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庭前調解現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作者:王曉偉 發布時間:2011-10-28 瀏覽次數:943
近年來隨著各級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的突出和加劇,庭前調解作為在合法、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當事人雙方同意通過調解最終達成一致意見,使糾紛得到解決的過程。其調處過程平和寬松,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簡潔快捷把握雙方爭議焦點。它能夠保證辦案的公正性實現和當事人民事權利保護以最快的速度實現;有利于促進當事人合意的自由形成;有利于法院審判資源和審判輔助資源的節約,實現訴訟經濟原則。因此庭前調解在實際中有著積極的作用。
但在司法實踐中,庭前調解中還存在以下一些問題:
一、當事人調解意識不強。如原告受利益驅動,不愿意選擇調解。被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導致違反合法、自愿原則的調解時有發生。雙方當事人為追逐各自利益,利用調解逃避法律、逃避義務的現象占一定比例。當事人知道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不參與案件的審理,加上庭前程序“無非是證據交換”的一種錯誤認識,對庭前調解沒有興趣。由于上述主觀上的原因直接導致其結果便是庭前調解流于形式、效率低下。可以說,認為這種獨立性的庭前調解可以充分調動當事人調解的積極性,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并提高訴訟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可實際上卻往往事與愿違。
二、有待提高調解意識。由于現在的法官工作壓力太大,經費不足,存在著調解工作既費時、又費力,不如判決省事的思想。追根溯源其根本原因是法官的職權主義思想嚴重。因此,要淡化法官的職權主義,尊重當事人權利,增強服務意識。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則,充分保護私權利。只要法律不禁止的,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就予以認可。
三、重實體,輕程序。在庭前調解過程中,法官多數一味追求調解成功,重視雙方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的享有和承擔;重在權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的平衡,強調實體上的公正、公平。但卻往往忽視了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簡易程序規定》在調解前征求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是否申請回避的意見?忽視了向當事人告知在訴訟程序當中所享有的相關權利、義務以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釋明義務。如此以來,即使實體處理正確,也可能因程序問題導致調解不合法。
四、案情法官難于把握。因法官在庭前調解時,不對證據進行舉證、質證,不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這樣,法官往往就不能把握住案件的爭議焦點,準確理清法律關系,就對案情把握不準、吃不透。法官即在事實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礎上進行“模糊調解”,其調解成功的可能性及調解率就難于保證。
五、形式不夠規范、嚴肅,有“和稀泥”之嫌。由于庭前調解不象庭審程序那樣規范、嚴肅,法官和當事人的隨意性都比較大。且到目前為止,也沒有相關規定予以規范,形式雖可多種多樣、但每一方式、方法均應嚴肅,以體現法律的尊嚴和法庭的嚴肅性。
面對這些問題,建議如下:
一、充分利用各種形式的渠道進行教育宣傳,加強普法教育力度,提高當事人的法律意識。加大對庭前調解工作的投入,配備必要的車輛,改善場所和辦公條件。使當事人認為法院對庭前調解工作的重視,從而培養當事人對調解法官的信任感
二、嚴格依法,保障訴訟權利。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通過了《簡易程序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司法解釋,在該《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和《調解工作規定》的司法解釋中都不同程度的規定了當事人應當享有的訴訟權利、義務;規定了法官應當向當事人釋明的義務。因此,在調解工作中,法官首先應按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向當事人詳盡闡述告知其應享有的訴訟權利義務,并保證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以確保調解程序合法、調解結果的實體公正。
三、法官應作充分的庭前準備。因法官在庭前調解時,一般不對證據進行舉證、質證,不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為此,法官接手案件后,應仔細閱卷,審查當事人的主體是否適格,是否符合起訴條件?同時應針對雙方當事人在起訴狀和答辯狀中各自的訴辯主張書面審查各方所提供的相應證據材料,以進一步理清案件的法律關系及雙方的爭執焦點,進一步把握案情及雙方各自的優勢和不足。這樣才能在調解中根據爭議案件法律關系的性質,針對雙方所提供證據所證明事實的優勢和不足,有 的放矢,促成雙方達成協議。
四、形式應多樣靈活、規范嚴肅,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庭前調解形式可以不像普通的審判程序那樣規范嚴謹,可以采取一 切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多種多樣的方式方法,或面對面、背靠背、或到糾紛現場、或借助雙方的關鍵人物等等多種場合、方式。雖可采多種方式進行調解,但其每一方式庭前調解仍為司法程序,仍須遵循司法審判程序的規范性和嚴肅性,同時,法官在調解過程中仍須恪守法官職業道德,做到言行審慎,保持中立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