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確定管轄的目的,就是使行政審判權得到具體落實,便于當事人起訴和應訴,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法條規定可以看出,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當事人(多指行政相對人)可以選擇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選擇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筆者認為法條這樣規定不妥。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不應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對象是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行為,訴訟標的是復議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具體行政行為。因為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后,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不再是原具體行政行為,而是復議行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因復議機關的復議行為的改變而被撤銷,從而不復存在,不再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行政相對人也不會再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即使訴訟,人民法院也會因原具體行政行為不復存在,不再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而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也將裁定駁回起訴。因此,經復議的案件 ,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對象是復議機關的復議行為,訴訟標的是復議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具體行政行為。

二、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被告是復議機關,而不是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原行政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為被告。”根據該條規定,可見,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是復議機關,而不是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原行政機關。這樣規定,也和上述訴訟標的是復議行為的合法性相一致。

三、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最初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司法實踐中干擾大,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公正審理和裁判。司法環境的理想狀態是司法獨立,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團體、個人的干涉。這也是我國憲法所確定的。但是,理想和現實總有一定的差距。司法體制的行政化設置,法院的人、財、物受控于地方人民政府。司法環境的現實狀態使得司法獨立受到了各方面不同程度的沖擊,司法獨立可謂舉步維艱。尤其是行政審判,因被告直接是當地政府機關而受到的干擾更大。我們一方面憧憬司法獨立的理想狀態,一方面又不得不面對各種因素對司法獨立的干擾和破壞。

而根據行政復議的一般程序,當是級別較高的行政機關復議級別較低的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司法體制的行政化區域設置,使得復議機關的級別一般也高于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級別。人民法院審理級別較低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有時都要受到難以克服的干擾和破壞,而審理級別較高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困難是可想而知的,司法實踐中也是不現實的。根據《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調解》的精神,為了提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的抗干擾能力,都是級別較高的人民法院受理級別較低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因此,根據立法的精神,出于司法的實際,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應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這里還有一個問題需要注意,就是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和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有時會發生重合的現象。例如某鄉、鎮人民政府作出一個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到縣級人民政府復議,縣級人民政府復議后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仍不服的,不論是選擇鄉、鎮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還是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是縣人民法院管轄。因為,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設立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可見縣級人民法院,才對行政案件有管轄權。但是,上述重合與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并不予盾。這是不難理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