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肇事車輛“推定全損”標準如何確定?
作者:南通市海門區人民法院 楊東旭 發布時間:2020-11-12 瀏覽次數:1639
近日,在海門法院審理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投保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保險公司委托評估,認定肇事車輛事故前實際剩余價值31萬元,維修費用21萬元,事故后車輛殘值19萬元。投保人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修理費用并實際維修車輛,保險公司認為,肇事車輛維修費用21萬加上車輛殘值19萬元,已經超過車輛肇事前實際價值,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應當“推定全損”,保險公司僅同意賠償投保人車輛實際價值31萬元,并取得車輛殘值。投保人認為肇事車輛仍具有修復價值,應當修復后繼續使用,不同意推定全損。雙方協商不成起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合同中關于“推定全損”的約定系投保人在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后自行選擇進行修理還是放棄修理取得“全損賠償”的合同依據,保險人不能據此剝奪投保人選擇進行修理的權利。根據評估,車輛修理費21萬元,低于投保車輛的保險價值即肇事前車輛實際價值31萬元,故投保人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按照車輛損失險約定,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修理費用,最終判決支持了投保人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修理費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推定全損”是《海商法》中的法律概念。在我國,推定全損指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后,認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與繼續將貨物運抵目的地的費用之和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并未如一些其他國家規定受損貨物殘值加上挽救及續運費用之和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故在車輛損失險理賠額認定中,也應當參照上述規定,只要維修費用未超過保險限額,就應當允許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自行選擇是否適用“推定全損”規則,而保險公司則無權強制要求保險人報廢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