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張某應否對其子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許媛媛 發布時間:2012-11-26 瀏覽次數:535
2011年3月,張某與妻子汪某離婚,其子小軍(11周歲)隨汪某生活。2011年12月,小軍將李某的女兒眼睛打傷,為此,李某花去醫療費6000余元。后李某要求小軍母親汪某承擔醫療費用,因汪某沒有給付能力,便找到小軍父親張某,張某以自己不和小軍共同生活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2012年6月,李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張某、汪某賠償其女兒治療所支付的醫療費用。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張某應否對其子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張某不應對其子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其理由:小軍自父母離婚后,一直隨母親汪某生活,由汪某行使直接的監護權,由于汪某沒有盡到監護責任,造成小軍致人損害,其賠償責任理應由汪某承擔。而張某不和小軍共同生活,無法行使其監護責任,故不應對其子小軍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張某應對其子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其理由:張某雖然沒有和小軍共同生活,但他并不因離婚而喪失對其子的監護權,對小軍仍負有監護責任。因此,應對其子小軍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其理由:
一、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因離婚而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小軍的父母離婚,小軍隨母親汪某生活,汪某是直接撫養和照顧小軍生活的監護人,張某雖然沒和小軍共同生活,但他并不因離婚而喪失對其子的監護權,對其子小軍仍負有監護責任。
二、在未成年子女致人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其中的一項重要職責就是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管理和教育,以保障其健康成長,防止其損害社會或他人的利益。如果未成年子女對他人造成損害的,父母就應承擔民事責任,并不因離婚而免除。
三、撫育子女方獨自承擔責任確有困難應由另一方共同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8條規定:“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張某不與其子小軍共同生活,難以履行具體的監護職責,故對小軍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首先應由小軍母親汪某承擔,但因小軍母親汪某無力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張某應對其子小軍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