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秩序實現中的沖突與衡平
作者:卜亮 發布時間:2006-04-20 瀏覽次數:8764
民事訴訟管轄是法院系統內部上下級法院以及同級不同地區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的分工,同時也是法院審理案件的“入口”。因此,公正管轄秩序的實現對于整個法院訴訟秩序的平衡、法律適用的統一、司法的公正、當事人權益的保護都具有重要的意義。然而,縱觀我國法院現實的民事訴訟實踐,管轄卻顯得無比復雜和混亂,其表現為違法管轄、超級別管轄等種種現象,其中尤以當事人重復起訴引起的法院相互間各種各樣的“搶案件、爭管轄”最為特出。如何協調好法院間的管轄權,使之最大可能的避免管轄爭議的產生,并在爭議產生之后合理解決就成為當前民事訴訟管轄實踐中不容回避的問題。本文試圖通過以當事人重復起訴引起的管轄爭議為視角,對此問題進行探討。
一、管轄爭議的界定:構成要件分析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款及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對管轄爭議發生后的處理機制作了初略規定,即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協商解決,沒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爭議各方都有管轄權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應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如協商不成,爭議各方應逐級報請共同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但作為管轄爭議處理機制適用的前提,法院管轄權沖突究竟在何種情形下構成管轄爭議,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卻并未作出相應的明確規定,其直接后果便是管轄爭議的識別首先成為司法實踐中一個眾說紛紜、矛盾突出的問題。由于沒有明確的管轄爭議識別標準,一方面導致了在事實上構成管轄爭議的情形下,受訴法院會錯誤的認為不構成管轄爭議,從而不進行協商,繼續審理,并最終產生互相沖突的裁判和執行的沖突;另一方面,則會導致受訴法院認為形成管轄爭議,在與其他法院進行協商時,首先要證成的就是兩個法院受理案件形成管轄爭議,進而才論證相互間管轄權的有無等問題,而其他法院也往往會對“管轄爭議進行爭議”,認為兩個法院受理案件并不是同一案件、無關聯性、兩案并非同一訴訟、本案是獨立之訴等等,從而在根本上否認管轄爭議的存在。管轄爭議的此種司法困境表明,管轄爭議的界定已成為管轄爭議處理機制適用的“先決問題”,其明確與否直接影響管轄爭議法律制度適用的實效。
筆者認為,綜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訴規定》)第1條、第2條的規定,可以將管轄爭議界定為: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而發生糾紛,以相同或不同的訴訟請求,向兩個或兩上以上法院同時或分別起訴,兩個或兩個以上法院受理后形成的管轄權沖突。其構成要件可分為:
(一)主體要件:多個國內大陸法院
當事人重復起訴引起的管轄爭議是多個受訴國內大陸法院之間對案件的管轄權爭議。此種判斷有三層含義:首先,管轄爭議的主體只能是法院,法院與仲裁機構對案件發生的管轄權爭議是法院主管問題,不是管轄爭議;當事人與受訴法院對管轄權的爭議則是管轄異議,也不是管轄爭議。其次,管轄爭議只能發生在多個法院主體之間。當事人向多個法院重復起訴,產生多個法院對案件的重復受理,才能產生管轄爭議,僅向一個法院重復起訴,由于只有一個管轄主體,爭議不會產生。此外,由于本文主要分析的是國內管轄權沖突現象,涉外案件管轄權沖突,涉港、澳、臺案件的區際管轄權沖突具有相應的特殊性和特殊的管轄沖突解決機制,故排除在外。
(二)客體要件:受訴案件具有同一性或關聯性
管轄爭議的客體要件是管轄爭議的核心要件,對其的界定由于與訴訟標的理論、訴的要素理論、訴的合并審理理論以及如何界定重復訴訟密切相關,因而具有一定的理論色彩。在此,筆者對訴訟標的理論 采“新實體法說”,即仍以實體法上規定的請求權作為識別訴訟標的的標準,但在請求權基礎競合的情形下,請求權是單一的真正應受實體法保護的地位,而非競合的多個請求權;對訴的要素理論 ,筆者采“新二元論”,即認為訴的要素作為訴的本質組成部分,使訴特定化和具體化,并使之區別于他訴,其由主觀要素和客觀要素兩個方面構成,主觀要素就是案件的當事人,客觀要素則是訴訟標的。在此基礎上,筆者認為管轄爭議是不同法院對受訴案件所產生的管轄權爭議,為了避免對受訴案件作出不同的互相矛盾的裁判,應當協商移送管轄或指定合并審理。解決管轄爭議、避免矛盾裁判的目的表明,受訴案件之間必然具有一定的聯系性,其或為同一案件,或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系而產生。因此,管轄爭議的客體要件可分為兩部分:其一,受訴案件具有同一性,是指同一當事人(當事人身份相同)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和同一法律關系,以相同或不同的訴訟請求向不同的法院重復起訴而形成的同一受訴案件,簡單地說就是同一案件,同一訴,同一訴訟標的;其二,受訴案件具有關聯性,是指受訴案件不是同一案件,同一訴,同一訴訟標的,但受訴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或同一法律關系而產生的。當然,對受訴案件具有關聯性的判斷,有一個度的問題,即各訴的訴訟標的或訴訟請求之間的關聯性應具備怎樣的緊密程序才能達到要合并審理的程度。因此,還必須從必要性方面來關注這一類管轄爭議的客體要件,即如果兩個訴分別由不同的法院管轄會產生相互矛盾的裁判,那么進行合并審理就成為必要。
(三)主觀要件:受訴法院都認為自己有管轄權
管轄爭議是指管轄權的積極沖突,而非消極沖突,即受訴法院都認為自己有管轄權,互相之間是“搶案件、爭管轄”,而不是都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互相之間“推案件,拒管轄”。對于管轄權的消極沖突,當事人可通過對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訴來實現自己的權益。至于受訴法院此種主觀認識是否正確,原因如何,協商后是否改變,不影響管轄爭議的成立。
(四)客觀(時間)要件:當事人重復起訴,受訴法院都已重復受理,并且都尚未作出生效裁判
受理表明受訴法院對案件確立了管轄權,這是審理的開始。一法院已受理,另一法院尚未受理,由于另一法院尚未確立對案件的管轄權,故不形成管轄爭議。同時,倘若法院受理后已作出生效裁判,則表明訴訟程序結束,案件已不存在,審判權作用的“法的空間” 已不存在,對該案件的管轄當然也不存在了,故一法院受理后已作出生效裁判,當事人向另一法院起訴,另一法院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對同一案件再受理,對于有關聯性的案件則可以受理,在審理中受前訴生效裁判既判力、爭點效的拘束,但已不可能再與前訴形成管轄爭議。
二、管轄爭議的表現形式:類型化分析
當事人的重復起訴,引起法院對案件的重復受理,進而產生各個法院的管轄權沖突,是管轄爭議的內在機理。因此,以當事人重復起訴的不同而導致的受訴案件的不同情形,來對現實司法實踐中各種各樣的管轄爭議現象進行分類是可行的。結合現實的管轄爭議司法實踐,筆者認為當事人的重復起訴存在著兩種情形:其一,狹義的重復起訴,即同一起訴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和同一法律關系,以相同的訴訟請求,對同一被告,先后向不同的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如甲以乙為被告,根據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先后向有管轄權的A、B兩地法院提出要求“支付10000元借款”的訴訟。為了避免被告迫于進行二重應訴而產生的訴累,消除重復審理而造成的司法資源浪費,更為了防止矛盾判決而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亂,根據“一案只有一個訴訟系屬” 原則和“禁止二重起訴”原則,B地法院應當不予立案,因信息不對稱立案的,則應主動地向當事人釋明,將后訴裁定移送A法院,如甲堅持向B地法院起訴又不撤回前訴的,則因后訴不適法,駁回起訴;其二,廣義的重復起訴,即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以不同的訴訟請求向不同的法院起訴。如基于買賣合同糾紛,賣主甲以買主乙為被告向A地法院提起“請求支付價金的訴訟”,而買主乙又以賣主甲為對方當事人向B地法院提起了“請求交付標的物的訴訟”。B地法院并不能以后訴不適法為由,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因為“請求交付標的物”的后訴本身就具有一個獨立的訴訟標的,乙對此也具有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訴的利益” 。但由于兩訴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審判的對象具有相同的因素,主要的爭點也具有共同性,根據“禁止另行起訴并進行強制合并”規則,應移送管轄,合并審理。
筆者認為,我國《民訴規定》第1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都有管轄權并已分別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后,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對為爭管轄權而將立案日期提前的,該院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對應于當事人狹義重復起訴的情形,形成管轄爭議的客體要件是受訴案件具有同一性;第2條:“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后,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審理。”,對應于廣義的重復起訴,形成管轄爭議的客體要件是受訴案件具有關聯性。據此,當事人重復起訴形成的管轄爭議可分為以下兩大類:
(一)狹義重復起訴形成受訴案件具有同一性的管轄爭議
如上文所述,受訴案件具有同一性,是指受訴案件就是同一案件,同一個訴,具有同一訴訟標的。現實管轄爭議實踐中,其又可細分為:
1. 同一起訴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和同一法律關系,對同一被告以相同的訴訟請求同時或先后向不同的有管轄權的法院重復起訴。民訴法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案件共同管轄的規定,為同一起訴人向不同法院重復起訴創造了條件,但共同管轄僅僅表明的是兩個以上法院對同一案件都享有管轄權的可能性,并不意味著它們都可以現實地對同一案件行使管轄權。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及相關司法解釋,先后向有管轄權法院重復起訴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對于同時向有管轄權法院重復起訴的,則由法院協商,協商不成,逐報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2.請求權競合情形,同一起訴人基于兩個互相競合的請求權分別向不同的有管轄權的法院重復起訴。如旅客乘坐電車時因電車突然剎車而致受傷,其向甲地法院對電車公司提起了侵權損害賠償,同時或先后向乙地法院對電車公司提起合同違約損害賠償。兩個請求權是競合的,根據“新實體法說”,其實際上是一個訴訟標的,一個訴。先后起訴的,后訴法院應當不予立案,如果立案了,則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其只能在違約損害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中選擇一個訴因,在當事人不放棄前訴的情形下,裁定移送,當事人堅持重復起訴的,駁回起訴。同時起訴的,則向當事人釋明,依據當事人選擇訴因的意思,將另訴移送其選擇訴因的法院管轄。
3.部分請求權情形,同一起訴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和同一法律關系,將訴訟標的額分成若干次起訴導致的管轄爭議。如被告欠原告100萬元,原告先后以給付20萬、80萬元的訴訟請求向有管轄權的A、B兩地法院提起訴訟。如基于“糾紛一次性解決”、防止矛盾裁判等原則,對部分請求權持“否定說”,則B地法院不應受理,受理后也應駁回起訴,不形成管轄爭議;如基于私權的可自由處分性等考慮,對部分請求權采“肯定說”、“限制說”,則當原告向B地法院起訴,B地法院受理后,依據訴訟標的的“新實體法說”,兩訴其實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具有同一訴訟標的,故會產生與A地法院的管轄爭議。 先后起訴的,后訴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然后移送管轄;同時起訴的,在向當事人釋明后,讓當事人合并訴訟請求,選擇管轄法院,當事人堅持不合并的,由法院協商,協商不成,逐報上一級人民法院移送管轄,合并審理。
(二)廣義重復起訴形成受訴案件具有關聯性的管轄爭議
如上文所述,受訴案件具有關聯性是指受訴案件不是同一案件,同一訴,同一訴訟標的,但受訴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或同一法律關系而產生的。現實管轄爭議實踐中,其又可細分為:
1.受訴法院對案件定性不一導致的管轄爭議,即當事人相同(互為原被告,有時候也不完全相同,表現為被告有所增減),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卻以不同的法律關系為由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不同的訴訟請求,某一法院對受訴案件性質審查錯誤導致錯誤立案后形成的管轄權爭議。在司法實踐中,最為典型的就是受訴法院對加工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定性不一所引起的管轄爭議,占了管轄爭議案件相當大的比例,而且在管轄爭議產生之前往往還交織著當事人對合同定性的管轄異議。如住所地為A地的甲和住所地為B地的乙簽訂定作合同,甲作為承攬方送貨到在B地的乙的倉庫。后雙方因質量和貨款問題發生糾紛,甲以定作合同乙不履行付款義務為由向A地法院起訴,A地法院依據合同中未約定履行地,定作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受理案件。此后,乙以買賣合同甲提供貨物質量不符合標準要求損害賠償為由向B地法院起訴,B地法院則依據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買賣合同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受理案件。A、B兩地法院受理的案件雖然不構成同一訴,不是同一案件,但都是基于同一基礎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而產生的,為避免兩地法院對同一基礎法律關系和同一法律事實作出不同的認定,故應進行管轄爭議的協商。在正確認定訴爭法律關系為定作合同糾紛的基礎上,B地法院應將案件移送至A地法院管轄,合并審理。如協商不成,則逐級報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2. 對抗性訴訟引起的管轄爭議,即當事人相同(互為原被告),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以具有對抗性的相反的訴訟請求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引起的管轄爭議。此類管轄爭議的特點是:兩訴的當事人地位是逆轉的,互為原被告;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訴訟請求具有對抗性,構成反訴。如甲和乙簽訂買賣合同,由甲向乙供貨,后雙方發生爭議,甲向有管轄權的A地法院提起給付之訴,要求乙支付貨款;乙向有管轄權的B地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再如,丙訴丁向C地法院提起的確認侵犯專利權訴訟;丁同時對丙向D地法院提起的確認不侵犯專利權訴訟。兩訴之間構成反訴,依據我國法律,反訴并不必須要在本訴之中提出,故可另行起訴。但在這種情形下,所引起的問題是由于在審理中均會涉及到對同一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的認定,對一方訴訟請求的支持同時會構成對另一方請求的反對,故不應分開審理,而應合并審理。對于具體管轄爭議的處理,筆者認為應當結合管轄爭議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訴的性質、受訴法院的級別和立案的先后等因素來處理。一般來講,在訴的性質上,考慮到給付之訴事實上包含著確認之訴的審理,故應當遵從“確認之訴應當移送至受理給付之訴法院合并管轄”的給付之訴優先規則;在受訴法院的級別上,應當遵從“下級法院應將案件移送至上級法院合并審理”的上級法院優先規則;在立案的先后上,遵從“后訴應當移送至前訴法院合并管轄”的前訴優先規則。當然對于立案時間先后的判斷,由于存在著受訴法院與起訴人合謀為爭管轄權而將其提前的情形,在管轄爭議實踐中本就是一個焦點問題。立案時間不同于法院收到起訴狀的時間,而應以受理案件通知書為準,在現實實踐中更要結合向被告發送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的時間等因素來綜合判斷。
3.牽連訴訟引起的管轄爭議,即當事人相同(互為原被告,有時候也不完全相同,表現為被告有所增減),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法律關系不同但有索連(如主從合同,信用證、票據與基礎合同等等),以不同的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引起的管轄爭議。如有擔保的借款合同糾紛,債權人以債務人、擔保人為被告,以借款合同為由向A地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擔保人卻以債權人為被告,以擔保合同為由向B地法院提起確認擔保合同無效之訴。前訴是借款擔保合同法律關系,后訴是擔保合同法律關系,前后兩訴法律關系并不相同,但有著必然的牽連性,而且兩訴都涉及到擔保人是否要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為了防止發生矛盾判決,兩訴應當合并審理,將“從合同之訴”移送至受理主合同之訴的法院管轄。再如甲與乙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乙向甲供貨,甲付款方式為開出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后甲乙發生糾紛,甲向有管轄權的A地法院起訴乙信用證、提單欺詐,請求確認被告存在信用證、提單欺詐行為以及確認信用證、提單無效,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等。之后,乙以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信用證付款糾紛為由向有管轄權的B地法院起訴甲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前訴是信用證糾紛案件,后訴是基礎合同糾紛案件,兩訴法律關系并不相同,但由于前訴對信用證欺詐的認定必須結合基礎合同來判斷,故前后兩訴法律關系存在必然的聯系,對兩訴的審理也均涉及到信用證項下款項應否予以支付的問題,故為避免兩地法院對同一事實作出不同認定及作出相悖的判決,對A、B兩地法院受理的案件應合并審理,將信用證欺詐之訴移送至受理基礎合同糾紛的法院管轄。
三、管轄爭議的原因及解決:機制分析
(一)管轄爭議的原因
現實司法實踐中管轄爭議層出不窮,有著客觀必然性,也有著非制度性的因素存在。透過各種管轄爭議的背后,對原因進行分析,有助于解決當前法院管轄無序的沖突局面。對惡意的爭管轄,應當提出避免的改革方案。對正當的爭管轄,有利于提出更公正高效的處理機制。
1.主觀原因:惡意的管轄爭議產生根源
筆者認為當前我國的管轄爭議案件與法院總的受案基數相比,顯得比例過高,影響了訴訟的經濟和司法的公正,其中惡意的爭管轄占了相當的部份。究其原因,首先是當前訴訟費按比例返還的機制,使法院成為一定的利益主體。受訴訟費返還的利益趨動,地方法院就會主動在“案件管轄的市場”上與其他法院進行爭搶,尤其是對于一些大標的額的經濟糾紛案件,往往以各種理由重復收案,從而形成惡意的管轄爭議。其次,是各種地方保護主義和司法腐敗的“興風作浪”。我國地方人民法院按行政區劃進行設置,再加上人民法院的人事權、財權、物權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這種設置機制使得地方人民院成了地方的法院,在處理其所在地的當事人與外地當事人的經濟糾紛案件時,當地政府往往要求法院“保駕護航”,地方法院在當前體制下也往往無法獨立司法,在其他法院已經受理案件的情況下,仍以各種理由重復受理,從而形成惡意的管轄爭議。
2.客觀原因:正當的管轄爭議產生根源
無可否認,管轄爭議案件的產生有著客觀必然性,但筆者認為即便是當前我國正當的管轄爭議案件,比例仍然顯得過高,這使得惡意的爭管轄有了廣泛的“可趁之機”。原因在于以下幾方面:第一,我國當前對管轄的規定過于繁多,標準各異,過于關注個案,缺乏普適性,而能使管轄得以明確的協議管轄制度在國內民事訴訟中適用范圍又過窄,兩者結合導致管轄實務操作顯得混亂;第二,我國立法沒有明確規定“禁止重復起訴”原則,“訴訟系屬”的規定也顯得殘缺不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3條從確定法院管轄權的角度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這一規定雖然部分地具有禁止重復起訴的作用,但并不能涵蓋禁止重復起訴原則的全部內容。因為,禁止重復起訴首先是對當事人所產生的效果,然后才是禁止法院的重復立案問題,而上述規定并沒有直接反映出訴訟系屬對當事人所產生的效力。 而且,依據該條規定,訴訟系屬的效果是從立案之時才產生的,在當前我國現行審查起訴的立案格局下,就不能排除當事人在起訴后再向其他法院的重復起訴,這從源頭上滋生了大量管轄爭議的產生;第三,我國沒有建立強制反訴制度,也沒有管轄權擴張 和禁止部分請求權的法律規定,為了防止矛盾裁判,管轄爭議制度承載了太多的制度外價值。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6條的規定,我國實行任意反訴制度,反訴并不必須在本訴中提出一并審理,而是可以另行起訴。為了防止反訴在另案中提起產生裁判的矛盾,我國《民訴規定》第2條規定,基于同一法律關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應當合并審理。這就使得管轄爭議制度效力得以擴張,承載了其他制度的價值;第四,信息的不對稱,對案件性質的理解不一導致的重復受理。管轄爭議案件不排除當事人與受訴法院的合謀,但同樣也存在法院被當事人“設計、利用”的可能。當事人只提出對其有利的確定管轄的起訴證據,由于法院只對起訴證據進行形式審查,就會因信息的不對稱,對案件的性質作出“從現有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來看”最為適當的判斷,最終導致重復受理。
(二)管轄爭議的解決
通過對以上管轄爭議原因的分析,可以看出管轄爭議的解決是一個系統工程,我們需要從立法、司法財政體制、司法環境等各方面進行多管齊下,在此筆者結合當前的司法實踐,對管轄爭議的解決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1.完善相關立法規定、減少管轄爭議產生。首先,立法應對訴訟系屬制度作出規定,從而明確對重復起訴的禁止,堅持糾紛的一處性解決。訴訟系屬是指訴訟存在于法院的事實狀態,訴訟一經原告提起而系屬于法院后,便會產生管轄恒定,當事人恒定,訴訟標的恒定以及禁止重復起訴等一系列的法律效果。訴訟系屬后,當事人不得就已經起訴的事件,向法院再行起訴。如果當事人對已經訴訟系屬的事件再行起訴的,法院應以訴的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次,司法解釋應當對司法實踐中不斷出現的部分請求權問題作出回應,基于“糾紛一次性解決”、防止矛盾裁判、減少訴累等原則,禁止部分請求權的行使。兩項立法的完善,將使現實司法實踐中的重復起訴大為下降,從而在源頭上減少因當事人重復起訴引起的管轄爭議。
2.擴大協議管轄范圍、避免管轄爭議產生。管轄協議是訴訟法上的契約,當事人根據自己的訴訟效益和方便情況選擇一個法院來審理案件,與民事糾紛遵從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具有內在的契合性,體現了管轄實踐最理想的狀態。由于當事人之間達成了管轄協議,對管轄法院作出了自己的明確選擇,其他法院即使有法定的管轄權,也因此失去了爭管轄的借口,故協議管轄有助于避免管轄爭議的產生。基于以上考慮,我們應當對我國國內協議管轄制度進行重構:擴大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不限于合同爭議,而是可以適用于當事人有處分權的一切財產性爭議;當事人可以合意選擇與案件有聯系的法院,而不限于《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的五類法院;當事人可以同時協議選擇兩個以上法院,并依順序確定爭議的實際管轄法院等等。
3.建立強制反訴制度,為管轄爭議制度減負。從上文對管轄爭議表現形式的類型化分析,可以看出我國管轄爭議制度承載了太多的制度外價值,為此應當借鑒美國等發達國家的強制反訴制度,對管轄爭議制度進行減負。強制反訴,是指本訴中的被告必須在本訴進行中提出與原告提出的本訴產生于同一交易、行為或事件的訴訟請求。如果被告不提出該反請求,根據既判力原則,即產生失權效果。 建立強制反訴的目的是為了訴訟經濟、防止矛盾裁判、糾紛的一次性解決。由于我國現行的反訴制度其實屬于任意反訴,導致對當事人分別起訴的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發生的糾紛,進行合并審理以防止矛盾裁判,將糾紛一次性解決的制度功能就只能通過管轄爭議制度來臨時承接。隨著法官釋明能力的提高,審前準備程序的完善,建立強制反訴制度相應的對當事人程序保障的條件已經具備,我國應當盡快對現行反訴制度進行改革,擴大反訴的范圍,建立強制反訴制度。
4.建立管轄爭議處理程序、嚴格搶先判決失權制度。當前,我國對管轄爭議的處理機制是一種行政化的內部處理,時限長、效率差、透明性低。為此應當建立管轄爭議的處理程序,對管轄爭議的發動,對當事人的釋明,法院間協商所需要的材料、內容、格式、流轉時限,當事人證據的提供、審核,指定管轄的主要理由等處理流程作出明確規定。現行一些法院已對此作出了一些實踐,如天津市高院就制定了《天津市人民法院關于管轄權爭議、異議案件處理程序的規定》,最高法院可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進行調研,制定全國的管轄爭議處理程序。此外,為杜絕某些法院在管轄爭議未解決的情況下就搶先下判的惡劣行為,最高法院及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執行關于違規搶先審理并搶先判決即喪失管轄權的制度,對發生管轄爭議的案例及時在全國或全省范圍內通報。對該生效裁判,以提審或審判監督的方式予以撤銷,并將案件進行移送。同時對違規法院的領導、負有直接責任的審判人員,追究相關的違法審判的責任。