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有關法律針對造成交通事故的行為作出的,確定肇事者責任大小,影響當事人權利的一種裁決行為。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否提行政訴訟?這就涉及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可訴性問題。關于這一點我國法律法規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在理論界存在一定的爭議,而且在實務界也做法各異,有的法院作為行政訴訟案件予以受理,也有一些法院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而不予受理。應當說在司法實務中,對這一問題的處理較為混亂,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嚴肅性和法院的形象。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呢?關鍵在于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的法律定性問題,也即該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根據我國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所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從這一概念來看,具體行政行為需具有以下四個特點:1.具有行政性,是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行政機關授權而作出的行為;2.具有特定性,即是針對特定的對象就特定的事項作出的;3.具有單方性,是行政機關或經其授權的機關單方面作出的;4.對行政當事人的財產權或人身權等產生法律上的實際影響。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根據自己認定的事實和行政法規的授權而作出的單方行為,不以相對人的意志為轉移;它是針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所作出的責任認定行為;對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責任認定直接關系到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否被追究的刑事責任的重要依據,同時也涉及到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或能否得到民事賠償等問題,應當說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對交通事故當事人來說至關重要,直接影響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法律性質來看,它完全具備了具體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和特征,應當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的范疇,從法理上來講當然應具有行政可訴性。

但是,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可訴性問題,卻一直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肯定者有之,否定者也不少。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國有關法律規定的模糊性和有關司法解釋的不統一性。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前,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經歷了“可訴??不可訴??可訴”三個階段,自1990年10月1日我國行政訴訟法實施到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聯合下發《關于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9號)之前,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從1992年12月1日到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實施前,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從法釋〔2000〕8號施行后至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屬于可訴性具體行政行為。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該法將原來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改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從而使交通事故認定行為的法律性質再次變得模糊起來。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將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內容全部刪除,致使交通事故當事人喪失了請求上一級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申請重新認定的司法救濟權利,該法也未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從而使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行為處于一種脫離司法審查的真空狀態,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根據行政法規授權而認定交通事故這一權力離開了監督必然會產生腐敗和不公正。

雖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交通認定書只是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認定行為帶有較強的行政性、專業性和時效性,導致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不得不將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案件的直接證據和重要證據予以采用,從而直接影響了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大小的分擔以及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更為嚴重的是,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認定行為則成為肇事者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和重要證據。對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訴訟,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極其重要的關鍵證據。在刑事訴訟中雖應當進行審查證據,但實踐中具體行政行為作為證據較其它證據有其特殊性,且這種審查是依據證據規則的要求進行審查。但證據的合法性與具體行政行為本身的合法性有著本質區別。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對具體行政行為實行司法審查是通過行政訴訟程序和制度來實現的,也只有行政訴訟才具有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功能,是不可替代的。刑事訴訟中對證據的審查主要側重于對其真實性、來源合法性和關聯性的審查,但當證據是具體行政行為時,并不涉及到對具體行政行為本身合法性的審查,因此不能通過刑事訴訟活動中對證據的審查而將之吸收。當將受刑事懲罰的肇事者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結論不服時,法院應通過行政訴訟來對其進行全面審查,而不是在刑事訴訟中將其作為一般的證據來加以審查。可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對事故當事人的民事權利、行政權利和人身自由都會產生極大的影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進行認定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它直接關系到發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否被追究刑事責任、是否違法以及應否承擔行政責任、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問題。而這種行政確認行為又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其行政職權單方作出的,直接或間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不將這種行為納入行政司法審查的范疇,必將嚴重影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其失去了司法救濟途徑,也容易造成大量的錯案。

在當前對交通事故認定行為是否可訴存在大量爭議且在司法實踐中具體處理時又各行其是、相當混亂的情況下,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及時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對交通事故認定行為行政可訴性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以進一步澄清認識,統一做法。筆者認為,應明確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不服的,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是完全符合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基本原理的,也是比較科學合理的。通過行政訴訟程序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可切實保護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監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促進我國依法行政和建設法治國家的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