告取消班車的行為屬于“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情形并無事實依據,且即使屬實,被告取消班車改為發放交通補貼的方式亦屬合理,所以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判決駁回。

【法官連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勞動條件,主要是指:用人單位為勞動者順利完成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物質和技術條件,如必要的勞動工具、機械設備、工作場地、勞動經費、輔助人員、技術資料、工具書等,以及其他一些必不可少的物質技術條件和其他工作條件。本案中,原告稱被告取消班車的行為屬于“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情形并無事實依據,且即使屬實,被告取消班車改為發放交通補貼的方式亦屬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