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包者幫助肇事者實施保險詐騙行為應當認定為保險詐騙罪的共犯
作者:淮安市洪澤區人民法院 陳一鳴 嚴麗莉 莊寧 發布時間:2021-03-22 瀏覽次數:8421
2019年8月10日21時許,郭某酒后駕駛小型轎車,行駛到居住小區附近時撞倒停放在路邊的唐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造成唐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為逃避酒后駕車的處罰,郭某打電話讓被告人高某某到現場,由高某某冒充駕駛員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后為獲得保險賠償,郭某和高某某共同虛構是由高某某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人民幣5萬余元。后被保險公司發現可能存在騙保的情形,向公安機關報案。至此案發。
保險詐騙罪,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獲取保險金為目的,違反保險法規,采用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制造保險事故等方法,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的犯罪行為。在本案中,郭某作為肇事車輛的被保險人,以非法占有保險金為目的,通過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其行為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保險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高某某能否認定為保險詐騙罪的共犯,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高某某雖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主體資格,但其明知郭某意圖實施保險詐騙,仍積極為郭某實施保險詐騙提供幫助,可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另一種觀點認為,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應為特殊主體,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才能單獨構成保險詐騙罪;只有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才能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本案中,高某某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不具有保險詐騙犯罪的主體資格和構成共犯的主體資格,不應當認定為保險詐騙罪的共犯,不構成保險詐騙罪。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為保險詐騙行為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其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該條款的理解重點,應當是對上述主體的上述行為,應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而不能以其他罪如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等論處。在司法實踐中,不能根據該條款機械地將保險詐騙罪的共犯限定于此。根據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論,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高某某雖不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亦不具備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的身份,但其在明知郭某酒后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不僅幫其頂包逃避處罰,后續還積極配合郭某,編造由高某某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的事實向保險公司進行理賠,屬于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應當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