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酒文化源遠流長,素有“無酒不成宴”的習俗。親朋好友一起聚餐飲酒,也是增進感情的一種流行方式之一。日前,太倉市人民判決被告孫某等五共同飲酒人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018年4月1日20時許,被告孫某邀請袁某在太倉市沙溪鎮(zhèn)某飯店聚餐、飲酒,一同聚餐、飲酒的還有楊某、唐某、陸某。22時許,被告孫某、楊某、唐勇、陸某與袁某相約在太倉市沙溪鎮(zhèn)某KTV唱歌、飲酒,被告李某也到某KTV一起參加娛樂活動。次日01時30分許,被告孫某駕駛小型轎車先將楊某、唐某、陸某送回自己經營的汽修店,又駕車將袁某送到太倉市沙溪鎮(zhèn)某賓館門口,看著袁某進入賓館后,駕車搭載被告李某返回太倉市沙溪鎮(zhèn)某廣場。02時56分許,袁某醉酒駕駛小型轎車在太倉市沙溪鎮(zhèn)與陶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陶某當場死亡。袁某在本起事故中受傷后,經搶救無效于2018年4月4日死亡。后太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袁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陶某不負事故責任。

法院認為:共同飲酒系典型的情誼行為,單純的飲酒并不能使共飲人之間形成特定的法律關系。但若其中的飲酒人處于醉酒的危險狀態(tài)時,其他共飲人就負有一定的作為義務,即飲酒后的護送、通知、照顧義務。被告孫某駕駛車輛先將被告楊某、唐某、陸某送走,被告楊某、唐某、陸某對袁某不再負有護送義務。被告孫某、李某將送袁某至賓館門口,即已完成護送義務。嗣后,袁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離開賓館,是被告孫某、李某無法可預見,也無法控制的。因此,被告孫某、楊某、唐某、陸某與李某對本起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guī)定:“侵權行為是指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法律特別規(guī)定應當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害行為”。《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共同飲酒人為了盡興娛樂,相互之間正常飲酒本身不能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共同飲酒的先行行為下,附隨產生的安全保障義務和侵權賠償責任,只有因共同飲酒行為致使他人發(fā)生特定的危險,其他共飲人才凸顯出特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產生相應的法律關系。從侵權法確認的侵權賠償責任可知,法律賦予共同飲酒人合理限度范圍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因為只有共同飲酒人付出合理限度范圍內保障義務,就可以避免或降低侵害后果的發(fā)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