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租賃劉某廠房從事生產經營,去年租房到期歸還房屋時,李某按照水表2610.9噸,單價每噸4元計算,交給劉某水費10443元。而劉某認為當時水表顯示用水26109噸,以每噸4元計算,劉某還少交水費93993元,雙方爭執不下鬧到法院。近日,徐州鼓樓法院審理了該起案件,判決李某支付劉某少交的水費93993元。

 

劉某與李某于2007年11月1日簽訂租賃合同,劉某將其所有的辦公樓、廠房及所有建筑物內外的一切附屬設施,以及廠區內所有土地租賃給李某使用,租賃期限自20071112010111止。合同第7條規定:“除上級主管部門通知維修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外,甲方(指劉某)保障乙方(指李某)的正常用電、用水,乙方用電、用水實行單獨計量,并按實際數據計量數交納水電費,并承擔水、電的自然損耗費用。”協議簽訂后,劉某交付租賃物,李某亦按合同約定交納了租賃費用。20084月前,劉某在涉案的廠房內自打水井供應李某使用,此間李某沒有交納過水費。20084月,街道辦事處工業園管理辦公室為各業戶新裝水表。201082,李某將租賃物交付給劉某時,李某按照用水2610.9噸,交給劉某水費10443元。后劉某發現水表數應為26109噸,以每噸4元計算,李某還需交付水費93993元。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劉某向李某索要93993元水費未果,一紙訴狀將李某訴至法院。

 

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10817對涉案廠區內的水表數進行了勘驗,在現場雙方均認可交接時水表數應為26109。經法院向供水單位調查,水費可以按照每噸4元進行收取。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與李某簽訂的租賃合同中對水、電費的交納有明確約定,即被告用電、用水實行單獨計量,并按實際數據計量數交納水電費,并承擔水、電的自然損耗費用。作為涉案廠房的供水單位已表明按照每噸4元收取水費是合理的。201082李某將租賃物交付給劉某時,李某按照水表數為2610.9噸,以每噸4元的價格交付了水費。雙方的爭議是當時交接時的水表數為2610.9還是26109,通過劉某的舉證及法庭的勘驗、調查,均證實雙方在交接時水表數為26109,水費的計量單位為噸,李某認為應為2610.9噸與客觀事實不符,李某對剩余的水費應當按照每噸4元計算支付給劉某。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