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本市金融機構(主要是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起訴借款人歸還借款案件數量與日俱增,在一系列此類案件的審理中,筆者發現如下問題(為描述的方面,采用案例的形式說明共性問題)

 

張三與A金融機構于2009101日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A單位向張三發放50000元貸款,張三于2010101日前歸還。借款到期后,張三未能按時歸還借款。2012930日,A單位向法院起訴,法院經審查后予以立案,但A單位于當天以某理由申請撤回訴訟,法院也依法準許A撤訴,并于當天給A送達了民事裁定書。201311日,A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三歸還借款,張三則抗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101日止,A從來沒有向其主張過債權,A的此次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法院應當駁回A的訴訟請求;A則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裁定書,證明A早在2012930日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三歸還借款,后又撤回訴訟的事實。張三又抗辯:A2012930日起訴一事張三毫不知情,不能據此認定A曾向其主張過債權,并導致訴訟時效中斷。

 

簡而言之,問題是:A2012930日向法院起訴后又于當天撤訴的行為能否導致該案的訴訟時效發生中斷?

 

《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那么,其中的“訴訟”該如何理解?是只要當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訴訟,就導致時效中斷,還是必須完成整個訴訟過程,才能導致這樣的結果?

 

筆者認為:應對此條文中的“訴訟”作限制性解釋,即:按照民事審判程序(簡易或是普通、一審或是二審則在所不論)所預先確定的具體程序進行,整個過程應當包括提起訴訟、法院的審理和裁決、執行等步驟的,方為“訴訟”。而對這一過程的推進,又是通過調查與辯論、對抗、妥協與裁決等多種法定的動態流程來實現的。而不能簡單的取其一點,就認定為“訴訟”。

 

上文案例中,A單位僅僅是向法院提起訴訟并在當天就申請撤訴,其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沒有到達張三處,應視為A單位沒有向張三主張過債權,A單位這種為保訴訟時效而起訴的行為不能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

 

另一方面,A單位的行為也違背了禁止權利濫用基本原則。債權請求權的設立,本身是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債權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通過多種途徑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并依法受法律的保護,訴訟時效制度也是基于這一點而設立。但是,如果權利人怠于行使請求權,而試圖通過被動的法律來達到其目的,并樂此不疲,卻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泛濫使用了法律賦予的權力,這種行為不應當得到法律的肯定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