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原告郭某進入被告物業公司工作,后原告郭某于2017年5月被被告物業公司辭退。被告物業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書載明了合同期限、工資報酬、員工手冊和員工考核管理規定等內容,且該合同最后存有原告郭某的簽名、被告物業公司的蓋章。原告郭某訴至太倉法院主張被告物業公司讓其簽的是空白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不是三年,只認可簽了一年,簽訂空白合同后被告沒有給原告合同文本,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被告物業公司陳述該勞動合同書未經過備案,認可先簽的是空白合同,原告簽字時手寫內容沒有填寫,后被告將空白合同填好,填好后拿給了郭某看,但是沒有讓郭某簽字確認。

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院結合被告物業公司的多次陳述可知,被告物業公司就郭某簽訂勞動合同時是否提供的是空白勞動合同前后陳述不一,但最后確認原告郭某簽的確實是空白合同、手寫內容填好后拿給原告看的,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原告郭某對此予以否認,僅認可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簽訂了勞動合同。審理過程中,原、被告確認原告郭某在被告物業公司處提供勞動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每月應發工資4000元,故被告應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