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發生側翻事故產生車損,保險公司對投保人的理賠請求擺出種種理由拒絕理賠。近日,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對該起保險合同糾紛作出判決,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港龍物流公司車輛修理費75490元。

  索賠無果,物流公司憤而維權

  魯HM****重型自卸貨車于2013年5月3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88000元的車輛損失險,被保險人為正財建材經營部,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2013年5月13日,上述車輛行駛證車主變更為港龍物流有限公司,號牌變更登記為蘇LC****。同年6月4日,保險公司同意號牌為魯HM****的車輛所投保的保單權益均更改為蘇LC****車,該批改次日生效。因原投保的保單遺失,保險公司補發的保單上行駛證車主記載為港龍物流公司。該車機動車登記證書顯示車輛所有權于2013年4月27日移轉于江龍物流公司名下。

  2014年10月8日,派出所出具證明,證實2014年2月13日14時左右,該所接到報警稱港龍物流公司駕駛員駕駛蘇LC****車輛在施工現場發生側翻,致使車輛受損。駕駛員持有的駕駛證事故發生時尚在實習期內。保險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即至現場查勘、定損,因一直未有結果,車主于2014年3月11日將蘇LC****車委托修理廠修理,發生汽車修理費75490元。

  港龍物流公司將保單、批單、行駛證、駕駛證、事故證明和修理費發票等材料遞交保險公司,本想通過保險彌補損失,卻得不到任何回應,于是向潤州法院提起訴訟。

  三大理由,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庭審現場,保險公司直接拒絕了原告要求調解的要求,提出了三大抗辯理由:其一、保險合同指定索賠權利人為正財建材經營部,港龍物流公司不具備主體資格。其二、蘇LC****重型自卸貨車屬特種車,特種車車體失去重心導致的損失根據保險條款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駕駛員尚在實習期內,實習期內駕駛營運車輛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條款也不負賠償責任。其三、原告主張的維修費過高,與損害事實不符。保險公司提供了單方制作的車損評估單,修理費總額為14500元,其中估損日期為2014年4月24日,該定損單只有保險公司簽章,被保險人處空白。在審理過程中,保險公司還提出了鑒定車輛損失的申請,但是鑒于車輛已經修復完畢,該鑒定無法進行,法院駁回了該項評估申請。

  逐一反駁,潤州法院公正判決

  潤州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關于主體資格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該條確定了保險法上的基本原則之一即“保險利益原則”:含義為被保險人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某種特定利益,即被保險人對于魯HM****車輛因保險事故的發生,受有損害的利害關系。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出具保險批單,該保單不僅應根據記載認定為被保險車輛同意變更為蘇LC****重型自卸貨車,被保險人也應當視為同意變更為蘇LC****重型自卸貨車的現所有人港龍物流公司,否則保險公司明知正財建材經營部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仍然同意投保,現發生事故不同意向損失方賠償,有違誠信原則。故對保險公司辯稱港龍物流公司無主體資格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其次,保險公司另辯稱,本案符合機動車損失保險免責條款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點“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以及第八條第四項“特種車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的情形,保險公司對于機動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潤州法院認為,首先蘇LC****車系重型自卸車,并非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因此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并不符合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點的規定。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規定了屬于特種設備的車輛包括起重機械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其中場內專用機動車輛包括叉車、搬運車、牽引車、推頂車,并不包括重型自卸車,重型自卸車系從事裝卸運輸的車輛,系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標的。故對該項辯稱意見,法院亦不予采納。

  再次,針對保險公司認為維修費用過高,與損害事實不符的辯稱意見。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保險人義務”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收到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保險人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定,未能在30日內作出核定的,保險人應及時和被保險人商定合理期間,在商定期間內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保險法第三十條也明確規定了保險人及時定損的義務,并且規定的法定最長期限30日。在本案中,保險公司于2月17日即對受損車輛各部位進行了詳細的拍照,確定了受損項目和損壞狀況,理應及時定損并通知車輛所有人,但直到2014年11月17日庭審時保險公司才提供了自己單方制作的定損單,港龍物流公司作為所有人在車輛損失金額尚不確定,賠償日期無法預見的情形下,為了避免新的損害發生(車輛營運損失的擴大),積極委托具有修理資質的維修企業對車輛進行修復,履行減損義務,行為并不不當。其提供的維修費票據、維修清單,并且提供保險公司拍攝的定損照片予以佐證,上述證據可以作為確定車輛損失的依據。

  最終,潤州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港龍物流公司車輛修理費75490元。原、被告在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法院認為,及時理賠是保險公司誠信的重要體現,從我國目前的整個保險行業來看,不及時理賠、無理由拒賠的情況比較普遍,嚴重影響到保險業的健康良性發展。只有在司法、社會的有力監督和保險業界自身的不懈努力下,才能改進保險業在社會上的誠信形象,增強保戶對保險公司的信心。(文中人物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