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責任的含義

 

什么是“法律責任”?學者們眾說紛紜,各有各的主張。擇其要者,計有義務說、處罰說、后果說、責任能力說及法律地位說、“含義組合說”(即把法律責任概括為兩個或三個含義或組成要件)。(注:劉作翔、龔向和:《法律責任的概念分析》,載《法學》,1997年,第10)諸說之爭論。

 

這里存在一個研究方法的問題。奧地利哲學家維特根斯坦認為,離開語言的使用,離開詞語在使用中的用途去考察語言的意義,就象離開工具的使用及其在使用中的用途去考察工具的意義一樣,是不會有結果的。“到日常語言的使用中去”,是解決哲學爭論的辦法。(注:參見夏基松著《現代西方哲學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46頁。)英國哲學家科恩指出:“如果我們要問某一個詞在特定語境中的用法,那么往往不是去談論這個詞旨在指稱什么,而是去談論這個詞的應用,使我們更接近解決這個問題。”(注:〔英〕L•喬納森•科恩著,邱仁宗譯:《理性的對話:分析哲學的分析》,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第15頁。)筆者在此即遵從這兩位哲學家的建議,從法律責任與日常漢語中責任的聯系及其在日常語言的使用中來確定法律責任的含義。法律責任是一種責任,它的含義與日常漢語中責任的含義有著密切的聯系。責任是一個多義詞。在古代漢語中,“責任”由“責”、“任”兩字組成。責的意思是:①責任,負責;②譴責,詰問,責備;③處罰,責罰,加刑;④求,索取;⑤要求,督促。有些學者認為,所欠的錢財,即債,也是責任中的責的含義。這是可以商榷的。因為,責作債解時,讀zhài,應屬另外一個字。任的含義很多,其中包括:①任用;②職位;③責任,職責;④擔當,承擔;等等。(注:《辭海》(縮印本),上海辭書出版社,1980年,第1220頁,第219;《辭源》(第四冊),商務印書館,1983年,第2951頁。)在現代漢語中,責任一詞有兩個彼此聯系的含義:①分內應作的事,如盡責任、崗位責任、職責;②沒有作好分內的事,因而應當承擔的過失,如追究責任。(注:《現代漢語詞典》,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商務印書館,1985年,第1444頁。)

 

法律責任與現代漢語中責任一詞的含義密切聯系,但又有所區別。在有些場合,法律責任的含義與責任的第一個含義相對應,相當于義務。比如,《產品質量法》第三章規定了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屬于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是:“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在多數場合,法律責任的含義與責任的第二種含義相近,指的是行為人做某種事或不做某種事所應承擔的后果。比如,當我們說:“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或者說要“實行執法責任制”的時候,都是指行為人做某種事(或不做某種事)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再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許多法律還以“法律責任”為題對行為人違反該法的法律后果做出專門規定;在刑法和民法通則中,則有專節或專章分別對刑事法律責任和民事法律責任作出規定。

 

在確定法律責任含義時,有義務說、后果說、責任說、手段說、狀態說等學說,但究其法律責任之本質,第一,產生法律責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義務;第二,行為人沒有按法律義務的規定進行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第三,行為人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第四,行為人承擔不利后果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的權利。據此,可以將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應當由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

 

二、民事法律責任的地位與功能

 

按照不同標準,可以對法律責任分成不同的種類。根據責任承擔的內容是否涉及有財產賠償為標準,可分為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從整個法律體系角度進行劃分,有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訴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違憲責任五種公法責任和民事責任,按照責任關系的不同,將法律責任分成個體與個體之間的責任和個體與國家之間的責任。個體與個體之間的責任就是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制度的意義在于,以其特有的職能和作用,來確保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順利實現,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穩定,有效地完成民法規定的任務。設立民事貴任制度是保障民事權利的自然邏輯現代通說稱法律為權利之規定,法律學即權利之學,民法學尤其如此。民事權利與每一個民事主體息息相關,是民事主體賴以存在的基本條件。沒有民事權利,民事,主體就無法存在。各種市場經濟活動是民事主體通過設立民事法律關系而實現的。與民事權利相對應的是民事義務,二者相互對立,相互聯系,共同構成一個矛盾統一體,束縛著民事主體。故有權利就有義務,權利者,乃法律為特定人,因充實其所認許之利益,對之所付之力也,即權利人為實現自己的某種利益,依法得為或不為某種行為,在這過程中,必然要求義務人為滿足權利人的利益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在民事主體自覺履行義務時,權利人的權利自然可得以實現,若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權利人的權利就面臨著得不到實現的危險。既然法律出于滿足社會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需要而賦予民事主體以權利,也就必然要保障權利得以實現,故必須設立一項制度以國家強制力約束義務人履行其義務,這就是民事責任制度。法律讓違反義務者承擔民事責任,這既是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的需要,也是法律作為一個完整的系統,完善自身的需要。故設立民事責任制度是保障民事權利的自然邏輯。

 

民事責任的出現及其在民法中的發展變化,有值得注意的,這就是:民事責任曾經長期地與義務混淆不清,民事責任往往包含于民事義務之中,這使得人們對于民事責任的認識大大忽視了。在羅馬法上,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合為一體,按照羅馬法思想,責任乃義務不履行之必然結果,為義務關系所包含,無加以區別之必要。至德國普通法時代,仍沿襲羅馬法思想,不對義務與責任加以區別。英美法系與羅馬法相同,也未對義務與責任加以區別。直到日耳曼法,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才有了明顯的區別。按照日耳曼法,債務屬于法的“當為”,不含有法的強制在內。因此,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給付之權。如欲強制債務人給付,必須在債務之外另有責任關系的存在。所謂責任,指債務人當為給付而未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服從債權人之強制取得關系。由于此種強制關系附加于債務關系,債務關系才具有拘束力。確立與民事義務概念相區別的民事責任概念是日耳曼法的最大貢獻。現代大陸法系民法受日耳曼法的影響,嚴格區分了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我國民法通則繼承了大陸法系民法和前蘇聯民法思想。嚴格區別民事責任和民事義務兩個概念,而且實現了民事責任法的統一,使民事責任成為一項統一的民法制度,符合現代民法發展的最新潮流。

 

民事責任實現了從無到有,其作用發揮實現了從后臺到前臺、從間接到直接、從被動到主動、從配角到主角的變化。民事責任在民法中的發展及日益突出的地位迫使人們開始認識其性質并要求對其作出明確的解釋。人們開始關注起民事責任來,這一始初隱含于權利(義務)背后,被人們常常忽視了的民事責任,今天獨立“登場亮相”躍現于人們眼前,承擔起了維護和保障權利的主角任務。民事責任從無到有,使民事法律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區別開來,沒有民事責任的社會關系不成其為民事法律關系,只有具有民事責任因素的社會關系,才體現出國家意志,接受國家意志的引導,轉化為民事法律關系。所以,民事法律關系必然地包括了民事責任這個要素。再者,民事責任從主要以間接的方式保障權利到主要以直接的方式保障權利的變化,使民事責任在現代民法中占有特別重要的地位,權利若不與責任相結合則權利將因無法獲得實現而失去其存在的意義,而以權利為核心的民事法律關系若不包括民事責任這一要素,那么權利就只是人們觀念中的權利,而無法成為現實生活中的權利。

 

三、動態視角下民事法律關系中民事責任的作用力

 

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權利本質上絕非是觀念中的權利,而是在現實生活中以追求著實現為唯一目的的權利。而權利的實現必須借助于完善的強有力的保障機制。傳統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沒有對權利予以足夠的關注,它是在靜態視角下,對一般社會關系的涵蓋而得出的。例如,有的文章中把民事法律關系定義為:民事法律關系是由民事法律規范調整的,產生于民事主體間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社會關系;有的定義為:民事法律關系,是指民法調整著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社會關系。這種定義把民事法律關系放到了靜止的社會關系的位置。在這種視角下,民事法律關系的要素不會延伸到民事責任這一要素。民事法律關系不同于道德的、宗教的等社會關系,他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權利與權利的關系,這種平等主體之間權利與權利的關系是權利主體相互負有指向對方的義務為代價的,義務是權利的保證。當主體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遲延履行義務時,另一方都有權請求相對方履行義務,若遭拒絕,則有權請求國家有關機關迫使對方履行義務或承擔由于未及時履行義務而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以此對主體權利予以維護和保障。不論是民事主體的自力救助還是國家權力機關的公力救濟,都說明了這一點,民事法律關系是以國家強制力作保障的社會關系,只是前者國家強制力保障作用的發揮是潛在隱形的,而后者國家強制力保障作用的發揮是彰見顯形的,但這絕不是說前者國家強制力保障作用是可有可無的,而是一刻也不能或缺的。民事責任把民事權利和國家公權力聯系了起來,通過民事責任的中介作用使民事權利具有了法律之力。民事權利因民事責任之保護,其法律上之力借助于國家公權力及程序法上的規定,而得以貫徹。無民事責任保護的權利,不受國家公權利的保障,只能是道德上、禮儀上的權利,而非法律上的權利,因此,民事權利與民事責任性質上為不可分離。

 

民事責任對權利的維護或對義務履行的保障或對不履行義務的制裁,是其發揮作用的形式,其目的是保障權利的實現。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權利是核心,而權利的主體、權利的客體、權利的保障和權利本身則共同構成民事法律關系的要素。由此可以得出:民事法律關系是一個本質上始終變化發展著的社會關系,其變化發展以權利的追求實現為內動力,以民事責任的保障為促動力,兩力結合對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化發展形成整體推動。民事法律關系的動態性質不是由于民事責任的人為加入而使然,而是由于民事責任的先天依存而本然。動態視角下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可表述為:民事法律關系是以凝結著國家意志的民事責任為保障的,以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以權利的實現為目的的社會關系。

 

權利以爭取實現為其根本目標。權利的實現就是權利的不斷設定運作的過程。在權利的實現過程中,民事法律關系好比一個雞蛋,民事責任就是該雞蛋的蛋殼,權利的主體、客體、內容共同為蛋殼包蓄的物質,若沒有蛋殼的束限,蛋殼包蓄的物質——權利的主體、內容、客體將離散開來,民事法律關系隨之消失。

 

四、我國民事責任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上的發展

 

(一)從我國確定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的角度上分析我國現行法律對民事責任規定。

 

1、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指行為人只有在主觀上具有過失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則不承擔民事責任。其特征有:(1)、以過錯為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即以過錯為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若行為人沒有過錯,則即使其行為與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其也并不承擔民事責任。(2)、以過錯為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過錯責任要求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體現在多方面。例如,在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情況下,應該把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行為作出比較,從而決定加害人應該承擔責任的范圍和受害人所應自負的損失。在數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的情況下,各個當事人的責任范圍應以其過錯程度為依據。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可以因為故意和重大過失而導致責任的加重,也可以因為沒有過錯或過錯輕微而導致責任的免除或減輕。(3)、在舉證責任問題上,采取“誰主張,主舉證”的歸則。即在適用過錯責任時,原告應就被告的過錯問題進行舉證,若其不能證明被告具有過錯,則原告就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

 

2 過錯推定原則

 

過錯推定,是指原告能證明其所受的損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應推定被告有過錯并應負民事責任。過錯推定實際上是對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因為過錯推定以確定過錯為目的,在責任的構成要件上,與過錯責任原則一樣,均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最終依據。但已將其與過錯責任作出區別的:(1)、免除了原告(受害人)就被告的過錯舉證問題。原告只需證明被告的行為或物件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而不必證明被告具有過錯。(2)、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辦法,由被告就其沒有過錯問題作出反證。若被告提出的反證不能成立,則將確定被告具有過錯,承擔民事責任。(3)、在適用過錯推定時,法律對抗辯事由作出了嚴格限定。如法律規定抗辯事由為不可抗力,第三人過失和受害人自身的過失。被告只有在證明存在這些抗辯事由的情況下,才能表明其沒有過錯,從而推翻對其過錯的推定。(4)、過錯推定只適用于特殊侵權行為責任。我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中關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的民事責任、建筑物、懸掛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以及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就是關于過錯推定責任的規定。(5)、不能適用比較過失理論。過錯責任嚴格區分了加害人的過錯與混合過錯的情況,要求在混合過錯中適用比較過失規則。然而,在過錯推定中,推定出來的過錯很難確定其程度并與原告的過錯相比較,所以也很難適用比較過失理論。

 

3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是指當損害發生后,既不考慮加害人的過失,也不考慮受害人過失的一種法定責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所受的損失。無過失責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不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民法上的“過失”包括加害人的過失和受害人的過失,只有在確定責任時,不考慮這兩種過失的情況下,才可稱為無過失責任。這一點類似于公平責任。(2)、不能推定加害人有過錯。也就是說,加害行為本身不具有譴責性,很難用體現了法律對行為人的行為否定評價的過錯概念來衡量。(3)、因果關系是決定責任的基本要件。即在無過錯責任情況下,行為人承擔責任,不取決于他是否有過錯,而取決于損害結果與其行為及其物件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睹穹ㄍ▌t》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這一規定,無過失責任僅適用于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根據我國現行民事立法,無過失責任主要適用于某些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和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4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關于“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時,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和第130條關于“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是公平責任原則的重要法律依據。此外《民法通則》在多個條文中都規定了公平責任,從而使公平責任上升為一項歸責原則。作為一項歸責原則,公平責任具有以下特征:(1)、公平責任適用前提是當事人沒有過錯。沒有過錯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也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或確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過錯顯失公平。(2)、公平責任主要適用于侵犯財產權案件。公平責任的目的是平衡當事人之間的財產狀況和財產損失,進而對不幸的損失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可見,公平責任的適用應以侵犯財產并造成財產損失為限。對人身的侵犯,也僅限于造成的財產損失的情況,而并不能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因為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主要在于制裁不法行為人,并撫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應適用懲罰過錯的過錯責任。(3)、公平責任考慮的主要因素是損害程度和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公平責任是在當事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而適用的法律責任。所以,在適用公平責任時,法官所要考慮的因素不是當事人的行為,而是損害程度以及當事人的負擔能力。公平責任本質上就是根據當事人的負擔能力來公平分配已造成的損害。

 

5 嚴格責任原則

 

嚴格責任,是指只要沒有免責事由,違約方就應對其違約行為承擔責任,違約方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不能成為抗辯事由。可見,嚴格責任的目的在于對債權人提供保護。1999年《合同法》之所以拋棄過失責任原則而采用嚴格責任原則,正是基于對非違約方的保護和救濟而規定的。作為我國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具有以下特征:(1)、嚴格責任不以過錯為責任要件。嚴格責任是與過失責任相對應的責任,在過失責任中,被告須有故意或過失才負責任,而在嚴格責任中,過錯不是承擔責任的必要要件。(2)、嚴格責任以違約行為為責任要件。嚴格責任“雖然”嚴格,但非絕對,在嚴格責任下,并非表示違約方就違約行為所生的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負責。在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免責事由的情況下,只要能表明違約行為是存在的,違約方就應承擔違約責任。(3)、嚴格責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補償債權人的損失,而不在于懲罰過錯。一方面,嚴格責任對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一種保障,從而有助于維護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嚴格責任強化了對債權人的保護,在維護合同紀律方面較過錯責任能起更大的作用。

 

(二)從民事責任的分類和形式上簡述民事責任的規定

 

1、共同責任和單獨責任

 

這是以承擔同一民事責任的主體的多少區分的。單獨責任指由一個民事主體承擔的責任為單獨責任。凡由兩個或兩個以上民事主體承擔的責任為共同責任。共同責任在學理上又可分為按份責任和連帶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并未直接規定什么是連帶責任,但一般認為,連帶責任是指多數責任主體中的任何一人均須對全部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一種特殊民事責任。其中較為常見的有:(1)、合同擔保?!稉7ā芬幎?,保證的方式有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一般保證中,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只有主合同經審判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的,保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法》同時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承擔保證責任。(2)、民事代理。《民法通則》第65條規定:“委托書授權不明確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第66條規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第67條規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3)、個人合伙?!睹穹ㄍ▌t》第35條規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伙企業法》第39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4)、合伙型聯營。《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除此之外,還有承包經營、租賃經營中的連帶責任以及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責任等。除了《民法通則》等基本民事法律規范規定有連帶責任外,按其他的法律、法規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還有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蓋有公章的合同書所產生的連帶責任,農村承、發包關系所產生的連帶責任,黨政機關經商辦企業所產生的連帶責任。

 

2、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

 

有限責任是指在商法中根據出資人承擔財產責任的范圍不同劃分的。凡出資人僅以其出資財產承擔責任的為有限責任,即在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不得請求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強制執行。無限責任是指出資人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責任。

 

關于有限責任,我國《公司法》第3條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逗匣锲髽I法》第77條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對入伙前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第81條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有限合伙企業債務,以其退伙時從有限合伙企業中取回的財產承擔責任。

 

美國哲學家羅爾斯從人的自由權和人是理性的兩個角度論證了合理地設定及歸結法律責任的必要性:“正是為了自由權本身的緣故,處罰才得到了承認。除非公民能夠知道什么是法律,并得到公平的機會去考慮法律的指導作用,否則刑罰制裁對他們就是不適用的。這個原則只是把法制看作是為了指導有理性的人的合作而為他們設立公共規章制度的結果,是給予自由權以適當重視的結果。”(注: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Belknep Harvard1971,pp.241.)雖然有些學者對“人是理性的”命題持有疑義,雖然有些學者常常感嘆中國農民(甚至中國人)素質低下,但人會思維,能講道理,應當是不爭的事實。1993年在湖北出土的郭店楚墓竹簡有這樣一段論述人性的話:“四海之內,其性一也。其用心各異,教使然也。”(注:《性自命出》,《郭店楚墓竹簡》,第179頁,轉引自:龐仆,《孔孟之間》,載《中國社會科學》1998年第5期。)龐樸先生在分析、解釋其中的思想時指出:“人性是同一的,因為它受命于同一個天;人心是各異的,因為它受教于不同的人。……由于受教的不同,所以現實狀況是人心不同,各如其面,從而又增加了教育的迫切性。”(注:龐樸,《孔孟之間》,載《中國社會科學》1998年第5期。)如果揭開籠罩于郭店楚墓竹簡之上的神權光環,它所記載的早期儒家思想對我們正確認識人本身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同時,它還可以幫助我們正確認識調整人的行為的法律以及正確把握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

 

人心是可教的,人心是需教的。雖然“儒家所謂的教,主要指德教。”(注:同上。)但是,法律作為人們行為的重要社會規范,在它的實施過程中,肯定會把它的一些規范以及它所體現的一些理念內化到人的心里,實現一定的教育作用。在確定與歸結法律責任時,考慮它對人的心智與情感因素的影響,實現法、理、情最大程度的統一;另一方面,是要通過追究法律責任實現法律責任對人們的教育作用(即前文講的預防功能)。令某人或某一組織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時能夠充分發揮法律責任中的功能。

 

根據現有的資料,在民法歷史的最初階段,立法大都緊緊圍繞著民事責任的依據、范圍、承擔者、認定、執行等問題展開的。至于司法,更是以民事責任的認定、歸結和執行為其全部職能。此時,立法所呈現出的“責任中心”的特點,是由古代民法的義務本位的價值取向決定的。后來,由于社會文明的進步和民法調整方式的轉化,民法不再僅僅或主要依靠責任的設定和對違法行為的制裁來指引人們的行為,調整社會關系,而是通過正面規定人們必須(應當)遵守的行為模式,規定違反法定行為模式的責任和受制裁的方法及程序實現法律對于行為和社會關系的指引和調整。相應地,“責任中心”的立法格局被“義務——責任”的立法格局所代替。“義務——責任”的立法格局仍是民法“義務本位”價值取向的延續。近代以來,隨著商品經濟、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的發展,確立和保障權利成為立法的價值取向,但這并沒有降低民事責任在民法中的價值,而是轉化了民事責任的價值,即從民事責任作為制裁違法犯罪的機制轉換為保障權利的機制,加強民事責任的探討,使權利和責任成為民法關注的兩個基點,從而形成了“權利——責任”的立法格局,對未來我國制定統一的民法,是有益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