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車輛與電動車發生事故,造成兩車損壞,雙方負同等責任,理賠時保險公司卻只愿按照責任比例50%進行賠付。今日,太倉法院審結一起財產損失保險合同案件,一審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全額支付原告保險金。

  2013年9月,某市政工程養護公司為其名下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車損險。2014年3月,該公司駕駛員鄒某駕駛該車,在浮瀏線路段與張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張某連車帶人倒地后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太倉交警大隊認定,當事人鄒某、張某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出具了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定損金額為11600元。該公司維修車輛并支付了相應費用。

  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對定損金額并無異議,但是認為按照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只承擔50%的賠償責任。但是原告公司認為該條款中按責賠償的約定屬于免責條款,在未向投保人明確告知的情況下,不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認為,原告為涉案車輛向被告投保了車損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險條款中關于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付責任的約定,屬于責任免除條款,不利于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應認定為無效。

  【法官提示】

  保險公司提供格式合同中,存在著或多或少條款,旨在免除保險人義務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權利。這些條款并非全然有效,保險法明文規定了一些看似合理卻侵害當事人權益的條款不發生效力。保險實務中,主要有兩種情況導致保險條款沒有效力。第一,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未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被拒賠時,應特別注意,保險公司在投保時是否就該免賠情況已作足夠提示,如未履行告知義務,保險公司無權拒賠。第二,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應認定無效。因此,被拒賠時,應特別注意,你理賠的依據是法律明文規定還是保險合同約定,如果依據法律規定,則保險公司無權以保險合同約定來免除其賠付責任。言而概之,保險合同是旨在權衡各方權益的天平,而非保險公司排除相對方權益、免除己方義務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