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一年未談成一筆業務 公司應否為銷售費用“埋單”
作者:孫江華 發布時間:2015-04-02 瀏覽次數:737
法官提醒:為人防產品銷售備案應為附隨義務
范某為某公司在蘇北地區銷售人防產品,某公司未按照相關規定辦理人防產品跨區域銷售備案手續。工作期間,范某沒有談成一筆業務,卻支出28000余元,這筆費用由誰埋單成為爭議焦點。4月1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案件畫上句號,法院判決某公司支付范某出差費用及其他合理費用28561.7元。
某公司主要生產銷售人防產品。2012年11月14日,范某與某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工資包括固定月薪加銷售提成。2013年1月28日,某公司為范某報支出差期間的交通費、住宿費合計2530元。
2013年2月27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為期一年的業務合同,合同約定范某為某公司聘用在蘇北地區的業務員,全年銷售任務100萬元,銷售費用自行負擔,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費、住宿費、業務執行費、交通費。但是根據相關規定跨區域銷售、安裝案涉人防產品需要登記備案,而某公司沒有辦理相應備案手續。
一次,范某與蘇北一公司已洽談草擬好一份銷售合同草案,但買家要求范某出示備案手續時,范某不能提供,導致締約進程擱淺。據范某陳述,其為此與某公司聯系,請求幫助辦理備案手續,但一直沒有下文。合同期內,范某沒有賣出一分錢的產品,卻支出了28000余元的銷售費用。勞動合同到期后,范某沒有再為某公司提供服務,雙方勞動關系解除。
此后,范某要求某公司為其報支各項銷售費用。某公司認為,范某一年的時間內沒有談成一筆業務,根據業務合同約定銷售費用應由范某自行承擔。某公司拒付費用后,范某一紙訴狀將某公司告上法庭。
海安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某公司與范某簽訂勞動合同和銷售合同后,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合同性質,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義務和附隨義務。盡管雙方約定差旅費等銷售費用在范某的銷售提成中列支,但某公司未根據合同性質履行備案附隨義務,存在明顯過錯,不利后果若由范某自行承擔顯失公平。因而,范某與銷售相關的合理費用28561.7元,應當由某公司承擔。
一審判決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要求取消銷售費用的承擔,但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未予支持,仍然判決某公司承擔銷售費用28561.7元。
連線法官:附隨義務是指合同關系發展過程中及合同關系終止后的一定時期,依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所應負擔的給付義務以外的義務。這些義務通常并非合同直接約定的義務,而是根據合同的性質以及法律特別規定等對當事人產生的義務,即便合同未明示約定,也自然成為合同履行的內容。一般情況下,合同附隨義務包括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當事人不履行的,同樣構成違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本案中,某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隨義務,有過錯在先,依法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故而,法院判決某公司為范某各項銷售費用埋單,并無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