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隨著對外開放的縱深推進,越來越多的人走出國門,到國外提供勞務、換取報酬,緩解了國內就業壓力,又賺取了外匯,增加了個人收入。但是,由于種種因素的制約,近年來,勞務人員合法權益受侵害現象屢見不鮮,勞務人員、勞務輸出機構之間糾紛頻發,江蘇如皋法院2005年以來已經審理各類出國勞務合同糾紛32件,這還不包括那些相當數量未進入訴訟程序的糾紛。

分析案例發現,引發糾紛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是勞務輸出法律制度不完善。目前關于勞務輸出并無專門的法律法規加以規范,相關的部門規章和各地規范性文件中,不僅數量少、位階低、不統一,而且存在諸多制度盲區。由此帶來的后果是,勞務人員和勞務輸出機構之間的權利義務不明確,主管部門管理和調整對外勞務合作關系的法律依據不足,法官審判對外勞務糾紛時無法援引明確的法律依據,只能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進行判斷,調解結案或經過宣傳教育雙方自行和解后撤訴的案件超過了80%。

二是部分勞務人員出國務工的渠道非合法化。據悉,江蘇省取得對外勞務輸出經營權的公司僅一家,而如皋登記注冊為“某某對外勞務合作”或“某某對外經貿勞務合作” 的有限公司有60多家,這些眾多僅享有勞務輸出代理權的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勞務人員簽訂勞務輸出合同;有的公司借“技能研修”之名,將勞務人員輸出國門之外,因并非從合法渠道輸出,這些勞務人員在外國只能被迫從事又苦又臟的農活,正常的生活、醫療甚至人身安全都難以得到保障。

三是部分勞務中介公司違約。部分勞務中介公司為了獲取不當利益,不惜發布虛假信息,或者隱瞞一些真實情況,致使部分勞工在這些信息誤導下出國,結果工作崗位、勞動條件、工資報酬與當初承諾出入較大。同時,也有外國雇主在合同期限內破產、倒閉或轉產,形成勞務公司的事實違約,從而使勞務人員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糾紛由此引發。

四是對保證金的收取政策發生變化。1997年1月,為督促外派勞務人員履行勞務合同,財政部和外經貿部聯合發文,允許取得《外派勞務許可證》的企業向勞務人員收取“不超過勞務合同工資總額20%的履約保證金”。2003年10月,財政部、商務部發文要求從2004年1月1日起禁止收取保證金,“也不得由此向外派勞務人員加收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或要求外派勞務人員提供其他形式的擔保、抵押。”有的輸出機構或者對此視而不見,繼續要求外派人員繳納保證金;或者改要求預交“保證金”為約定高額“違約金”。圍繞保證金的收與退、是否按約定賠償“違約金”,勞務人員和勞務輸出機構之間分歧嚴重,糾紛不斷。

五是勞務人員法律意識不強。勞務人員大多是文化水平不高的農民、下崗職工,信息渠道窄,辨別真偽能力差,自我保護意識弱,容易受不良中介蠱惑,對勞務輸出的政策、法律法規不甚了了,對輸入國法律制度一無所知,權利受侵害后不知如何正確維權,甚至不知道如何向所在國執法部門求助,大多采取擅自回國方式消極自救。

針對上述問題,如皋法院提出以下建議:

1、盡快出臺《對外勞務輸出法》。生產力的發展使大批農民從土地上解放出來,農村剩余勞動力目前近2億,而中國城鎮每年新增勞動力近千萬,龐大的剩余勞動力基數刺激了對外勞務輸出業的發展。而近幾年每年輸出的勞務人員據不完全統計,最高年份達到309萬人。為此,規范勞務輸出行為,維護外派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已不是財政部、商務部等幾個部委臨時性、應急性的《通知》、《辦法》所能承載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一部統一、規范的《勞務輸出法》已經水到渠成。有必要在《對外勞務輸出法》中對勞務輸出機構準入門檻、外派勞務人員的基本條件、勞務輸出中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違法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充分予以明確,使對外勞務輸出真正實現有法可依。

2、加強對勞務輸出市場的整頓和規范。一是廓清各行政主管部門職責。明確勞動保障部門為勞務輸出的業務主管部門,在勞動保障部下設“對外勞務輸出管理處”,對海外勞務業務進行專業管理,同時,介于對外勞務輸出工作涉及多部門、多學科,具有極強的綜合性,故建議成立由國務院總理任主任,工商、商務(外經貿)、公安等相關部部長任委員的“對外勞務開發委員會”,綜合協調和部署對外勞務輸出工作;二是研究制定對外勞務輸出企業、代理、中介機構的最低資質標準,在此基礎上,按總人口、對外勞務輸出規模等出臺某一地區所可設置的對外勞務輸出企業及其代理、中介機構的最高限額數;三是對現有的對外勞務輸出企業及其代理、中介機構進行清理整頓,對照規定的勞務輸出機構的準入門檻,對那些暫時無法達到規定的注冊資本、經營場所、人員資質條件的代理、中介機構進行規范的整合,發放許可證,對那些不符合基本條件又拒不接受整合的機構堅決吊銷營業執照。

3、加強對勞務輸出合同中格式條款的審查和監督。對于勞務輸出機構利用專業和信息優勢在勞務輸出合同中設定的侵犯勞務人員權益的格式條款,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事先審查,對限制勞務人員人身自由及要求外出勞務人員提供保證、擔保、抵押等違法條款予以刪除,對勞務人員權利、勞務輸出機構義務語焉不詳的條款予以明確,對免除勞務輸出機構責任的條款嚴格限制,對雙方可能存在的風險進行提示,并且規定未經審查批準的格式合同不得用于對外勞務業務,同時行政主管部門對每份具體合同進行備案,以便實施全面監督。

4、加強政府信息引導,強化勞務人員的法律意識。相關部門應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等大眾媒介,加強法制宣傳和對外勞務輸出的信息引導,告知剩余勞動力,國外并非黃金遍地,只有通過合法途徑從事海外勞務才能受到法律保護,勞務輸出可能存在風險,不能為小利脫離外國雇主“打黑工”;對于即將出國的勞務人員,政府可以通過印發出國務工指南、“維權一本通”等形式通俗易懂地告知勞務人員輸入國的基本情況、法律體系、維權途徑。

5、密切與勞務輸入國政府的合作。我國政府應加強與勞務輸入國政府的多邊、雙邊勞務合作協議的簽署工作,建立長期勞務合作機制,在合理擴大勞務輸出的同時加大對外出勞務人員權益保護;充分發揮外交部、駐外使領館的相關職能作用,條件成熟時,可在華人勞工較多的國家設立“勞工管理辦公室”、建立“海外華工救助基金”,及時、有效地處理外出勞工問題、對困難的海外勞工提供法律援助,切實保障在外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