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去超市購物時因地面水漬摔倒,造成臉部挫傷并磕掉一顆門牙,但超市負責人拒絕賠償。王某為主張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超市賠償損失。近日,金壇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依法作出判決,超市賠償王某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8650元。

  2014年11月21日,王某帶著女兒到金壇某大型超市購物,在生鮮區購買水產品時,由于地面有水漬濕滑,王某轉身時,一不留神滑倒在地,造成臉部挫傷并磕掉一顆門牙。之后,超市工作人員陪王某前往醫院急診,超市墊付了醫療費1500元。因需要補牙矯正,王某又自行前往醫院治療,總計花費醫療費約8500元。

  原告王某訴稱,事情發生后,雙方報警,超市負責人沒有及時帶原告去醫院治療,并撇清責任,在警察介入后被告才墊付了1500元醫療費用,但超市負責人拒絕賠償王某的其他經濟損失。王某認為,被告沒有在生鮮區設立小心地滑的安全提示,更沒有在濕滑地段放防滑墊,加之保潔人員沒有及時擦干地面,這才造成原告滑倒。無奈,王某將超市訴至法院,請求賠償其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25550元。

  被告超市辯稱,在王某摔倒受傷后,超市工作人員第一時間趕到現場,查看相關情況。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出于人道主義墊付了相應的醫療費用。此外,王某在超市購物時喝了很多酒,其摔倒造成受傷與喝酒有因果關系。王某本身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故對原告的其他損失,被告不予賠償。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本案中,王某在超市購物時滑倒受傷,被告作為經營者,未盡到合理限度范圍的人身安全的保障義務,因此,被告公司應在合理限度內承擔原告王某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原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盡到合理的注意或者采取可以獲得的預防措施來保護其自身身體、財產及其他權益免受侵害,其對摔傷的后果也未能盡到注意義務,因此亦負有責任。法院根據事實情況,遵循公平原則判定雙方責任為各負50%。最終,法院判決被告超市在扣除墊付費用后賠償原告王某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8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