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具體案例入手研究刑事審判與民意對接機制的建立與完善
作者:王娟 發布時間:2012-11-21 瀏覽次數:1057
論文提要:
司法審判是實現社會正義的一種主要形式,理想中的司法似乎只為抽象的法律條文、原則和價值服務。然而司法活動總是在一定的時間和空間中發生和進行的,各種社會因素無法從中排除出去,其中,民意對司法審判的巨大壓力和影響就是很突出的一例。民意與刑事審判的關系,實質上是社會的自發性評價與制度性評價兩種評價體系之間的關系。作者試圖從審判的角度出發,通過“李金柱案”、“藥加鑫案”和“李昌奎案”等案例先分析了民意影響刑事審判的現實狀況和原因,在闡述兩種評價體系的沖突與契合基礎上,提出了在兩者之間構建良性互動關系的構想。全文9342字。
主題詞:司法理念 民意訴求 沖突 契合
一、民意介入司法:當下一個不容回避的現象
案例一:1997年8月24日晚9時40分,河南省鄭州市發生一起惡性交通事故:原鄭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局長張金柱酒后駕車時將蘇東海、蘇磊父子撞翻,并把蘇東海和兩輛自行車拖掛在車下狂奔1500米,造成年僅11歲的蘇磊當場死亡,蘇東海身受重傷。事故發生后,河南《大河報》及時報道了此事,隨后,此案迅速被全國關注,這就是轟動一時的“張金柱案”。案發后5個月,張金柱因犯故意傷害罪和交通肇事罪,被判死刑。[1]
案例二: 2010年10月20日晚,西安音樂學院大三學生藥加鑫
開車撞傷一名26歲女子,因擔心自己的車牌號被對方記下,藥加鑫持水果刀朝對方連捅8刀,致其死亡。之后,藥加鑫自述殺人是“怕撞上農村人,特別難纏。”該案經媒體報道后,旋即引起網上全民大討論。2011年4月,西安中院在開庭審理藥家鑫故意殺人案時,現場500名旁聽人員,每人都收到一份旁聽人員旁聽案件反饋意見表,問卷上除了庭審的合議庭成員名單,還有兩個問題:您認為對藥家鑫應處以何種刑罰?您對旁聽案件庭審情況的具體做法和建議?在經媒體報道后,引起了社會的廣泛爭論:有人認為這是司法關注吸納民意的體現,有人擔心司法會向民意和輿論低頭,司法的獨立性公正性會大打折扣。[2]
案例三:2009年5月14 日,云南省巧家縣茂租鄉鸚哥村村民李昌奎奸殺王家飛并殺害王家飛三歲的弟弟王家紅。案發后,李昌奎逃逸,巧家縣公安局發出通緝令,四天后,李昌奎向四川普格縣派出所投案自首。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其罪行及其嚴重,應依法嚴懲,雖然李昌奎有自首情節,但依法不得以從輕處罰。一審判處李昌奎死刑。李昌奎上訴,經過二審,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是量刑過重。以自首后悔罪態度較好,并賠償了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等情節,認為被告的是社會危害性不是最大,改判為無期徒刑。二審改判后,引起了社會的極大反響。許多媒體紛紛報道李昌奎案件。網民對云南高級法院的判決罵聲不斷,言稱中國的法律不公正。引起了社會輿論的軒然大波。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通過新聞發布會的形式對社會公眾解釋:適用死刑是在對犯罪情節、作案手段從主觀、客觀兩個方面予以衡量,決定是否適用死刑和如何適用死刑。本著少殺和慎殺的原則,最后,經過審判委員會27人的投票表決通過支持被告的上訴請求,將死刑判決改判為死緩。
通過上述案例,我們會發現我國刑事司法正在一種兩難的境地中躑躅徘徊:面對以社會輿論為代表的民意壓力,如果單純遵循法律,不考慮社會公眾的看法,往往得不到社會的廣泛認可,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合理性受到普遍質疑;如果過多考慮民意傾向等案外因素,違背自身的法律信仰,可能會損害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裁判的公正性會被踐踏,最終損害公眾對法律的信仰。那么,究竟如何正確對待民意與刑事司法的關系,如何在刑事司法裁判過程中對民意進行合理的考量,實現民意與司法的契合,確保裁判公正,維護司法權威,將是今后人民法院面臨的重大課題。
二、刑事司法中的民意詮釋
民意( Public Opinion), 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中提出的思
想無疑可奉為經典。在他看來, 國家一切權力的基礎在于民眾。民意作為公眾意見, 具有法律一般的巨大力量和不可移易性, 或者說民意本身就是法律(文本法律)之外和之上的法律[3]。何謂民意? 顧名思義, 系民眾的意愿、意見、主張之簡稱也。《現代漢語詞典》將其解釋為:“人民共同的意見和愿望”[4]。筆者以為,“民意”通常指民眾對社會各種具體事務的情緒、意見、價值判斷和愿望等, 是直接來自民眾的心聲,簡言之就是公眾輿論趨向。
(一)在刑事司法領域中界定民意
民意介入刑事司法古已有之, 只不過隨著民眾法律意識的不斷
增強和現代傳媒的迅速發展, 民意影響司法更具可能性。綜合近幾年來與民意有關的張金柱案、劉涌案、佘祥林案、許霆案和鄧玉嬌案等典型案例,可以簡要理解: 民意是公眾在對因為某種原因受到社會各界格外關注的刑事案件認知、判斷的基礎上, 根據法律正義的外在社會價值形成的帶有普遍傾向和較多道德成分的觀點或意見。其中的“某種原因”可能是被告人地位特殊,如張金柱案中被告人是公安機關領導,可能是案件容易引發民憤,如李昌奎案件中,被告人殺人的手段極其殘忍。還可能是案情離奇或獨特,如佘祥林案中“被害人復活”、許霆案中自動取款機意外吐鈔等等,不一而足。
需要指出的是, 在刑事司法領域中, 民意只能基于部分典型案
件即“受到社會各界格外關注”的案件產生。鑒于我國人口眾多、疆域遼闊, 全國公安司法機關受理或處理的刑事案件或疑似刑事案
件的實踐很多, 即使在信息高速發展的今天, 亦不可能為公眾所盡知曉。而只有因為各種原因“成名”的案件, 才能引發公眾的廣泛關注。
(二)民意的特點
公眾對刑事案件的認識大都是基于案件事實并非依據法律規定
或法律精神進行推斷, 他們更習慣于將問題道德化, 用好人和壞人的觀點來看待這個問題, 并按照這一模式來要求法律(司法機關)作
出回應。
司法領域中的民意有如下特點:1、民意具有主觀性。民意雖然從根本上是由于司法實踐引起的,但由于民意的情緒本質,使得民意在本質上難以逃脫主觀性的特征。正如上文所述:民意是民眾心中產生的群體意愿的外在表現,也即是民意是人對于客觀存在的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司法實踐的實際狀況的心理反映。行為人在大腦中形成的相對獨立于外在客觀因素的情緒即是人類情緒的本源,而民意恰恰只是那些具有一定相似性或相同性的情緒的集合,這種集合性的情緒具有極強的主觀色彩,因此民意在實踐過程中往往代有很強的群眾發自內心的邏輯習慣和行為方式,這些民眾所特有的邏輯習慣和行為方式不易于受外界客觀因素的影響,更多的來自民眾自身的主觀意識積累。2、民意具有表層性。民意的主觀性決定了民意來自于民眾面臨特殊情形之下所表現出的情緒,而正因為民意的產生是源于“特殊事件”(犯罪人的行為或者司法機關行為的不被認同)的發生,這樣一種特殊事件發生之后產生的情緒特征即在于民眾對于事件的思考并不成熟,對于事件的情緒反映相對直觀而缺乏理性,民眾在此時更多的信賴自身對于事件的第一反應的判斷,而這種應時的反應更多的具有表層性的特征,或者稱之為“表層意識”。表層意識,是說它處于社會意識活動的表面部位,人們隨時隨地都可以感受到它的存在和影響。3、民意的這種表層性特征更多的表現在民眾對死刑案件的判斷上:很多民眾本身對死刑存廢有一個明確的態度,當遭遇到學者們的不同見解時,他們習慣于匆忙地捍衛而不是先考察對方是否說得有理,并且這樣的捍衛常常是以客觀上不存在或尚未證實的邏輯關系為武器的。4、民意具有不確定性和可引導性。民意的主觀性和表層性特征決定了民意具有強烈的不確定性。主觀意識本身相較于客觀存在就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帶有情感色彩的外在表現更多的不受客觀存在的影響,而更多的僅僅受個人大腦的應時反應所支配。如果說主觀意識依賴于一定的客觀現實而存在,亦即主觀意識盡管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但主觀意識畢竟來源于客觀現實,主觀意識更多只在客觀現實所能涉及的范圍之內上下浮動。但由于民意的表層意識特征使得在主觀意識的情形下又增加了更多的不確定下,我們難以要求本身高度主觀情緒化的民意在出于民眾臨事的第一反應或是最初反應的情況之下還能作出更合理、更符合客觀要求的情緒表達。5、民意具有模糊性。民意是民眾對于特定事件所表達的憤恨情緒的帶有一定指向性的情感集合。由于民意帶有很強的主觀意識色彩,因此無論從個人情緒角度或是民眾意愿角度來說,民意都帶有很大的模糊性,民意難以量化也成為所有研究民意或對民意有所涉及的學者的共識。
(三)民意的實質
民意在形式上表現為一種意見、判斷、愿望或傾向, 往往通過
各種傳媒(新興的傳媒如網絡、手機短信等)、會議、信函、熱線電話或者游行示威、靜坐、聯名上書、請愿等多種途徑得以表達。民意的形成依賴于兩個基礎: 一是無形的觀念基礎, 主要是為公眾所接受并將之作為行為準則、判斷標準的道德、傳統、價值觀、宗教信仰、法治理念等的綜合與沉淀; 二是有形的事實基礎, 公眾在對所感知的事實根據自身所接受的道德原則、價值觀念或行為標準進行價值判斷, 并形成支持或反對、忠誠或背叛等內心傾向。盡管個人之間的價值判斷存在差別, 但特定范圍的個人意識中蘊含著某種共同性,這種共同性使得多個個體作出的判斷結果具有同質性。這些特定的傾向經過匯集并在特定范圍達成的共識, 即為“民意”[5]。
以上是對民意產生過程的簡要分析, 在此基礎上需要進一步探
究民意的本質。雖然刑事案件大部分屬于公訴案件, 利益主體的一方為國家。但是司法機關對某一個案的處理有可能影響到國家、刑
事被告人以外的利益群體(個人或組織)。這種影響可能是直接影響, 如對刑事被告人的裁判可能對其單位造成不良影響, 如對知名企業負責人的審判可能造成企業聲譽受損從而影響產品生產、銷售進而影響到企業和企業員工的利益; 但更多的則是間接影響或潛在性影響, 原因在于民意的形成有賴于較多數量的公眾, 自然應是間接影響多于直接影響。如許霆因為無意中遇到自動取款機故障從而在誘惑下惡意取款, 由此險遭終身監禁, 與許霆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不特定多數的公眾自然會認為,有朝一日自己也極有可能邂逅類似的“誘惑”,一旦抵擋不住是否也會被判“無期”而讓自己額外負擔因為它方的過錯(許霆案中銀行并非毫無干系)造成的責任。也就是說, 自己很可能成為下一個許霆, 或者任何一個承受不公判決的罪人。因此, 究其本質, 民意是與案件處理結果有關(直接或潛在)但被國家排斥在刑事訴訟活動之外的一種重要利益的體現。這種利益可能代表一個民族、種族、階層或者階級、性別的利益, 也可能只是反映某一團體的利益, 它是社會利益多元化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的體現[6]。
三、民意與刑事司法的碰撞
從本源來說,法律是民意制度化文本化的集中體現,法官依照法律進行裁判的結果正是民意的立法設定,因此,從應然狀態來說民意與司法裁判應該是統一的,而在現實的司法環境下,我們看到的卻是在激蕩的民意下司法的左右為難,甚至是民眾的橫加指責民意與司法沖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民意事實與法律事實的沖突
民意事實是民眾以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所提供的信息為基礎,憑借自身認知能力對事實情況所作出的一種主觀判斷。特別是隨著網絡的興起,以訛傳訛現象時有發生,甚至于有人在網絡上故意煽風點火,歪曲事實,誤導民意,制造矛盾。法律事實是辦案人員根據案件證據和法律邏輯對事實情況所做出的認定,盡最大努力還原案件的客觀事實。正是由于認知基礎的不一致和認知能力的不同,“民意事實”與法律事實有時難免判斷不同,而導致民眾和法官之間產生誤解、隔閡,進而形成民意與司法的碰撞,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
(二)法律規范與民意的沖突
前面已經說過,法律是立法者在充分吸收民意的基礎上制定的,是對民意的完全展現,法官的職責就是依照法律規范做出裁判,理應得到民意的認可,而現實卻告訴我們并非如此。首先,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多以舶來的法律文本為基礎,對外國法律的借鑒遠遠大于對我國傳統法律思想的吸納,缺少對傳統法律文化的深入考察以及對現實國情的充分考慮,讓司法在民意面前先天不足。其次,法律具有相對的穩定性,而社會形勢卻是飛速發展,民意容易時變境遷,隨著民意的不斷發展,法律的滯后性自然會不可避免地顯現。得不到法律完全吸納與反映的民意,無處宣泄之時,必會將矛盾指向法律的執行者司法,通過個案干預的形式來達到自己的目的。
(三)傳統文化與現代司法理念的沖突
民意對司法的關注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由于中國古代“禮法不分”的文化傳統,在民眾心中逐步積淀出一種司法預期:民意是衡量司法公正的重要依據。一旦司法認定的事實不符合民眾預期的案件事實,裁判的結果與民眾心中的公平正義相去甚遠時,在民眾之中就會產生一種司法不公的印象。而現代法治理念建立的基礎是三權分立學說,改變了中國傳統的“禮法不分”,核心是司法獨立,即司法不受任何外來勢力的干預,包括民意。隨著我國民主法治進程的加快,現代法治理念已成為治國的基本理念之一,但同時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并未完全擯棄,使得兩者處在并存狀態,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要求司法對民意高度關注,現代司法理念則要求司法獨立于民意,兩者之間的沖突難以兼容。
(四)道德公正與法律公正的沖突
雖然民意與司法均是以追求“公正”為目標,但兩者的“公正”涵義卻有不同如前所述,受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積淀的影響,民眾多以內心的善惡評價為標準來判斷公正與否,追求的是道德公正,集中體現了重道德輕法律、重合理輕合法、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思維邏輯。如學者所言,民眾“更習慣于將問題道德化,用好人和壞人的觀點來看待問題,并按照這一模式來要求法律作出回應。”[7]而現代法治理念所追求的公正,是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契合,是嚴格遵循法律程序,對案件事實進行判定和法律進行適用的結果,司法裁判的公正未必等同于道德公正,因為在法治語境下,道德性并不是判斷對錯的根本標準,有時道德公正與法律公正難以兼容如張金柱案帶給我們的就是這方面的思考。
四、大眾民意與刑事司法的對接機制初探
刑事司法的主要職能是通過裁判等手段,懲罰和預防犯罪,化解矛盾,維護和諧穩定,保障社會公平正義。刑事司法無法獨立于社會生活之外,任何司法活動都是在特定的語境和時空下進行的,都應當與社會形勢社會需求結合起來,特別是應當與人類普適性的社會價值結合起來。因此,面對民意和刑事司法的碰撞,并不能單純以服從民意或放棄司法獨立來解決,而應尋求兩者的契合。
(一)激活“陪審制”并賦予新的內容
“陪審制”被認為是西方國家實現民意與司法和諧共處的契合點,是一項精髓性的民主制度,就如刑事司法機器中外加的嵌齒,而不是使刑事司法被職業人士如警察、律師和法官所支配。[8]而且在實踐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值得我國借鑒。陪審制的主要價值體現在它以大眾的樸素經驗制約專業法官的學術理性,緩和司法過程中出現的形式理性與實質理性之間的沖突,縮小了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之間的距離。陪審制度正是作為由人民參與法庭審判,從而保證人民的觀念與社會的良心在司法中得以實現的司法機制。[9]在英美法系國家,案件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是分開的,陪審團認定事實問題,法官裁定法律問題,而陪審團對事實的裁定是法官適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礎。對于許多事實的認定,運用普通民眾的標準進行的衡量比職業法官的學識更為可取,因為與適用法律需要更多的專業化訓練不同,認定事實更多是依賴生活經驗和普通常識。由同類人來審判,更容易體現公正,這是源于樸素的同情和普適的生活經驗,如果許霆案發生在英美法系國家,在陪審團事實認定階段可能就已經認定為無罪或輕罪,也就不會出現前后判決懸殊的尷尬。可見,陪審制具有重要的吸納積極民意之功能。陪審制度還有力地抗衡著外部對于司法制度的壓力,法律和民意相悖時使法官免受民意沖擊,維護司法獨立。[10]
有學者提出應將陪審團審判作為像沉默權一樣的被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應享有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但是對于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被告人在開庭時已經主動認罪的情形,即可依法采取不需要陪審團的簡易程序進行審理。這樣,根據案件的復雜和輕重程度所作的分流,使陪審團審判事實上只占到全部案件的一小部分,如金字塔的頂端,但其作用卻是影響全局的。此外還需強調一點,對于專業性很強的案件,應由特別陪審員參與審理,即選取至少兩名以上的專業人士作為陪審員參與審判。陪審員在審判和評議期間應該被隔離。陪審員只負責對案件證據的判斷和事實的認定,審理過程中沒有提問被告人和證人的權利,在辯論結束后,陪審團即進入評議室,單獨對案件進行評議,裁斷結果以表決方式進行,取得一致( 或多數一致,一般要十人以上達成一致) 后由陪審員代表向法官遞交裁決書,在法官宣讀陪審團裁決結果后,控辯雙方都有權利要求法官逐一詢問陪審員,要求其鄭重陳述被宣讀裁決是其作出的裁決,至此,陪審團即可解散。[11]
總之,陪審制符合司法民主化的精神,借此可以在司法中推動民意的價值和情感的輸入,增強司法結果的正當性社會基礎,造就法官職業化與司法民主化的和諧之路。人民陪審員直接來自群眾,了解民情,代表民意,他們在司法過程中體現了社會的大眾觀念和道德準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法官在思維上單純從法律角度思考問題的局限,形成思維互補,使司法結果達到情理法的統一,提高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的認同程度。
(二)判決書說理制度的切實落實
判決書說理制度的正當化過程更像是一種需求,是法治社會發展的內在需求促使其由合理性向制度合法性的轉換。對判決書進行說理,一方面是“權力公開化”策略的一種昭示; 另一方面,判決書說理制度的確立也是司法職能轉化的內在要求社會公眾對于懲罰公正性的認可,在很大程度上是通過法院作出的判決書來判斷的。因此,只有理由詳盡、論證充分、推理得當的判決書,才能達到應有的社會效果,達到宣揚行為準則、教育公眾遵守法律的目的[12]。可見,刑事判決既要依法作出,更要加強判決理由說明,從而實現司法裁判的公開。但是當前我國刑事判決書公式化、“八股化”,判決理由千篇一面,缺乏認證斷理,看不出判決結果的形成過程,說服力不強,這樣的裁判文書即使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沒有錯誤,有時也不能說服當事人。
我們考察民意干預司法的個案,大抵都有一個共同點: 判決書未能及時向公眾開放并且判決理由不充分如不少疑難案件的判決就以鑒于本案的具體情況含糊其辭,這就為民意表達不滿留下了口實誠如季衛東教授所言,法律人要扭轉民意直接干預審判的局面,首先還是要使審判本身具有很高的學識水準,富于睿智,并經得起合法性檢驗只有在這樣的前提條件下,廣大公民才會逐步把輿論監督的重點從提高音量轉向培養眼力,以肅靜而不回避的姿態,來仔細審視量刑尺度在個案中的運用以及相關的理由說明在理由被優先闡述的過程中,不但作為司法者個人的理性得到體現,更重要的是整個司法體系司法過程的理性得到了保障。
故貫徹能動司法理念,切實推行判決書說理和公開,既能回答各方質疑,又能平衡各方觀點,這樣才能夠被當事人和公眾所尊重和信賴。這在實踐中已得到高度重視,近年一些法院創造了一種引人注目的嘗試:在裁判文書中附加“法官后語”,將法官對本案的道德或情理方面的判斷意見感想抒發出來,以教育當事人或彌補判決的缺憾。
(三)量刑基準和量刑質證制度的確立
所謂量刑基準,指對已確定適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抽象個罪,在不考慮任何量刑情節的情況下僅依其構成事實所應當判處的刑罰量。確立量刑基準可減少由于量刑標準不統一導致的量刑失衡狀態,還可合理的限制法官的刑罰裁量權,有效制約案外因素對量刑活動的干擾。實踐中一些典型案件的判決引起輿論大嘩其重要原因就是量刑結果嚴重偏離了人們的預期,人們對判決結果表示不滿是因為判決結果違背了他們的基本正義觀念[13]。由此,確立相對穩定合理的量刑基準,將增強刑事裁判結果的可接受性,從而從根本上體現了民意。至于如何確立,則應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并借鑒國外成功經驗,廣泛征求意見,在試點的基礎上推行。有學者認為,應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并對量刑問題作出相應說明,逐漸確立量刑的基準。
相應地,待量刑基準確立后,可以增強量刑過程的“訴訟性”,即將量刑環節納入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和辯論范圍,保證公訴方、被告方和受害方充分參與量刑階段。而現實情形是,法庭不是在公開完成量刑的決策過程,而是在辦公室會議室等秘密場所單獨決定量刑問題,這種“辦公室作業式”的秘密決策程序,根本無法有效規范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權。
(四)法庭之友的啟示
“法庭之友”的歷史非常悠久,最早可以追溯到羅馬法,其實質就是民眾參與司法。具體而言,是指在法院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供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或者適用法律方面的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的一項制度。[14]該制度的設置及運作的價值在于“法庭之友”能夠提供不被法院所了解的證據事實和法律意見,為法院作出公正判決提供幫助,從而體現司法審判活動中的民主精神,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從近年來在各種國際區域司法機構乃至一些貿易協定中,“法庭之友”的應用日益廣泛的現狀可知,該制度具有生命力而且具有可移植性,因為該制度從英國移植到美國法之后得到了進一步的繁榮。
在建設法治中國的進程中,司法腐敗現象仍然存在,法院判決缺乏應有的權威和說服力。這不僅阻礙了中國法治化的深入發展,而且由此導致的司法不公甚至將直接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因此,如何將“法庭之友”制度引入中國并構建其在中國司法改革中的運作體系無疑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
五、結語:從吸納民意到信仰法律
對于司法正義而言,必須要擱置一個“無知之幕”,我們無法知道案件的本來面目是如何的,我們僅能從人力所能及的范圍內所獲得的證據,通過有限的理性,進行審查,從而得到所謂的正義,這種司法正義,可能與我們內心銘刻的截然相反。所謂公平,在我們基層法官眼中,主要不是制定法規上的公平,而更多是民意中的評價,以及當事人雙方認可的標準。
在一定意義上,民意追求的是一種道德正當性,就是追求所謂“陽光下的司法”之目的。它把司法活動的每一個細節均訴諸民意的反應和置于眾人的凝視之下,以防止司法暗箱操作所可能導致的司法冤情和腐敗,也可能借助民意的正當性處理一些通過正當程序難以解決的問題或案件。然而,“在雅典的6000人公民大會上,即使每個人都是蘇格拉底,雅典公民大會也只可能是一群暴徒”[15]。法官的職業性質要求法官有同情心,但是不可拿感情用事,因為法律追求的是法律條文和客觀事實之間的有機結合,單純的事實并不能夠構成法律之“訴”的緣由,訴的產生一定要有法律條文和對象的支持,對法官而言,除了事實和對應著的條文以外,并沒有其他的東西來支持他的同情心,切不可以為了自己的情感而失去了法官最起碼的中立。回到文章開頭,司法者怎樣才能在巨大的民意壓力下,維護“法律之內的正義”,讓大眾更加尊重合法程序下做出的司法裁決?也許,從吸收民意到信仰法律,是我們在建立法治國家的進程中必須要直面的問題,這或許正是我們努力的方向和動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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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胡銘:《刑事司法民主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頁。
(15)王怡:《網絡民意與失控的陪審團》,載于《百姓》,2004年第2期,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