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救助制度的實踐與完善
作者:王瓊 發布時間:2012-11-21 瀏覽次數:919
在民事執行中,執行難是困擾著法院執行工作的痼疾。執行難的存在直接影響著法院的威信和法律的尊嚴。但確有一部分案件,因被執行人經濟困難,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申請人又急需經濟幫助,此種情況,令人無奈。為了維護弱勢群體切身利益,保障申請人最基本的生存權,增強能動司法,彰顯人文關懷,執行救助制度應運而生。
一、執行救助制度的現實意義
(一)執行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民事執行制度發展的迫切要求
據統計,進行執行程序的案件中,被執行人無財產的,占歷年全國法院受理執行案件的30%以上,這些案件的大部分被執行人沒有固定收入和其他財產,有的長期下落不明,有的監獄服刑,而申請執行人因受害或其它原因,連最基本的生活都難以維持,急需經濟幫助,有的因患病急需治療。有少數當數人因權利得不到實現,歸結于法院執行不力,采取極端方式,圍堵法院,上訪鬧訪等方式給法院施加壓力,嚴重損害了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影響法院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面對特困申請執行人案件大量存在、矛盾較為突出的狀況,執行救助制度是法院必須采取的對策,以緩和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法院的緊張關系,是適應法制建設的一項制度。
(二)執行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落實司法為民,增強司法能動性的客觀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黨組和王勝俊院長一直強調要能動司法。人民法院服務社會的職權作用應該說是一種被動行為,案件進行執行程序,由于被執行人不能履行義務,迫使案件中止執行,權利人實現自己權利的進程就被擱淺。實施執行救助制度后,人民法院通過社會的力量來幫助申請執行人解決生活困難,這種做法本身就超脫了案件的執行范圍,是人民法院發揮主觀能動作用的例證,是落實司法為民的重要舉措。
(三)執行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僅是個體生存權的保障,更是和諧社會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
執行救助的主體主要是指那些因他人的侵權行為而導致依靠自身能力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同時又無法從侵權人處得到賠償的申請執行人,他們有權利獲得國家和社會為他們提供的資金救助、物質幫助等相應的服務。這種安排基于國家和社會的義務和責任,是憲法予以規定的。當申請人的基本生活難以維持,獲得國家或社會的救助也是憲法規定的公民獲得物質幫助權的應有之義,體現了國家和社會的人文關懷。正如有學者所言;重視貧困群體的權利訴求,增進他們的利益需要,并隨著社會財富的積累而不斷建構和完善對弱勢階層及其貧困群體的反哺機制,已經被證明是人類社會和諧穩定發展的不二法門。
二、執行救助制度的性質
(一)執行救助資金的墊付性
執行救助資金,不是所謂的“白給”,而只是暫時“墊付”。根據當地的最低生活標準與執行標的額,確定一定的金額,先行墊付以保障申請執行人的生存權。在被執行人具備履行能力時,要求從被執行人的執行款中予以償還。
(二)執行救助資金的有限性
司法救助的有限性表現為救助范圍的有限以及救助資金的有限,往往只能解決一少部分急需獲得幫助的當事人。但截止目前,并沒有出臺全國規范性的執行救助制度的法律法規,導致執行救助缺乏體制、機制的支撐,在適用范圍、發放標準、限制濫用方面沒有統一的標準,容易引起沒有立法,給誰不給誰,沒有一個統一標準,只能誰的哭聲大,就給誰多一點,在事實上造成了新的不公平。正如“會哭的孩子有奶喝”。
(三)執行救助行為的臨時性
執行救助只是臨時性、一次性的救助,執行救助的目的只是保障申請人的生存,如果讓法院“負責到底”,則法院根本沒有這個能力,也會造成執行人員不再窮盡執行手段,以有執行救助資金為后盾而懈怠執行,造成主觀執行不能。因此只能是臨時性的幫助。長期的、持續性的救助還必須依靠其他救助措施來完成。
三、對執行救濟制度的反思
(一)對執行救助制度認識不到位
部分執行人員未認識到執行救助制度的實質,片面地理解為案件申請標的執行不到位后,申請人纏訪鬧訪時,安撫申請人的一種手段。
(二)沒有統一的執行救助標準
截止目前,并沒有專門就執行救助制度出臺全國性的規范性文件,執行救助缺乏體制、機制支撐,缺乏穩定性。執行救助的標準不一。從適用執行救助資金的適用范圍上看,存在兩種做法,一是不限制案件類型,只要出現執行不能、申請人生活困難,均可申請執行救助。另一種是限制執行救助資金適用的案件類型,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等涉民生案件。雖然進行一定的范圍限定,但在同一范圍內,誰更困難,仍是一個模糊的衡量,因而會引發申請人心理預期的非理性提升;發放對象上,當事人經濟困難的標準衡量存在困難。
(三)一部分當事人利用鬧訪、纏訪而獲得救助
救助的對象只能從應然的角度理解,就是那些應該得到救助的當事人。因制度的不健全,一部分當事人通過纏訪鬧訪,盲目的訴求,企圖得到救助。正如美國學者斯科特所言,農民是社會中的弱勢群體,在他們無法組織和政府的公開對抗運動時,其“日常抵抗”就會采取一些諸如偷懶、裝糊涂、開小差、假裝順從、偷盜、裝傻賣呆、誹謗、縱火、怠工等抗爭形式。可能引發執行救助資金濫用,需要救助的人得不到救助,導致新一輪的不公平。
(四)制度不健全,跟蹤監督不力
因監督和管理制度的不完備,在實踐操作中,申請人得到一定救助款后,不再鬧訪,該案予以終止。執行人員不再關注被執行人履行能力,不會主動恢復案件的執行,致使救助資金很難收回,導致很難循環使用,只能是越來越少,而不斷地要求財政撥款。
四、執行救助制度的完善
(一)確定適用范圍
在如何確定最需救助的案件時,需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因素;一是申請人自身過錯程度。申請人應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并理性地評估交易風險與自身的承受能力,如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申請人的過錯較小,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根據各自過錯,承擔責任,在民間借貸案件中,申請人應盡到最大的注意義務。二是案件緊迫性的程度,申請人急需經濟幫助住院治療,具有緊迫性,應給予一定的幫助。三是案件客觀執行不能,被執行人亦生活困難,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明確救助標準
救助資金僅僅是臨時性的救急措施,是法院的人文關懷,并不是申請執行人的謀生渠道。但面對申請執行人申請標的數萬元或數十萬元的差異,有人提出按一定的比例,雖有一定的可行性,但相對于救助資金的有限性,還不足以支付。因此,救助資金的標準應依據申請人維持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所需費用確定。確定救助金額主要考慮三個因素:一是維持當事人所在地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二是實際所需的幫助,如急需住院治療的,可適當增加;三是當事人的家庭生活實際狀況。
(三)規范工作程序
執行救助應依職權或申請人申請兩種方式啟動,首先應對救助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提出審核確認意見后提交執行救助部門,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不予確認,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在規定期限內將不予救助的事實和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不符合申請救助條件,依然纏訪、鬧訪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要采取處罰措施,保障救助程序的正當性。
(四)建立完備的監督制度
完善執行救助制度和相應的監督管理制度,是實現債權人未受償之債權的依據和保證。例如:將適用執行救助的案例進行公告,并建立第三人異議制度,對于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經濟狀況有異議的第三人,應在公告后3日內直接向法院提出異議,并暫時中止執行救助。同時,法院應加強對被執行人的償債能力進行評估和調查,建議在每年年底對接受執行救助案件的被執行人進行一次調查和評估,及時發現財產,執行所得資金優先納入執行救助資金,以保障執行救助資金的充足性,
(五)探索執行救助與其它社會救助的銜接
目前,我國已初步建立起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農村特困戶救濟制度、醫療救助制度等若干單項社會救助制度,執行救助作為一次性的社會救助制度,其救助的功能是臨時性的,為了更好地解決當事人生活困難,在執行救助動作過程中有必要加強與其它社會救助的聯系,形成困難群眾救助的長效機制。因此,在執行救助過程中,應加強與民政部門、慈善機構的聯系,使生活困難的當事人在城鎮低保、民政和慈善救助方面獲得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