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無力償還所欠貨款,且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是否可以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在未出資范圍內就債務承擔補充責任?近日,常熟法院審結一起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件。

2016年,原告王某因與紡織公司的買賣合同糾紛訴至常熟法院,后法院判決紡織公司應給付王某100864元貨款并償付逾期付款利息。因紡織公司未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王某申請強制執行,但執行過程中,經查被執行人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依法作出終結執行裁定。

被告任某與屠某于2015年設立紡織公司,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其中任某認繳出資80萬元,屠某認繳出資20萬元,出資時間均為2045年12月31日。現王某起訴要求被告任某和屠某在未出資范圍內對結欠款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雖然相關規定中闡明了適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兩種情形,其中之一為“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但本案中,兩被告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原告王某對紡織公司所享有的債權,雖經強制執行并已終結執行程序,但僅憑案涉執行終結裁定尚不足以認定紡織公司具備破產原因,原告主張紡織公司具備破產原因進而主張兩被告在未出資范圍內就紡織公司結欠原告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依據不足,法院未予支持。目前,該案已生效。

【法官說法】

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債權人依據第一種例外情形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時,應當要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來審查公司是否已具備破產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