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探析
作者:段緒朝 發(fā)布時間:2006-06-28 瀏覽次數:3411
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是指檢察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益和個人民事權益而與原告一起參加到民事訴訟中的一種行為。這也是近一時期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爭論的一個熱點問題。對于檢察機關能否出庭支持起訴,存在這兩種截然相反的態(tài)度。肯定者認為,《憲法》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民事訴訟法》也規(guī)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jiān)督。既然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行使法律監(jiān)督權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個人利益不受侵犯,那么,就應當賦予法律監(jiān)督權以具體的內容,即在出現損害國家或公共利益的案件時,檢察機關應當當然地具有參與到民事訴訟活動中的權力。并且,在現實中,確實存在著急需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如果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將會產生嚴重的后果。因此,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只是檢察機關法律監(jiān)督職能的具體實現,是法律監(jiān)督權的具體化。《民事訴訟法》還規(guī)定了支持起訴原則,即“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機關當然包括檢察機關,檢察機關支持起訴是法律賦予的職權,也是當事人合法權益獲得司法救濟或社會救濟的途徑,尤其是在其他單位忽視支持被害人支持起訴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支持起訴對于維護社會公益和公民訴訟權利、法律實質公正具有積極意義。因此,應當允許檢察機關以支持起訴機關的身份參與庭審。否定者認為,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并無法律上的依據,在法理上經不起推敲,也將會給民事訴訟帶來很多問題。筆者贊同否定者的觀點,檢察機關不應出庭支持起訴!
一、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無法理依據
首先,檢察機關置身于民事糾紛之外,在民事糾紛中不享有權益,亦不承擔義務,其不享有訴權。
訴權是當事人基于民事糾紛的事實,要求法官進行裁判的權利。這是公民享有的一項憲法權利,它的合法行使會啟動訴訟程序,發(fā)生訴訟系屬。①它為當事人獨立享有。按照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沒有實體權利就沒有訴權,實體權利是民事訴權的基礎。因此,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guī)定原告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原告依法享有獨立的訴訟權利,對同一標的的訴權的獨享排除了檢察機關在訴訟中的訴訟地位。即使隨著民事訴訟理論的發(fā)展,出現了形式訴權與實體訴權之分,出現了訴訟擔當的情形,但訴訟擔當也僅限于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或法律有授權性規(guī)定,而且,這種情形下,訴訟擔當人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成為當事人(而不僅限于原告),而實體權利人就該訴訟則不得再為當事人。這種情形與檢察機關作為支持起訴機關同原告一起進行訴訟顯然不同。因此檢察機關不享有民事訴權,不具有適格的訴訟主體地位,不能出庭為第三人的利益進行民事訴訟。
其次,檢察機關的法律監(jiān)督權不包括也不能衍生出民事訴權。
我國的民事檢察制度主要規(guī)定于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jiān)督。“法律監(jiān)督的實質就是以權力制約權力,監(jiān)督是一種權力??一種強大而獨立的權力。”②故這種監(jiān)督權為公權力,是高于被監(jiān)督者之上的,它必須是處在一種超然的地位而不是作為置身其中的訴訟主體,它只能是滯后的,進行事后監(jiān)督而扮演訴訟進程中的角色進行事前監(jiān)督(抗訴權的設立即遵循了這一法理)。民事訴權則是行使的私權利,從性質上來說,這二者相互對立而不能相容。法律監(jiān)督權中不包含民事訴權,也無法衍生出民事訴權。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至第188條規(guī)定了檢察機關行使監(jiān)督權的具體形式,即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提起抗訴。這也是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的民事檢察監(jiān)督的唯一方式 。認為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的權利是基于其法律監(jiān)督者地位的延伸或具體化的思想,是不符合法律監(jiān)督和民事訴訟原理的。檢察機關并不能因其具有的法律監(jiān)督者角色而自然地具有獨立的民事訴訟地位。
再次,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與支持起訴原則的目的背道而馳。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支持起訴原則,其意義在于調動社會力量,在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由于某些原因不能、不敢、不便起訴時支持者起訴。它所要解決的問題是,當被侵權人主觀上有起訴的意愿而客觀上卻有困難而至不能、不敢、不便起訴時,為被侵權人提供精神、道義、物質、法律上的幫助排除這些障礙,使被侵權人敢于提起訴訟來保護自己的權益。而對于不愿起訴者,檢察機關無權以支持起訴原則為依據強制被侵權人起訴。支持起訴的時機必須是在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造成了損失,而又不能、不敢或者不便訴諸法院,即未訴之時,而其活動場景卻是要置身于法庭之外,而不是奮臂攘袖,赤膊上陣,跳上法庭作什么“支持起訴機關”。
二、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有違私法自治的現代司法理念
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的理論淵源實際上是列寧的私法公法化觀點。列寧曾經指出:“我們不承認任何私人的東西,在我們看來,經濟領域中的一切都屬于公法范圍,而不是什么私人的東西……由此必須擴大國家對‘私法’關系的干預;擴大國家廢除‘私人’契約的權力;不是把羅馬法典,而是把我們的革命的法律意識運用到‘民事法律關系’上去。”③這一觀點是前蘇聯檢察機關干預民事訴訟的依據。在這一觀點指導下,《蘇聯檢察院法》和《蘇聯民事訴訟法典》規(guī)定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實行全面干預。檢察長不僅有權提起民事訴訟,也有權在任何一個訴訟階段參加民事訴訟;不僅可以對訴訟案件提起訴訟和通過對非訴案件發(fā)表聲明而提起訴訟,也可以參加由他人提出的已經開始的訴訟。由此可以看出,國家干預原則在前蘇聯得到了偏激的強調,而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無論是訴訟制度體系,還是構建這些體系的基本理論最初都來自前蘇聯。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從國家干預理論做了一些退讓,創(chuàng)設了支持起訴的原則,《民事訴訟法》襲之未變。因此,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的理論基礎實際上就是國家干預理論。
但是,國家干預理論完全抹殺了公法與私法的界限,以公共利益否定了私人合法利益的存在,結果是剝奪了私人合法權益,窒息個性發(fā)展,壓抑創(chuàng)造精神,并最終阻礙社會生產力的發(fā)展。也正基于對國家干預理論危害的切膚之痛,我國進行了多年的司法改革。而司法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建立起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同志在總結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時所指出的,司法改革的主要內容之一即是“吸收當事人主義審判方式的優(yōu)點,摒棄超職權主義的弊端,充分發(fā)揮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作用;改變法官的絕對主導地位,強調法官的主持與居中裁判的功能”④由此可見,我國在民事訴訟領域就是要消除國家干預色彩,強化私法自治意識。這也是民事訴訟今后發(fā)展的方向。這種落后的國家干預理論既已被摒棄,那么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之說也就成了無本之木,無源之水了。
另外,民事權利為私權已是無可爭議的共識了,私權意味者權利主體有權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這種處分權為當事人自主、自由地享有、行使,除了受到法律的限制以外并不受其他任何機關的干涉、挾制,其他任何機關也無權分享該權利。賦予當事人的處分權既是私法自治要求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體現,也是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的尊重。當事人自主地決定訴權的行使與否,自主地啟動訴訟程序,推進訴訟進程的發(fā)展,自主地決定是否終結訴訟程序,在權利的行使過程中無須任何機關的批準、干預,否則即是對處分權的侵害。試想,民事訴訟當事人身旁還有一握有法律監(jiān)督權的支持起訴機關,他在行使權利時還能再從容不迫進退自如,能不有所顧忌而有掣肘之感,而誰又能保證這虎視眈眈的法律監(jiān)督者不會通過各種途徑、渠道運用其權力干預侵犯當事人的私權。臥榻之旁,豈容他人酣睡!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就是對私法自治的極大破壞。
三、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破壞訴訟結構平衡,造成訴訟權利義務上的混亂
隨著私權自治觀念的深入與市場經濟的影響,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逐漸拋棄了原來的超職權模式,建立了當事人主義模式。國家對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著重從中立者的角度,依據法律作出判斷,而不能越過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的界限,無端地進行干預。這種訴訟模式以雙方當事人平等對抗為基本結構,法院作為與原告、被告保持一定距離的第三者、中立者,從而使民事訴訟結構在原告、被告、法院這三個角色間形成了一個穩(wěn)固的支撐結構,人們常把這種結構稱為“等腰三角形”的結構。在這種訴訟結構中必須存在而且只能存在三種最基本的訴訟職能,即原告方的控告職能、被告方的抗辯職能以及法院居中裁判的職能。這種三角形的訴訟結構的穩(wěn)固性要求,即不能缺損其中的某項訴訟職能,也不能以其他某種職能取代其中的某項職能。同時,這種訴訟結構中,只存在兩種基本權利,即法院審判權力和原、被告雙方的各自享有的訴權。任何主體參加訴訟都只能服從或附屬于這種訴訟結構,而不能動搖或改變這種訴訟結構,否則就會破壞這種訴訟結構的穩(wěn)定與平衡。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jiān)督機關享有隨時對任何一方當事人是否有違法行為、法官是否有瀆職或枉法裁判行為的調查權,還享有對整個民事訴訟進程進行監(jiān)督的權力。這種權力如果進入到民事訴訟中,與審判權、訴權(利)共存的話,受戕害的只能是審判權和訴權(利),哪里還有訴訟結構的穩(wěn)定和平衡。舉個例子,如體育比賽中的運動員,又是監(jiān)督裁判的監(jiān)督員,這樣的比賽還有什么意義可言。同樣,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這樣的訴訟結構哪里還容得下審判權的獨立行使、訴訟程序的公平、公正。民事訴訟秩序價值的顛覆,無疑是整個民事訴訟制度的災難。
四、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違背平等保護、公平競爭原則
在民事訴訟中,無論訴訟地位是原告還是被告或者是第三人,無論代表的利益是國家利益、社會公益還是個人利益,都平等地享有訴訟權利、平等地承擔訴訟義務,平等地適用法律,不存在任何地位上的差異和優(yōu)劣,沒有任何一方天生就比另一方優(yōu)越,這就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基本原則??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是程序公正的制度形態(tài),是實現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前提,沒有平等就沒有公;而離開了民事訴訟過程中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保護,實體法上的平等將成為空中樓閣。當事人在這種平等原則下公平競爭、自由攻防,共同推進民事訴訟在公平的軌道上前進,以求得公正的訴訟結果。而一旦檢察機關出庭,站在原告的一方支持起訴,情形就會大不相同。檢察機關享有法律監(jiān)督權、調查權,與被告的訴訟權利不相對等,兩者不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被告處于不利的地位。這正如正在勻速直行的車輛,突然有一側車輪受到強大的推力,這時要保持車輛的平穩(wěn)行駛和方向不改變,有誰能做到。
經濟主體的平等也是市場經濟的一項基本要求,平等的市場經濟主體不僅應體現在經營過程中的平等競爭,同時也應體現在一旦發(fā)生糾紛就能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在訴訟中的權利義務是相同的。檢察機關以公權力出庭支持作為一方當事人的經濟主體提起民事訴訟,擴張了該經濟主體在訴訟中的權利,這是對公平競爭原則的實質性違反,顯然有不正當競爭之嫌。在我國已經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更要體現法律保護的是所有主體的利益,無論是本國經濟主體還是外國經濟主體,無論是國有企業(yè)還是私有經濟,都應當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國家與普通的公民法人一樣可以成為平等的民事主體,一旦進入民事訴訟,國家與其他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權利義務都是平等的。檢察機關以保護國有企業(yè)的利益為主要理由主張出庭支持起訴,這種理由違反市場經濟和現代法治的基本原則,是不能成立的。
五、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與審判獨立相沖突,妨礙司法公正
審判獨立是現代法治的一項基本原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必須確保審判的獨立。審判獨立包括法官的身份獨立、實質獨立和司法部門的整體獨立,其中實質獨立是指法官執(zhí)行司法職務時,除受法律及其良知之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這一點正如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便沒有別的上司。”⑤我國的憲法、法官法也明確規(guī)定了審判權只能由法院行使,法官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檢察機關享有法律監(jiān)督權,與人民法院之間存在著單向的監(jiān)督關系。檢察機關是監(jiān)督者,法院只是被監(jiān)督者,而不能對檢察機關有所制約。(當然,這種監(jiān)督只應是事后監(jiān)督)如果法院的審判權在運作過程中,仍然受到某種外在權力的制約和監(jiān)督,審判權的行使就很難保證獨立了。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實質上就是以法律監(jiān)督權對法院的審判權進行干預。試想,在“監(jiān)督者”出庭支持起訴的案件審理中,處于被監(jiān)督的法院會作出令監(jiān)督者感到“不公正”的判決結果嗎?作為法律監(jiān)督者的檢察機關既然出庭支持起訴,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敗訴還是“命令”法院判令被告敗訴,這樣的案件,豈不是在開庭之前就已經有了判決結果了嗎?沒有了審判獨立,又何來司法公正?
六、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造成行政權檢察權的混亂
當前,力倡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的主要理由就是國有資產流失嚴重,存在環(huán)境污染等公害問題。實際上檢察機關對于這個問題的擔憂完全是沒有必要的,象國有資產問題,國有企業(yè)作為國有資產的占有者、經營者,其在國有資產受到侵害時可以作為原告起訴已是不爭的事實,即使國有企業(yè)因種種原因未能起訴,還有政府機關中專門設置的國資辦、國資委等機構,這些機構的職權就是代表國家管理保護國有資產,是管理保護國有資產的直接責任者,也有權直接代表國家起訴。環(huán)保機關也是如此。應當說,所有的政府機關都有其特定的政府職能,都以完成一定的社會公共職能為己任。這些政府機關就是其行政權領域范圍的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管理者,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表,在這些領域內享有民事訴權。⑥在這些領域內發(fā)生的民事糾紛,這些政府機關依法可予管理、處置甚至起訴。而檢察機關雖然也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表,也有管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職能,但其管理方式卻是間接的,是屬于另外一個層面且以特定的方式即法律監(jiān)督的方式來實現的。檢察機關直接作為訴訟參與人來管理保護國有資產、維護公共利益無疑是越俎代庖,造成行政權、檢察權行使上的混亂。這也與國家設置這些權力的初衷相違背。
七、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無法律依據
一定的訴訟地位需要訴訟權利來保障,也必然體現為一定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確定檢察機關能否出庭支持起訴,最現實的問題就是要尋找法律依據。我國的相關法律雖規(guī)定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jiān)督權,但在具體行使方式上,民事訴訟法僅規(guī)定了對生效裁判的抗訴這一種形式。至于支持起訴原則,民事訴訟法雖然規(guī)定了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可以在被害人無法或不能訴訟的情況下支持起訴,但相關的程序規(guī)則闕如。根據程序法(公法)的基本要求,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是絕對不能擅越規(guī)則之外行使權力,因而支持起訴參加庭審實際是無法律依據的。
其實,以上我們僅僅是提出了阻礙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的一些客觀情況。我們還可以從另一個方面來認識這個問題,假如檢察機關可以出庭支持起訴,情況會是怎樣呢?案件能否調解結案,檢察機關能否作為反訴被告、被上訴人,檢察機關能否承擔敗訴責任,在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理上,檢察機關與原告意見不一致時怎么辦,具體的訴訟程序怎樣進行乃至檢察機關出庭人的稱呼、席位的安排等等。這一系列問題又可將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逼上絕境。
總之,筆者認為,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jiān)督,完全可以坐在旁聽席上,于案件裁判后決定是否行使其抗訴權。支持起訴也是大有可為,為當事人提供道義、物質、法律上的幫助,向有關單位制發(fā)檢察建議書,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訴書,旁聽庭審等。但支持起訴僅應限于起訴階段,原告一旦起訴,就應當支持法院在《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制下獨立行使審判權,雙方當事人平等地參與訴訟,而不應再帶檢察權入“場”,直接出庭參與民事訴訟。
注釋:
①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52?55頁。
②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學》(新編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頁。
③《列寧文稿》第4卷商務印書局1988年版第223頁。
④肖揚:《法院、法官與司法改革》載《法學家》2003年第1期。
⑤《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6 頁。
⑥祿勁松:《論民事檢察監(jiān)督的方式及范圍》,載《民事檢察制度熱點問題探索》,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5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