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人民調解協議也具有法律效力,并可成為成法院斷案的“藍本”。日前,徐州市豐縣人民法院判決首例支持人民調解協議訴訟案,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予以了確認,依法判令出售劣質化肥的經銷商于判決書生效后5日內賠償給4戶養蠶農戶經濟損失27000元及相應利息。

原告王福建、王福樂、王團結、王鎮功,均系養蠶農戶。20058154戶養蠶農戶在被告章民生、唐貴元經營的化肥門市部購買了15袋“碳酸氫氨”化肥,為12畝桑園的桑樹施肥,并用所產的桑葉喂養幼蠶,結果導致15張幼蠶因慢性中毒全部死亡。經調查和化驗證明,造成桑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蠶戶購買的化肥屬劣質化肥。200665,經法律服務所調解,雙方自愿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由章民生、唐貴元一次性賠償給4戶養蠶農戶經濟損失27000元,如在200685日前不將賠償款給付到位,愿每天加付30元利息。兩個月后,4戶養蠶農戶因經銷商沒有按調解協議履行,遂訴至法院。訴訟中,章民生、唐貴元辯稱該協議是在脅迫下形成且顯失公平請求法院撤銷,但無證據證實。

法院經審理這起產品責任糾紛一案后認為,4戶養蠶農戶與化肥經銷商章民生、唐貴元所自愿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章民生、唐貴元應按協議賠償給4戶養蠶農戶經濟損失及利息且應互負連帶賠償責任;章民生、唐貴元辯稱該協議是在脅迫下形成的且顯失公平,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點評:本案的焦點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本案中,法律服務所作為一級調解組織,經其調解達成的協議,理應屬于人民調解協議的范疇。對于顯失公平或者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人民調解協議,法院能否撤銷呢?上述《規定》第六條:“下列調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銷。”從本案的情況來看,蠶農在處理糾紛上處于弱勢地位,而化肥經銷商卻辯稱該協議是在脅迫下形成的且顯失公平,沒有提供證據證實,顯屬狡辯,據此,完全可以認定本案中的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