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說法:具備勞動合同基本條款的電子郵件視為勞動合同

  近日,太倉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員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糾紛,因該員工已在單位發送的就業要約電子郵件上簽字,法院認定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駁回了該員工的訴訟請求。

  2013年7月2日,A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向李某發出就業要約,該要約載明:A公司聘任李某為人力資源項目經理;合同期為2年即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基本工資是稅前每年130000元,年度獎金為全年總收入的20%,交通津貼每月2500元,住房津貼每月500元,通信費用報銷根據實際的費用和正式發票,員工福利包括養老、醫療、失業、工傷、住房公積金以及團體人身意外保險;開始上班的日期為2013年8月2日,試用期為三個月。李某在該要約的打印件上簽字并交與A公司。2013年8月2日,李某到A公司處任人力資源項目經理,并按照上述就業要約的內容履行。后李某認為A公司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法院審理后認為,從李某提供的A公司發出的就業要約的內容來看,具備勞動合同的基本條款,寫明了用人單位的名稱、勞動者的姓名、勞動合同的期限、工作崗位、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等事項,且李某在該就業要約打印件上簽字并交予A公司,視為對該要約的承諾,故簽有李某姓名的就業要約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應屬勞動合同,A公司已盡到了與李某簽訂勞動合同誠實磋商的義務。此外考慮到李某系A公司處的人事人員,鑒于其崗位的特殊性,現無證據證明A公司存在惡意不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支付二倍工資,該規定的目的在于懲罰用人單位故意不簽訂勞動合同、規避用人單位責任、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對于入職審批表、電子郵件等,如具備了勞動合同的基本條款,則可以視為勞動合同。而本案中李某具有的人力資源部經理的這一身份也較為特殊,對于負責人事管理的員工訴請的未訂立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糾紛,法院更會較一般崗位從嚴審查沒有訂立勞動合同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